案情
1996年7月,张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与王某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判归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给孩子,付到孩子年满18岁止。判决生效后,至2004年王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具有履行能力,但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同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张某也不肯协助王某探视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于是就产生了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权利不能够得以行使,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不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二是被执行人探视权的行使如何能够得到保障基于案情的特殊性,执行法官做了深入工作,进行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是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协议,不仅使抚育费得以兑现,而且王某的探视权也得到了保障。
评析
该起由于探视权行使产生的有关子女抚育费给付纠纷的执行案件,涉及《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探视权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探视权如何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是否可以拒付孩子的抚育费这是在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考:
首先,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或全部的抚育费,并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王某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但王某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她的探视孩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鉴于王某拒不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王某司法拘留15天。那么,执行此类案件,如何使得当事人的探视权得到保障,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作为离婚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其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张某对于王某的探视不履行协助的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表示配合王某的探视工作,并积极做孩子的思想工作,协助王某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其权利。该项规定表明必须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父母的离婚已经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不能再因探视的问题而使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
在本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孩子不愿意接受母亲的探视。执行中,法院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地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张某和王某的孩子在1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显然不行,且孩子的拒绝探视不一定就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很有可能是张某对孩子的教导所致。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探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孩子太小,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张某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弄清了该起拒绝探视确非是出于孩子的真实想法,而且王某行使探视权也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视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探视权未能得到行使并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孩子抚育费的条件,但是离异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的探视权也是必须得到保障的,这是离异后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权利。同样,另一方的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所以,执行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执行调解艺术,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使王某的探视权得以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四、执行该案后的几点思考。执行此类探视权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首先,要以说服、疏导等思想教育工作为主要手段。探视权案件之所以需要执行,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视权所致。其中既有情感的、非理性的因素,又有当事人不懂法或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
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则往往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针对以上情况,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视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要从排除思想障碍入手,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此外,对权利人也应进行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不要有刺激对方的言行;在探视子女时,不要对子女灌输对方对离婚负有责任或不利对方抚育子女的言词等。
其次,要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使执行过程顺利进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虽然会对探视的时间作出规定,但往往过于笼统,不可能对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量化和细化,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安排一个固定的时间、地点,让权利人将子女领走,并让其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将其送回,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这种方式可能较为妥当。
再次,运用法律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必要时,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其基本手段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还可运用停止侵害、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
最后,无论离婚是谁的错,既然双方已有了爱情的结晶,抚养孩子的一方就不应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以此实施与孩子无关、纯属大人间恩怨的报复。要知道,父母离婚受伤最深的往往是未成年的孩子。为减少离异对孩子的负面影响,为人父母者也得宽宏大量一点。更主要的是,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异而又没带孩子的一方要定期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同时也赋予其看望孩子的自由,探视权不容无情地剥夺。当然,鉴于当事人的探视权受侵害,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阻碍探视的一方进行罚款,必要时还可予以拘留,维护法律的尊严。但不能因探视权得不到保障,就拒绝履行给付抚育费的法定义务。
须知,执行此案绝不能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甚至应当最大限度的不用强制措施,更重要的还是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消除双方的疑虑,化解双方的矛盾。要让当事人明白,父母双方应当共同担负起抚养教育下一代的重任。离异后,抚育费要正常给付、探视权也要得到实现,使每一对离异的父母都能享受儿女绕膝的天伦之乐,子女也能得到完整的父爱、母爱。另一方面,探视也要体现子女的利益,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志。
徐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