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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3月22日,向阳村委会(甲方)与李四(乙方)签订了一份《柑桔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柑桔园(6.53亩)柑桔树392株,承包期自2000年3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底乙方应交纳承包费468元。(该柑桔园由李四从1992年4月以来一直承包经营,上一次承包期限从1996年元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管理责任:1、凡属村交给乙方承包管理面积,不准荒芜,若荒芜一亩,罚款300元,并限期开垦恢复,逾期不执行者,另加倍处理,并当年兑现入帐;2、果树不准造成死亡,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病虫害,致树死亡,每株罚款100元,并限期补树。合同第三条田间管理:每年深翻一次,若不深翻者,每亩罚款200元,并当年兑现入帐。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若有违约及半途终止者,违约金按承包金额的百分之百承担,并追究全部损失费用,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0年4月10日,李四以向阳村委会未按原承包合同兑现2000年以前的承包款,及现行合同生产标准过高、经济升级太快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未得到向阳村委会同意。此后向阳村委会在明知李四对柑桔园未进行管理的情形下,亦未对柑桔园进行管理,造成桔园6.53亩全部荒芜。2001年3月30日,向阳村委会将发包给李四的桔园收回,另外发包给了本村村民。经清点柑桔树为352株,比李四原承包的数目减少了40株;向阳村委会认为李四造成柑桔园长期荒芜,柑桔树死亡40株(未举证证明系2000年3月22日至4月10日期间死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阳村委会遂于2001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李四交纳2000年度承包费468元,并赔偿柑桔树损失4000元、桔园荒芜罚款1959元、未深翻罚款1306元,损失共计7265元。诉讼中,向阳村委会将柑桔树损失变更为15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李四与向阳村委会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合同中关于未深翻、土地荒芜进行罚款的约定与法不符,不应支持。而在实体处理上,李四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却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李四与向阳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四申请终止履行、解除合同本无不妥。但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由于农业承包合同具有季节性较强的特点,向阳村委会未同意解除合同。在双方为此不能协商一致时,李四请求解除合同则应根据法定程序办理,而不应擅自解除合同,放弃对柑桔园管理而令其荒芜,即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合同继续有效。显然李四对向阳村委会由此造成的柑桔树、承包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68元。诉讼中向阳村委会对损失的40株柑桔树只请求按100元/株赔偿15株,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由李四承担其中15株损失亦符合法理;其最后处理意见是由李四赔偿向阳村委会柑桔树损失1500元、2000年度承包费468元、违约金468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为此法律也规定了违约方在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的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农业承包合同虽然具有季节性较强的性质,但也并非签订合同后必需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终止合同。李四因种种原因不愿履行合同的结果是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预见性的约定。李四的违约行为是明显存在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理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责任。”可见,向阳村委会在李四违约时即可向李四主张权利,而不应是合同期满后才向其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若有违约及半途终止者,违约金按承包金额的百分之百承担,并追究全部损失费用。”由此可见,按照约定李四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承包金468元,给向阳村委会造成其它损失亦应赔偿。关于其它损失向阳村委会主张有四项:一是李四未按合同约定对桔园进行深翻的罚款1306元;二是柑桔园荒芜费1959元;三是2000年度的承包费;四是柑桔树损失15株计价1500元。向阳村委会要求李四对上述四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二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未深翻、荒芜进行罚款的约定违法,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三、四项主张的承包金、柑桔树损失李四应否承担责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李四签订合同后不久,即提出了解除合同。向阳村委会在明知李四对柑桔园未实施管理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派人对柑桔园进行管理,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费用可要求李四给付。按常理柑桔树不会在短时间内死亡,若向阳村委会主张柑桔树在李四管理期间死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在向阳村委会对其主张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柑桔树是在无人管理情况下死亡,该损失应属扩大损失。对此,李四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承包金损失468元,因承包金按约定是2000年底才交纳的,李四签订合同后十余日即提出解除合同,从时间上分析,李四提出解除合同时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向阳村委会于2001年5月起诉要求李四给付的承包费亦属扩大损失,故对2000年度的承包金李四不应交纳。由此可见,李四违约后,并非对由此行为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四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68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秦小兵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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