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3年3月,原告杨某某从聊建集团总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金杯面包车,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车号由鲁P02553变更为鲁P19027.同年5月,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缮、维护。6月,被告方保险员鲍某找到原告,让其给该车投保。在鲍某的推荐下,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以8万元为保险价值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个险种,保险期为一年。原告杨某某将保险费2417.16元交给鲍某。事后,鲍某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卡和收费发票交给原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对应的合同条款。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保险员鲍某既没有提醒原告仔细阅读保险单,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格式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并对原告承诺:“你按8万元投保,发生了事故就按8万元赔付”。2003年11月,车辆在正常行使的途中突然自燃,造成全损。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处理。2004年1月17日,被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烧毁后的车辆价值和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聊价认字(2004)第01号认定书,评估鲁P19027金杯面包车的实际价值为72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投保价值8万元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72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因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200元,因此我们只赔偿原告7200元。
[审判]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虽为旧车,但是原、被告均同意按新车的价值投保,双方认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8万元,被告也按照8万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之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约定相符,被告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事实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合同法》第39条、第44条,《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8万元。
[评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案原、被告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为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保险标的作出车辆价值认定,但是该证据属于保险标的灭失后被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该证据显然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本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以及“车辆发生全损事故后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等做了约定,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实际确定了以8万元为保险价值进行了投保,应视为双方对该约定的变更,且被告方的保险员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提醒相对人注意,没有给相对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可以了解该条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即8万元进行赔偿。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