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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代驾车辆致人死亡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李某购轿车一辆,从事兴山至宜昌旅客运输。2004年6月23日,李某临时雇请万小军驾驶该车载客四人自宜昌驶向兴山,行至宜昌市夷陵区X镇,由旅客龚某某替换驾驶,至兴山县境内3l2省道l05KM+970米转弯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龚某某处置不当,车辆冲出公路翻入6M下的河滩,乘车人刘中(武汉市人)死亡,四人受伤。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家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万余元。

[审判]

兴山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武汉市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03年武汉市的相关标准,判决李某赔偿刘中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约20万元人民币,超出标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万小军、龚某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赔偿责任主体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雇请万小军驾驶车辆,万小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辆委托他人驾驶致使损害事故发生,李某可不承但事故赔偿责任,由万小军及肇事司机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万小军即非车主,又非肇事司机,将车辆委托有驾照的龚某某代驾,并无不当,万小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及肇事司机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龚某某系无偿帮万小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李某及被帮人万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系雇主,万小军系雇员、被帮助人,龚某某系帮助人,损害事实发生于雇佣过程中,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万小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交给对车况不熟、技能不可靠的龚某某驾驶,有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龚某某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在路况不良情况下违章超速驾驶,遇险处置不当,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助人万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时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二、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方式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某对车辆没有实行有效的管理,万小军擅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龚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龚某某为主要过错,李某、万小军为次要过错,可按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共同行为致刘中死亡,应由龚某某赔偿,李某、万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万小军对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龚某某对被帮助人万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时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一)、雇佣劳动中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关系,都是用人者通过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增加,在用人劳动过程中其他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和风险相应增加,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利益、风险、责任应当平衡一致,受益人即雇主应当对受雇人劳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负责。从而,受害人得以公平救济,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请求权。强化雇主的风险责任,也有于于雇主加强有效的管理监督,降低对社会的危险威胁。但是,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不是单纯的“冤有头、债有主”,雇员不能有了保险栓,就可以恣意行为。国家在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雇主的合法权益也应获得当然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雇主责任可以合理分担。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外,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就应该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一般是指二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李某,因为在雇佣活动中,雇员的劳动实际上是雇主手臂的延长,雇员的行为就是雇主的行为,而不是二者共同的行为。万小军的劳动是通过龚某某的帮助来实现的,万小军与龚某某又另外形成无偿帮助关系;龚某某的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可认定其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助人万小军承担连带责任。龚某某虽为侵权行为人,但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在李某、万小军未能赔偿的情况下,龚某某才进入赔偿程序。万小军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某在未予赔偿的情况下万小军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员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对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黄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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