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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货物全损,承运人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A制造公司自2002年起,委托B货运公司运输货物,并以签订《货运单》(附有托运协议)的方式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托运协议第5条规定,“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参加保价运输,同一批货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否则视为平均保价。保价物货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按保价额折算对实际损失部分赔偿,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此外,托运协议中还用较大的加粗隶书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

2003年5月20日和2003年5月22日,A制造公司委托B货运公司运输四批总价为(略)元的货物,共支付了运费1642元(均未保价)。后来,B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批货物全部损毁。

A制造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货运单中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的条款无效;2、B货运公司支付A制造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B货运公司与A制造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中约定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是免除其责任、加重A制造公司责任、排除A制造公司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货运公司运输过程中,由于B货运公司责任造成讼争的货物损坏,B货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A制造公司与B货运公司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的内容无效;二、B货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输货物损失(略)元给A制造公司。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B货运公司承担。

B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A制造公司与B货运公司在货运单中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的内容的效力问题。上述托运协议第5条的相关内容属于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承运人B货运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托运协议中已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证明B货运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A制造公司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A制造公司仍选择了委托B货运公司进行本案的货物运输。更为重要的是,B货运公司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A制造公司选择,A制造公司选择了不保价运输,是其接受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A制造公司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B货运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即1642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B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A制造公司赔偿运输货物损失164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B货运公司负担2612元,被上诉人A制造公司厂负担2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上诉人A制造公司负担。

「评析」

近来类似的纠纷屡见不鲜。在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后,对于未保价的货物,承运人往往运用责任限额条款,限制其责任。而托运人损失数万元的货物,结果往往只能获得几百元甚至几十元的赔偿。发生上述纠纷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双方订立运输协议时,托运人未对托运物品保价。

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托运人往往诉称,该托运协议由承运人提供,该条款明显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而从法院的判决看,多数情况,托运人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责任限制条款和保价条款有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运输中遇到各种风险的可能性较高,货物丢失、损坏的可能性也随之提高,承运人遭遇索赔的几率相应就很大。并且运费与货物实际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承运人如果全额赔偿,显然其权利义务不成比例,势必造成经营者纷纷退出,运费上涨的恶性循环,不利于运输行业的发展,因此,承运人制定赔偿限额是出于实际需要,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为满足托运人的赔偿需求,承运人还制定了保价制度。所谓的保价,就相当于买一份运输保险,即对于保价物品,托运人在支付一定保价费用后,当保价物品发生灭失或损毁时,承运人不得适用限制责任条款,而是按照物品保价的金额全部或者按比例赔偿。这样做既满足托运人的需求,同时对于不同价值的货物也可以区别对待,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托运人手里。

3、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并不是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一定归于无效,只要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样的条款也是有效的。

本案中,托运协议中已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可证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原告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而签字承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未对货物保价,却在托运协议提请其注意一栏中,签字确认,应视为是其承认责任限制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知晓对于未保价货物,承运人可以适用责任限制条款。据此,法院判决承运人适用责任限制条款对托运人进行赔偿,运用法律得当。

希望本案可以给各托运人一点启示,重视保价条款的效力,在托运贵重物品时,除选择信誉较好的运输公司外,尽量给物品保价,不要因为保价费用高、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另外,提醒经常需要办理托运的人,如对货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责任限额和保价金额有异议,可与货运公司协商后,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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