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意(上海)有限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诉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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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乐意(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乐意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远洋公司)。
1993年8月7日,原告乐意公司与香港ZCC化学品公司签订合同,向后者购买806吨四氯化碳,630美元/公吨,分二批从欧洲装运,第一批302.25吨于1993年8月31日前装运,第二批503.75吨于9月30日前装运。同年8月9日,乐意公司以上述合同为据,与宁波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签订向后者出售806吨四氯化碳购销合同,650美元/公吨,以L/C方式付款,第二批货装运时间为9月底前,宇通公司开出受益人为新加坡添裕(私人)有限公司(系原告乐意公司的总部,下称添裕公司),金额为327437.5美元的信用证,开证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付讫日期为11月22日。
香港ZCC化学品公司委托被告远洋公司承租的“莲河号”轮第6航次承运第二批503.75吨四氯化碳。9月30日,被告代理人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此提单经空白背书转递给了新加坡美洲银行。原告即按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方式付清货款。而“莲河号”轮实际抵达装货港鹿特丹日期为10月10日。10月24日,第二批货自鹿特丹至香港中转后,由工程船“环江”轮第458航次运抵宁波北仑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宇通公司。
11月19日,宇通公司即以发票数量、装箱单上的唛头、质量证书与L/C不符,通知开证行对外拒付。自12月9日至12月22日,原告与宇通公司反复协商提货付款事宜。12月13日,信用证受益人添裕公司致函新加坡美洲银行:“请指示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即电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在未付款条件下放单给宇通公司。”新加坡美洲银行据此在其持有的已空白背书的提单上作出“按添裕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记名背书,寄给了中国银行宁波分行。12月21日,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致电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据受益人指令,上述单证让予宇通公司,允许其不付货款。”宇通公司因此取得正本提单。12月22日,外代签发提货单,宇通公司因此支付海关税、产品税等费用人民币793568.3元,提取了货物。
1995年2月8日,乐意公司经与宇通公司协商后将货从宇通公司拉回,分别卖给其他公司,得款人民币2201484.99元,原告共支付给宇通公司款项人民币981344.73元。
原告乐意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以被告倒签提单致使原告的用户拒绝收货造成巨额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39275.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334263.37元。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亦不是收货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正本提单,已经两次背书。第一次背书是托运人香港ZCC化学品公司的空白背书;第二次背书是新加坡美洲银行的记名背书:“按添裕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收货人宇通公司根据添裕公司的指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取得正本提单,并据此以自己名义通过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取了货物。宇通公司在提取货物一年多之后,将货物退还原告,并结算了有关费用。按照国际惯便,收货人凭一份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其余正本提单应予作废。原告既不是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又不是收货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以正常贸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5月22日裁定:
驳回原告乐意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以其系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对本案具有“诉权”为由,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正本提单,已经背书转让,根据最后新加坡美洲银行的记名背书,添裕公司成为提单持有人。宇通公司根据添裕公司的指示,在未付款情况下,从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取得了正本提单等有关单证,并据此以自己名义提取了货物。上诉人既非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也非收货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1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二种方式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正确认识本案被告签发提单的流转过程,区分国内贸易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本案的关键。
作为四氯化碳物权凭证的提单,经过托运人的空白背书和新加坡美洲银行的记名背书后,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原告的母公司添裕公司。但是,添裕公司未能充分认识提单的物权功能,指令银行无偿放单,该行为使原告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之外,丧失了提单上的权利义务。而宇通公司取得正本提单途径合法,其提取货物之后,其余份数的正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效,使宇通公司成为对抗被告远洋公司的合格主体。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乐意公司与宇通公司的内贸关系,在1995年2月原告轻易拉回货物,放弃以贸易合同为据起诉宇通公司时已经解决。原告企图持失效的提单,将收回货物的贸易风险回过头来转嫁给承运人,理应不予支持。宁波海事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原告是同一批货物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原告又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托运人,也不知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再行转让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为便于贸易关系的连续进行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由提单的最初背书人作空白背书后,由最初贸易合同指定的信用证结汇银行再行记名背书或指示背书,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便是正常的提单流转程序。通过这种方式,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使原告即不能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又不能成为提单上记名或结汇银行指示的收货人,从而不能成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就不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的事由,向作为承运人的本案被告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所以,被告是否倒签提单的行为,与作为原告的乐意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原告与发生有倒签提单问题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法律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原告应具备的起诉条件,法院即应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由于作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宇通公司拒付合同项下货款(理由不论),由此产生作为该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货款请求权;又因宇通公司作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其可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的权利,故原告在收不到货款情况下,应依据货物买卖合同向买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货物承运人转嫁这种风险。原告收不回货款,本可指示信用证受益人拒绝放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然其却通过信用证受益人作出了允许不付货款即放单给宇通公司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示,说明其相信能和买方宇通公司解决货款问题。双方最终以宇通公司退货、原告负担宇通公司因收货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而解决了贸易纠纷,原告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请求权即告消灭。但原告却因此负担了货物价差和货物进口费用的损失,其贸易风险存在和实际发生。因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所持正本提单因收货人凭一份正本提单提货后即告失效,故这种风险不能向承运人转嫁,只能由自己承担。本案这种情况正好说明了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自独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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