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台门船厂诉舟山市木材公司六横联合供应站单方出售共同受偿的船舶侵犯共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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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台门船厂(下称台门船厂)。
被告:舟山市木材公司六横联合供应站(下称六横供应站)。
被告:付圣祥。
第三人:王汉国。
1993年5月15日,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田岙渔业村(下称田岙渔业村)因欠六横供应站135929.64元木材款,将其所有的浙普渔18103号船抵押给六横供应站,约定如到期不履行债务,六横供应站有权处理该抵押船舶。同年6月17日,田岙渔业村因欠原、被告三方的债务无力归还,经征得原、被告三方的同意,将其浙普渔18103号船作价26万元抵偿给原、被告三方,其中抵偿给原告台门船厂7万元,抵偿给被告六横供应站14万元,抵偿给被告付圣样5万元。原、被告三方均开出了收到欠款的收据给田岙渔业村,各自的债权债务清结。当天,田岙渔业村将浙普渔18103号船交给了原、被告三方,并由六横供应站派人上船管理。同年8月9日,六横供应站经理打电话给台门船厂厂长,称:王汉国要买船,船价19万元,款不能一次付清,你们意见如何?台门船厂表示不同意按此价出售。同月25日,六横供应站在未告知台门船厂和付圣祥的情况下,即将浙普渔18103号渔船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汉国。得款后,六横供应站付给付圣祥5万元,其余14万元自己所得。王汉国买船后,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办理了船舶户口簿。台门船厂获悉后,经向六横供应站交涉未果,即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确认六横供应站与第三人王汉国的船舶买卖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受偿的船款7万元及偿还该款利息12960元。
六横供应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站依抵押协议出卖渔船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圣祥辩称:本人5万元债权清楚,理应得到偿还。本人没有参与卖船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田岙渔业村积欠原、被告债务属实,以其所有的渔船折价抵债并无不当。1993年6月17日,田岙渔业村及原、被告均开具了收、付款收据,26万元船款与26万元债务相抵,帐目清结,浙普渔18103号船转为原、被告三方共有,田岙渔业村与六横供应站原签订的抵押协议终止。六横供应站未征得台门船厂同意,将渔船卖与他人,所得船款与被告付圣祥按债权分配,致原告台门船厂7万元债权分文无得,系属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横供应站以抵押证书主张抵押优先权,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付圣祥没有参与卖船,所得船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王汉国购船后生产已一年多,且已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所购船舶不宜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六横供应站赔付抵债船款7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9月9日判决:
一、被告六横供应站应赔付原告台门船厂渔船抵债款7万元及利息1226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台门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8元,由被告六横供应站负担2978元,原告台门船厂负担20.8元。
六横供应站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台门船厂、付圣祥不存在船舶共有关系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6月17日,田岙渔业村、台门船厂、六横供应站及付圣祥协商渔船抵债事宜,同日各方出具了相应的凭证,后六横供应站又与台门船厂协商船舶买卖事宜,上述行为应认定浙普渔18103号渔船属三方共有。六横供应站未经船舶共有人同意,擅自降价出售船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横供应站提出其与台门船厂、付圣祥不存在船舶共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2日判决:
驳回六横供应站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998.80元由六横供应站负担。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三方之间因共同受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其依抵押协议出卖渔船合法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台门船厂、六横供应站和付圣祥之间本无法律关系可言,田岙渔业村所欠上述三方的债务也各不相关。田岙渔业村以其不可分割之船舶折价抵偿所欠上述三方的债务,虽然清结的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三方同意田岙渔业村的抵债行为,因抵债物之不可分性,成为共同受偿行为,因之而形成三方之间的就该抵债物上的按份共有关系,即按各自受偿的债权数额产生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因此,六横供应站为实际取得自己的债权份额,要求出卖受偿的船舶并无不当。但按份共有人只有权将按份共有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无权同时转让其他按份共有人的部分。因此,六横供应站将整个抵债物擅自转让,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同时,按上引民法通则该款关于按份共有人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六横供应站的行为也是违反此项规定的。
由于抵债物是原、被告三方同意以26万元即三方的债权总和受偿的,因此,如三方同意以某种价格出售,即应按其各自占有的比例分享价款。但六横供应站单方以其与付圣祥的债权总和之价出售抵债物,所得价款就不能按三方各自所占比例分享。因此,六横供应站仅就此价款和付圣祥分享,仅是实现了该两方的债权,而台门船厂的债权落空。由于台门船厂并未同意六横供应站的处分行为,故六横供应站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台门船厂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付圣祥未参与卖船行为,故其没有责任。由于台门船厂现并不要求取得船舶,只要求六横供应站赔偿其损失,付圣祥也仅以实际取得价款为满足,故在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手续和用于生产的情况下,可不认定六横供应站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无效。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船舶在抵债之前,在债务人田岙渔业村和债权人六横供应站之间设定了抵押权,因之,在田岙渔业村不履行债务时,六横供应站得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田岙渔业村在以该抵押物向原、被告三方为抵债行为时,已经全部抵偿了所欠六横供应站的全部债务,六横供应站就此同意并开具了收据,说明田岙渔业村已经履行了债务。因此,在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关系就归于消灭。现六横供应站仍以归于消灭了的抵押权主张其依抵押协议出卖渔船是合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二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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