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万富公司等给付拖欠的救助报酬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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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住所地:广州市滨江东路。
被告:万富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摩利山道80—82柏余中心。
被告:菊石海运公司(AMMONITE MARINE S.A.)。
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
1996年8月17日10时,万富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富公司)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救捞局)联系,称由其经营,注册船东为菊石海运公司(下称菊石公司)的洪都拉斯籍“菊石”轮,在北纬26°35′、东经125°20′附近海域副机发生故障,要求救捞局救助。14时45分,万富公司以传真方式书面委托救捞局,要求救捞局派拖轮并备三天的船员伙食,将“菊石”轮拖到珠海联大船厂,并确认此次拖轮费用为50000美元。救捞局接受委托后,于15时10分通知“穗救206”轮备好伙食,前往事故地点救助“菊石”轮。“穗救206”轮接到指令后,于17时25分前往救助。19时16时,“穗救206”轮抵达事故地点,并于18时接拖成功返航。23日9时,“穗救206”轮按照“菊石”轮的要求,将“菊石”轮拖到珠海九洲港联检锚地。“菊石”轮船长签认了完成施工作业的报告单,并承认收到价值人民币1278元的伙食。应“菊石”轮的要求,“穗救206”轮在珠海九洲港联检锚地继续守护“菊石”轮,直至24日11时15分。对此,救捞局提出守护费为1800美元,万富公司没有表示异议。23日,万富公司曾向救捞局支付港币8万元,但其后未再向救捞局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1996年9月6日,救捞局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菊石”轮的申请。次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救捞局的申请,在珠海联大船厂扣押了“菊石”轮。“菊石”轮被扣押期间,万富公司没有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支付工资,亦没有向“菊石”轮提供燃油、淡水和船员伙食等费用。10月10日,救捞局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公开拍卖“菊石”轮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准许其申请并刊登了卖船公告,要求与“菊石”轮有关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登记债权。公告规定期限内,“菊石”轮的在编船员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称万富公司拖欠实施救助之前4个月的船员工资及实施救助之后2个月的船员工资;珠海联大船厂也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称万富公司拖欠其船舶修理费用。12月3日,“菊石”轮被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款67500美元。广州海事法院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支付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2个月的船员工资,并于12日将“菊石”轮船员全部遣返原籍。
救捞局于1996年9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支付拖欠的救助费用41610.71美元及其年利率10.98%的利息。
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万富公司与救捞局没有就救助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救捞局与万富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地、被救助船舶“菊石”轮的最先到达地均在中国,且该轮被中国法院扣押并拍卖,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万富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救捞局发出了一份要求救助的书面委托,救捞局接受其委托,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已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捞局接受委托后,及时派出了船舶,并成功地救助了“菊石”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救捞局有向万富公司收取救助报酬的权利,万富公司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有关救助报酬的义务。救捞局要求按年利率10.98%支付拖欠救助报酬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菊石公司系“菊石”轮的注册船东,又是该轮获救的受益人,在万富公司无力按救助协议支付救助报酬时,也有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修理费用属一般债权,在船舶优先权不足受偿时,一般债权不能受偿。船员工资和救助报酬均属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发生在实施救助之后的船员工资先于救助报酬受偿,发生在实施救助之前的船员工资后于救助报酬受偿。据此,本院在拍卖船舶后从拍卖船舶价款中先支付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在扣船期间2个月的船员工资并无不当。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
万富公司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41610.71美元,及其从199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菊石公司对上述救助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救助合同和救助行为的性质、救助报酬支付义务的承担以及以获救船舶拍卖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等问题。
一、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海难救助形式多样,救助方基于与被救助方订立的救助合同进行救助的,称合同救助;救助方未经被救助方请求自愿进行救助的,称纯救助;救助方根据政府的强制命令进行救助的,称强制救助。在通常情况下,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即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须取得效果才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如果救助未取得效果,则救助方无论付出多大的代价,也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依海商法的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救助方可不以救助有效果为条件而获得救助款项:一是为保护环境而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二是为保护其他某些特殊利益(一般是公共利益)而由其他法律规定不需以救助有效果作为获得救助款项的条件的救助;三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救助作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救助报酬在合同中作另行约定的救助,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雇佣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
雇佣救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合同,基于这种合同进行的救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这种救助以救助方提供的一般性劳务为合同标的,且救助报酬的数额或计酬方法依合同的约定确定;二是救助作业由被救助方指挥;三是无论救助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都必须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本案中,救捞局对遇险“菊石”轮的救助是依据其与万富公司订立的救助协议进行的,该协议以救捞局为“菊石”轮提供拖带、守护及船员伙食等服务为标的,相关报酬数额明确,且不以救助作业取得效果作为支付条件,因而应视其为雇佣救助合同。救助过程中,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拖带、守护及为“菊石”轮船员提供伙食等均依万富公司的要求行事,因而对“菊石”轮的救助在性质上属于雇佣救助的范畴。
二、海商法规定,对遇险船舶的救助,救助报酬的金额由被救船舶的所有人承担。但在海事实务中,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并承诺支付救助报酬的往往是遇险船舶的经营人而非其所有人。这种情况下,可否认定遇险船舶的经营人为救助报酬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海商法对订立救助合同的主体并没有作严格的资格限制,遇险船舶的经营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海商法对救助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因而也可以认为,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就与海难救助有关的任何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自由约定,只要双方达成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即可视为救助合同已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述所谓就与海难救助有关的任何事项作自由约定,当应包括救助合同项下的有关救助报酬支付人的约定,如果遇险船舶的经营人作为被救助方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并承诺承担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那么当可将其视为合同下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主体,因为其承诺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任何其他第三方利益的侵犯。本案中,万富公司虽非遇险船舶“菊石”轮的所有人,但以经营人的身份与救捞局订立了对“菊石”轮的救助协议,因而已成为本案合同下的被救助方。由于该协议在性质上属雇佣救助合同,因而万富公司也是救捞局的雇佣人。万富公司确认了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拖带费用以及为“菊石”轮船员提供伙食的费用,对救捞局提出的守护“菊石”轮的费用也未提出异议,这可视为万富公司已就合同项下救助报酬的支付作出了承诺。由于救捞局已按协议履行了对“菊石”轮的全部救助义务,万富公司应承担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救捞局对“菊石”轮的救助获得成功,该轮的注册船东菊石公司当然也是受益者。该公司虽非本案救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依合同的约定救助报酬由万富公司支付,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获救船舶所有人应负的责任,一旦万富公司无力支付救助报酬,则菊石公司当应承担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
三、以船舶卖价款清偿债务,依法应先偿付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拍卖价款不足船舶优先权受偿,或清偿后无余额的,其他债权不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及受偿顺序依次为:(1)船员工资;(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港口规费;(4)救助款项;(5)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请求。其中,第四项即救助款项的海事请求后于第(1)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至第(3)项受偿。本案中,请求在获救“菊石”轮拍卖价款中受偿的债权包括“菊石”轮船员的工资、救捞局的救助报酬和珠海联大船厂的船舶修理费用三项。“菊石”轮船员的工资和救捞局的救助报酬均属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应按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受偿顺序受偿。其中船员工资又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菊石”轮获救以前共4个月的船员工资,该部分应后于救捞局的救助报酬受偿;另一部分为“菊石”轮获救以后2个月的船员工资,该部分应先于救捞局的救助报酬受偿。珠海联大船厂的船舶修理费费用不属船舶优先权的范围,由于“菊石”轮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船舶优先权,因此该费用不能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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