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奉节县东风航运公司诉湖北省洪湖市洪付机44号船合伙户非法留置船舶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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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四川省奉节县东风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地址:奉节县永安镇九道拐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清,经理。
被告:湖北省洪湖市洪付机44号船合伙户(简称合伙户)。
诉讼代表人:彭杨勇,男,35岁,合伙户负责人。
1991年11月28日,航运公司所属东风17号机动船队(机动船功率34马力×2,船队总载重255吨),载运货物250吨,由长江奉节港启航驶往武汉港。12月2日16时20分,行使至嘉鱼水道彭家码头处时,船队右舷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囤船,使囤船移位,与停泊在其内档的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机动船(钢质结构,载重量45吨)发生碰撞,导致洪付机44号船左舷中部和船首底部两处受损,修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港监机关主持调解,航运公司与合伙户为赔偿数额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991年12月6日,合伙户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理由,邀集一些人强行登上航运公司的东风17号船队,将该船队留置于彭家码头,不让投入营运。
1991年12月12日,航运公司以合伙户非法留置船舶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放船,并赔偿非法留置期间的船舶营运损失计人民币6700元。对此,武汉海事法院以非法留置船舶纠纷立案受理。1992年1月6日,合伙户以船舶碰撞侵权纠纷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运公司赔偿洪付机44号船舶碰撞损失7450元,碰撞后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4420.20元。对此,武汉海事法院以船舶碰撞纠纷立案受理。后为了便利诉讼和审理,该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航运公司的起诉后,认为:合伙户与航运公司的船舶碰撞纠纷经港监机关调解不成时,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合伙户非法留置航运公司的营运船舶,影响了航运公司的正常生产。为减少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于1991年12月14日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合伙户及其他强行登上东风17号船队的人立即离船,将该船队交还航运公司。次日,合伙户及其他登船人依裁定离开了东风17号船队,该船队即投入正常营运。
在审理中,武汉海事法院查明: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船在发生碰撞时,正处于停航维修和待检期间,属于未投入营运船舶。航运公司所属东风17号船队在正常航行条件下,舵机传动装置发生故障,造成航机失灵,船队失控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水泥囤船,囤船受外力作用向内移位,碰撞停泊于内档的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船,导致该船左舷中部护舷“黑杆”破损,前尖舱内底部第四肋骨内凹。该船受损修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留置航运公司东风17号船队8天,致航运公司营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航运公司的船队舵机失灵,造成碰撞事故,致被告的船舶受到损害,航运公司管理上有过失,应承担船舶碰撞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洪付机44号船被碰撞时是在停航修理检验期间,受损船舶的修理可在此期间内完成,故合伙户要求航运公司赔偿洪付机44号船被碰后的停航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留置东风17号船队,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赔偿留置船舶在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船舶碰撞损失和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相抵,原告应赔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在此前提下,航运公司考虑到合伙户的实际困难,表示可向合伙户多赔一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航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合伙户船舶碰撞损失费计人民币2500元,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评析」
一、关于留置船舶非法性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留置具有四个特征:(1)留置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债权人相对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主体的特定性;(2)所留置的财产,因合同关系而处于债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具有客体的合法性和特定性;(3)所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具有标的物的限制性;(4)被留置财产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非因被留置财产产生的债权则不能留置该财产,具有因果关联性。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这四个特征。本案海事请求权人留置船舶不符合上述特征,因而具有非法性。因此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留置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裁定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非法留置原告船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非法留置的先予执行,只是排除被执行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可以通过被执行人的积极作为或者法院的强制措施来实现。被执行人的积极作为就是其应有的履行能力。因此,本案武汉海事法院依职权及时裁定先予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
三、关于合并审理。航运公司以非法留置船舶为理由提起诉讼,为法院立案受理后,合伙户继而以船舶碰撞为理由,以航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又为法院立案受理。虽然这两个诉的案由不同,但诉讼标的和理由是相互牵连的。即被告留置船舶的借口,是该船舶碰撞了自己的船舶,其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对原告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将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诉,直接作为反诉合并审理,而不应当分别立案后再予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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