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他人,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是补充权人。出票人对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出票人举证不能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的授权意图,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案情
1998年2月13日和同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金牛区支行(以下简称金牛工行)与四川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签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人民币的两份借款合同。同日,金牛工行与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旅游公司以出租车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旅游公司向金牛工行提交了25个出租车经营权证。合同签订当天,金牛工行分两次分别划款300万元到中电公司存款账户。1998年2月13日,中电公司财务处副处长易文胜将两张盖有中电公司印鉴和分别填有200万元金额、日期的转账支票交金牛工行信贷员莫小宁。1998年2月13日、16日,在共计600万元贷款分别到账的当天,莫小宁让本行工作人员李飞、王勋在中电公司提供的仅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上,填上收款人名称,即成都市来福装饰工艺材料厂(以下简称来福厂),将该贷款中的400万元划到该厂账户。1998年2月16日,莫小宁用早在同月5日就已经从来福厂取得的两张盖有印鉴的空白转账支票从该厂账户各转200万元到金牛工行的借款账户内,用以偿还来福厂所欠该支行的400万元旧贷款。1998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金牛工行要求中电公司偿还借款未果,于1998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中电公司归还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息,被告旅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牛工行在向中电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时,已经违规自行支配其中的400万元而实际只发放200万元,因此中电公司只承担200万元贷款的偿还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遂判决:一、中电公司应向金牛工行偿还借款200万元。从1998年2月13日和16日起分别按100万元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借期内资金利息至1998年11月5日止;并从199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付200万元资金的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中电公司履行期满不能偿还债务时,由金牛工行与旅游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归旅游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中电公司清偿。三、旅游公司在金牛工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中电公司追偿。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牛工行与中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将600万元贷款划到中电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遂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判决第一项。三、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牛工行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中电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3日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解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既有事实问题也有法律问题。争议的事实问题是,中电公司将两张金额共计40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的真实意图是交给金牛工行周转使用还是帮来福厂偿还贷款?中电公司的真实意图一直是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努力探究的事实。再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两种可能的事实之一。
在中电公司将空白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的真实意图不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的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就是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所谓空白票据,一般是指发票人对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不进行记载,即在票据上签名发行,预定在其后由他人进行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我国票据法允许发行空白票据,但只限于支票,而且空白授权事项只限于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是有限地承认空白票据。但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较为简略,立法未对补充权人、授权方式、未经授权或滥用补充权时的抗辩和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困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运用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并结合我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些简略规定,对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进行阐释。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是空白票据行为人依其空白票据行为以外的契约,授予相对人,其性质为形成权,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具有这种补充权的人,通常应为票据的取得者,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及其后来的正当取得者。关于空白票据的授权方式,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一般来说,补充权的发生应基于补充权授予契约,而由出票人将补充权授予持票人。这种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形式的授权可以制成单独的授权文件,也可以直接将授权的意思表现在票据上。此外,还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授予持票人以补充权,或者根据商业习惯推定已授予持票人以补充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在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将该空白票据投入流通,即可推定已依商业上的交易习惯,授予了空白票据补充权。本案中,中电公司将仅欠缺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交付与金牛工行工作人员,应认定持票人金牛工行具有补充权。补充权的行使,原则上要求必须按照票据行为人与持票人之间达成的补充权授予契约,依约定的补充内容进行补充行为。票据理论上一般认为,空白票据之补齐如未经授权或滥用补充权时,发票人可以提出抗辩,但抗辩人应负举证责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也是提出抗辩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中电公司对金牛工行滥用补充权实质上提出了抗辩,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在中电公司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金牛工行在空白支票上的补记内容应视为符合出票人中电公司的授权意图,即将400万元交与来福厂使用。本案属借款担保法律关系,金牛工行依照借款合同已经向中电公司履行了6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中电公司应偿还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旅游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中电公司签发的两张共计40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据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进行追索。再审法院通过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发生、行使、抗辩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阐释,驳回了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而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处理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