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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林姜律师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索引词】    村民委员会 履行职务 用人单位 工伤案情    原告:韩守定。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守定系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龙潭镇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各村委立即安排部署抽水抗旱工作,以迎接省、市、县、乡领导的检查验收。”原告随即电话通知村委班子成员到村委开会,通知完毕后,原告骑摩托车前往村委开会,行至龙苍路史桥村丁庄门前时,因避让车辆和行人侧翻于公路路基旁,导致身体受伤。原告遂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阳市人保局)提出工伤申请。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豫(宛)工伤退字[ 2010]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安排迎接检查的行为,系受政府委托从事的公务行为,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在工作途中意外受伤,应当认走为工伤。被告南阳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确认原告的人身损伤为工伤。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权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工伤保险条例》(2003)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祭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不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阳市人保局在处理韩守定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韩守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韩守定不服,上诉称,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上诉人为该村委会主任,应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行为而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阳市人保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该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舍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韩守定身为该村支书、村委员主任,不能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南阳市人保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村委会是不是用人单位,属不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是:    1.村民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 2003)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上述列举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特点,韩守定舟为该村的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自然不能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故也不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不存在冲突。本案虽适用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但在全国范围内仍具有指导意义。2010年12月加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用人单位的范围被涵盖其中。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仍不属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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