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是否应归为强奸罪
嫖宿幼女是否应归为强奸罪
嫖宿幼女指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得到幼女的承诺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也有属奸淫幼女的行为,那么两者有区别吗?如果有区别那么有何区别?
原因有二:
一、被害幼女主观上是否具有卖淫故意。行为人的行为仍属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及其他边缘性行为,行为对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与奸淫幼女、猥亵幼女行为造成的损害相比没有实质差异。
二、以被害幼女主观上是否具有卖淫故意区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猥亵幼女具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
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对于幼女的保护十分不利,量刑偏轻,而且对幼女年龄没有设立底线。为了加强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预防侵害其权益的恶性案件发生,建议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从重处罚,符合法定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此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差别)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