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 2002年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用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员工更新人事资料时,被告均以欺骗方式填写了虚假信息。公司接到相关举报后查实了上述事实,并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合同价格从中赚取差价的违规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了公司的声誉。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和8月,被告、原告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同年9月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该裁决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与事实。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且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未做满2010年第二季度,原告不应支付其第二季度奖金,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81 866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32 213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 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向公司暂支的款项及借款共计28 500元(包括暂支的业务费10 000元、借款15 000元、暂支茶叶款2000元、以工作站房租押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4.被告应返还原告租房款项 8190元;5.被告应退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697.75元。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表示认可。
原告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暂支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曾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向原告预支、预借过四笔款项,共计28 500元;
4.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某公司已将2010年5月22日至11月21日的房租81 9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但被告事后未提供租房合同;
5.购销合同二份、苏泵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及原告某公司律师与需方经理田冬的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曾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从中赚取差价;
6.被告李某向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及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
7.任职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曾经承诺“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如有作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故原告某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8.2007年版的《员工手册》及被告签字的《认知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某公司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9.原告某公司原华东业务部经理马玉新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马玉新的职务调动文件,旨在证明虽然马玉新在2008年8月知晓被告李某学历造假一事,但因职务调动原因其未向公司报告亦未进行处理;
10.汽车保险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支付了2791元汽车保险费;
11.《聘用与奖惩制度》和2003版《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某公司招聘业务人员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
被告李某辩称,虽然被告进入原告某公司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但 2008年时原告公司已经知晓实情并对被告作出了处理,且2008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业务能力较强故不予计较其学历造假一事。故2010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的行为,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于2010年6月底,被告已做满第二季度,原告应支付该季度奖金。关于原告提到的暂支款项和借款28 500元,其中10 000元业务款已经花费了6922元,故同意返还3078元;15 000元系被告以私人名义欲向原告预借的款项,但因领导未签字同意,故被告实际未取得该笔借款,不同意返还;茶叶款2000元,系被告拿其领导杨成心的茶叶送给客户。领导要求被告向公司暂支2000元后找发票冲账,但被告一直未找到发票;关于以工作站租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中有1300元系房租押金, 182元系电费。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工作站使用的房屋提前退租造成违约,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返还,现同意返还剩余的18元。租房8190元系经原告副总签字后同意支付的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租,故不同意返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 697.75元,被告同意返还。另,由于原告以无锡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实际收入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8年 7月至2010年7月无锡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差额。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的证据:
1.被告李某与马玉新、潘如娟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某公司早在2008年即已对被告学历造假一事进行了处理;
2.电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所在工作站在2010年6月应缴电费为 182元,该款包含于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某公司预支的1500元内;
3.支付凭证二份、出差旅费报告表一份、发票六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在2009年12月向原告某公司暂支业务费 10000元后已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 2002年3月1日李某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李某向某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其本人于2000年7月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3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为试用期,此后双方每年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李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某公司在南京、无锡两地均设有办事处,后在常州开设工作站(受无锡办事处管辖),由李某任工作站站长,无其他工作人员。某公司允许李某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开展工作,租房费用由公司承担。2009年10月25日,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汽车保险费2791元。 2009年12月25日,李某向某公司提交暂支单(有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并支取业务费10 000元,2010年1月7日李某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2010年2月11日李某填写了暂支事由为“借款”、暂支金额为 15 000元的暂支单,但该单据未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10年4月23日,某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同年 11月21日的房租(含税金)8190元。2010年5月31日,李某填写两份暂支单并经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确认后向某公司支取了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及茶叶款 2000元,在关于茶叶款的暂支单上记载有“找发票冲账”的字样,事后李某未向某公司提交茶叶款发票。2010年6月28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退工证明,但李某不同意接受,2010年7月2日李某收到某公司的律师函,其中载明“鉴于你在求职时向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和陈述有虚假,且在工作时间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指标,没有遵守公司规定的工作纪律和规章,故从即日起某公司对你开除,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某公司未支付李某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剩余差额20493.89元,未支付李某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及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 213元。此外,在2008年 8月,李某的上级主管领导马玉新(某公司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李某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 12月1日后因工作调动,李某所在辖区不再受马玉新管理。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办事处招聘员工,实际操作中由办事处主任进行核实和担保,办事处主任再向公司提供员工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就可以了。
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原告某公司出具的被告李某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某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如下规定:“新录用的员工报到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的正本供人事部门复核,同时交复印件一份供人事部门存档:(1)身份证;(2)学历证明……”“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对以上内容,李某已签字确认知晓。2010年7月19日、8月11日李某与某公司分别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暂支款项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2010年9月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 218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213元,合计人民币235 771.29元:二、李某应一次性返还某公司2009年12月 25 日的业务费暂支款 10 000元、2010年5月31日购买茶叶暂支款2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15 000元、汽车保险费697.75元,合计人民币29 197.75元;三、对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对某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部分裁决内容,遂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在入职时向原告某公司提交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某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原告某公司的马玉新系管理公司华东地区所有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马玉新知晓被告李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某公司已经知晓李某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李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某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李某于2002年进入某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某公司对李某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某公司主张李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 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 235 771.29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2009年12月 25日暂支的业务费人民币3078元、2010年5月31日暂支的工作站房租押金人民币1318元、2010年4月23日支取的工作站租房款人民币6370元、汽车保险费人民币697.75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1 463.75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称:1.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李某存在伪造学历的欺诈行为,李某采用欺诈方式骗取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某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某公司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者提交学历证书原件,李某在2002年应聘时亦提交了伪造的学历证书,现某公司仅留存有李某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件已交还李某本人。某公司认为,即使某公司在录用李某时未就学历证书尽审查义务,也不能就此抵消李某学历造假的责任。另,某公司的马玉新经理不是整个华东地区的业务经理,其只是苏州片区的业务经理,不具有人事处罚权。即使马玉新经理知悉李某伪造学历证书的事情,也不代表公司也知悉了该事并已作处理,且事实上马玉新也已证明未就此事上报公司。某公司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时马玉新经理也已调任他处工作,某公司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其学历造假事宜。其次,李某在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营私舞弊行为,李某与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阴阳合同,给客户的那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为 2115元,但给公司的合同价格只有1407元,某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407元。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证明。李某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要求改判某公司不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81 866元。2.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应返还公司15 000元和10 000元暂支单款项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某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全额返还。关于15 000元暂支单款项,某公司认为,李某将其签过字的借款单留在某公司,说明李某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此款项李某未实际取得缺乏依据。关于10000元暂支单款项,某公司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李某直至仲裁时才主张该业务费用报销,不符合规定,应全额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全额返还某公司暂支款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供了两组新证据:
1.被上诉人李某于2002年入职时所写的个人自传,称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旨在证明李某入职时就学历情况作了虚假表述;
2.上诉人某公司人事资料卡两份,填写时间为2008年6月9日、2009年4月30日,填写人为被上诉人李某。其中“教育程度”一栏均填写为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旨在证明李某就学历情况欺骗公司,并在2008年续签劳动合同后仍继续欺骗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其进入上诉人某公司时根据某公司招聘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2008年8月后某公司内从上到下对于李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的事情均知晓,因此未对李某进行升职,这就是某公司对李某的处理。2008年12月某公司与李某续签了劳动合同,说明某公司考虑到李某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同时李某认为,其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完全具有任职人员所应具备的能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某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清退老员工的借口,某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关于 15 000元暂支单款项,因该借款单未经公司主管签字,李某实际未拿到此款项,不同意返还。关于10 000元暂支单款项,某公司操作流程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有一定限额,故致李某该笔款项未及时报销。李某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是上诉人某公司对原审证据的补强,某公司虽在二审时才提供,但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某公司应否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李某应否全额返还某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李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李某于2008年12月底与上诉人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存有争议,此问题关键在于续签劳动合同时某公司是否知晓李某学历造假一事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李某提供有马玉新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续签合同时公司已知道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但上述录音有许多语意模糊的地方,并不足以证明马玉新已经将李某伪造学历之事告知某公司。第二,某公司提供的马玉新的书面证言称因工作调动未将李某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虽马玉新系某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不是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三,某公司提供的调令显示,某公司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前,马玉新确实已调任他处。第四,李某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可认定李某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为某公司知悉并已获得了谅解,故李某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劳动合同第26、第39明确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李某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亦系某公司规章制度严令禁止,某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亦无不可。而且,李某于2007年签署有《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职承诺书是李某与某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李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从该承诺的角度出发,某公司在查知李某伪造学历后,基于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至于某公司认为李某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严重违规,要求李某解除劳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某公司依据李某伪造学历、欺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本人承诺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应否返还系争款项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双方分歧在于上诉人某公司主张的15 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李某提交的6922元凭证是否属于某公司应予报销的范围。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的 15 000元暂支单款项,根据李某提供的暂支单凭证可认定某公司对暂支款项实行的是领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后提交主管批准签字,而该笔借款的暂支单未经主管签字,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支出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充分。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10 000元业务款的问题,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某公司应予报销。现李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业务花费6922元,而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李某个人,故对上述费用,某公司应予报销。现李某同意返还余额3078元,于法不悖。某公司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为由不愿予以报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 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 (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3 905.29元;
四、上诉人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