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基本理论分析
发布日期:2013-07-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婚内侵权;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理论分析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无论是民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论述,从法学理论层面分析都较全面,而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较少、较散,无论是民法、婚姻家庭法、侵权责任法都没有系统论述,既未形成完备的理论,司法实践中也较少判例,本文试图以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结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基本理论,从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概述、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几方面,作一点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一、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违反法律规定,向对方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以侵权为前提,是一种侵权责任,夫或妻一方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就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由国家公权力强制侵权人承担,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婚内侵权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它强调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夫或妻,因过错侵害了对方人身权或财产权是归责的原因。婚内配偶因结婚而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对外是结合体,对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定夫妻关系不是夫妻侵权责任承担的豁免根据。侵权行为除了应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等责任外,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民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所以民事责任也主要是财产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引起非财产性损失,一般承担非财产责任,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财产责任。因此,违反夫妻法定义务、侵犯配偶权利的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后果的,不法侵害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主要是一方对另一方损失进行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婚内侵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对方进行财产或精神赔偿。
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确定民事责任由某一民事主体承担,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2]归责原则不同于损害赔偿原则,前者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问题,主要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后者是解决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依据问题,它仅考虑损害赔偿原则的范围。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自成一体,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所组成。在这一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原则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弥补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基本原则。[3]我国法律未直接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但现行《婚姻法》实际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婚内侵权重在侵权方的主观过错。根据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婚内配偶在离婚时过错方应该给予无过错方一定数额财产补偿,这无疑符合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4]当然,针对婚内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过错推定原则可以作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主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特例,在婚内侵权中被采用。受害人在提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时,如果其他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只是无法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从其他构成要件中可以推断出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若需免除民事责任,则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
三、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致,即三要件说: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5]但是,鉴于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必须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含有特殊人身关系因素,否则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仅主体特殊,行为的违法性也有特殊规定,如对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就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来加以分析,同时还要兼顾到行为的违法性、主体的特殊性来全面分析。
1.行为人有过错行为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侵权行为有过错即可,而婚内侵权,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认定婚内侵权,特别是人身侵权行为时,尤其要特别关注过错形态,一般过失不构成侵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夫妻关系的和睦、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关系的变动。对婚姻关系而言,一般是以安定和谐为主要目的,因此,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不应当认定构成婚内侵权,只有当配偶一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才构成婚内侵权。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也就是侵权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将为婚姻关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后果而怠于注意,毫无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6]
2.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婚内侵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实质性侵害,并产生了损害事实。夫妻关系作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含有特定人身权内容,当诸如配偶权等配偶一方的这些权利被对方侵害,就会造成损害后果,构成婚内侵权。妻未与夫协商,单方擅自决定作人工流产手术,则造成侵害丈夫生育权的损害后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不忠实,产生婚外情,则造成侵害贞操权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既包括财物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含财产的直接减损或灭失,也包含由侵犯人身权而派生出来的损失,其范围较为宽泛。《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损害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行为这四种对配偶人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认定的物质损失,也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能是对财产的侵占或毁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然而,婚内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不仅指上列四种。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又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精神痛苦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或精神遭受侵害,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该能力受限制。
3.行为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从哲学上来说,是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然而,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是指造成损害的原因与实际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婚内侵权损害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就是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婚内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对方法定的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特定权利和普通民事主体的一般权利,造成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这种损害结果系因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分析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要先分析该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是否存在过错。
4.行为的违法性
婚内侵权必须有侵权行为,而该侵权行为必须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凡有该条列举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当然,《婚姻法》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需要在完善立法时加以改进。就婚内侵权而言,侵权行为既违反了一般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间特定义务。传统观念认为,由于夫妻间存在特殊封闭性,该特殊法定义务仅限于配偶双方,婚内侵权不会影响婚外他人,法律无需过多干预,因而婚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宜范围过宽。然而,婚内侵权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损害的不仅是配偶他方,而且危害的是社会公权。若夫妻一方有婚外情,甚至婚外再婚,或者是在家里实施暴力,采取很不道德、很不人道的方式给对方身体、精神或性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7]不仅仅是对夫妻间特定义务的违反,而且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允许,理应用国家公权力干预,列入法条加以规制,违反该义务则构成婚内侵权。
5.主体的特殊性
按照民法原理,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只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其主体与婚姻密切相关,具有特殊性质,婚内侵权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这种婚姻关系也包含历史原因形成的并为法律所确认的事实婚姻。如果不是夫妻,即使发生侵权也不属婚内侵权。同居者之间发生的侵权,离婚后的原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均不具有婚内侵权的主体资格。即使婚内配偶与婚外第三人的共同侵权,主体之一也是婚内的夫或妻。
(四)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婚姻关系成立后,婚内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就由《婚姻法》所规制,婚内夫或妻如不履行婚内法定义务或侵犯对方权利,即构成婚内侵权,既包含侵犯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含侵犯《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总的来讲,婚内侵权表现形态有三类:
1.实施了侵犯夫或妻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婚姻法》还明确规定配偶双方婚后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若配偶一方限制对方的上述自由,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婚姻关系缔结后,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这既是一方的义务,也是另一方要求扶养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依附权利,本质上属人身依附关系,而外在形式上更多地表现为财产关系。不履行扶养义务则构成对扶养权的侵犯。上述这些权利在《婚姻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违反即侵权。
2.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现行《婚姻法》尚无配偶权提法,但已涉及配偶权的相关内容。根据相关研究与笔者理解,配偶权应主要包含姓名权、居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相互扶养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关于配偶权的内容,将在下文中详述。夫妻任一方侵犯对方上述权利,即构成婚内侵权,如实施了违反贞操权的行为,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忠实义务要求夫妻性生活专一,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如果一方婚后有重婚、姘居和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就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构成对另一方的侵权。如不履行同居义务,也是婚内侵权。同居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若没有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将无法实现。同居生活包括了经济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三个方面。
3.实施了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权的行为。《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规定中明确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时要彼此尊重、相互协商,不得滥用权利。配偶一方若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则侵害了对方夫妻共同财产权。《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也有明确规定,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非法占有、使用、处分、转移、隐藏对方的个人财产,构成对个人财产的侵权。
【作者简介】
帅立平,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傅银华,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万鄂湘、张军主编:《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2]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4]王玫:《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
[6]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
[7]张华贵:《关于夫妻暴力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