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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翻墙强奸邻居女案争取到最低的刑罚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刘存权律师
                   为一翻墙强奸邻居女案争取到最低的刑罚
                       (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32号
案件简介:刘某于2012年9月19日6时许,爬阳台潜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一租住的房屋内,正在床上睡觉的张某发现并呼叫,刘某即上前扯开张某裹在身上的浴巾,将张按在床上强行猥亵,张用手推、脚踢和扭动身体进行反抗,刘某按住张的手脚,强行对张进行实施奸淫,后张呼叫和要打电话报警,刘某害怕于是逃离现场。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007号起诉书,量刑建议认为,刘某爬墙实施强奸,性质恶劣,应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刘存权律师分析,认为其双方有一定的暧昧关系,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有挑逗被告人之意,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半推半就。后刘律师还找到被害人,对其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法院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部分意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32号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足足少了两年。后刘某表示不服,要求上诉,继续委托刘律师上诉辩护,刘律师向其解释说强奸案件最低刑为三年,除非有明显减轻的情节,现在已经争取了最低刑了,如果非要上诉,要么只能争取下无罪辩护,要么就只能维持原判,后刘某自己认识到错误主动撤诉。           刘某被控强奸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强奸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只有想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奸的暴力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被害人与被告人本有一定的暧昧朋友关系,本案源于被告人自作多情。被告人自以为被害人是喜欢自己并愿意发生性行为的,因此本案的性质明显不同于普通的强奸案件。2、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有挑逗被告人之意。主要表现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示爱以及想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表示之后,被害人一直处于默认之中,被害人非但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继续更深入的与被告人交往。让被告人自以为被害人是喜欢自己,并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根据公安机关记录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如下事实:(1)被害人主动加了被告人的QQ,被告人在QQ上表示了喜欢被害人以及一些色情的言辞之后,被害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而是选择了默认。(2)被害人经常主动抱小狗到被告人家里玩,有时候被害人家里的门被风吹关了,也会要求被告人爬墙进去被害人家里帮助开门。(3)案发前几天被害人到被告人家里玩的时候,被告人从被害人的背后搂住被害人进行性侵犯,虽然被害人当时走开了,但是案发当天晚上就又应邀到了被告人家里吃饭,而且没有表示出异常。(4)案发时,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被害人轻微的反抗行为更导致了被告人错误的以为被害人属于“半推半就”。以上的情况,被害人就给了被告人错误的信息,让被告人自以为被害人是喜欢自己,并愿意发生性行为的。3、案发后,被害人并不想报案。只是一时生气才报警的,事后也拒绝到派出所报案的,只是经过派出所的所长教育后,才去派出所报了案。该情况被害人已以《情况说明》的方式亲笔书写并交法庭审查。4、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案发当时,被告人只是采取了轻微的强制手段,主要是试探性的,退一步讲,该行为就算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胁迫,那么也明显是比较轻微的。被告人试探性的实施性侵犯,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半推半就,后在知道被害人反抗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便立即停止了侵害自行离去,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没有强奸的故意的。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强奸案的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以及前后受害人的态度,报案的情况等,恳请法庭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在被告人已经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具有特殊性,刚才第一点也已经详细分析。2、被告人的行为虽不属于犯罪中止,但明显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既遂之后无中止”,即严格上来讲本案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但是从客观事实上来讲,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达到性“高潮”,即射精这一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在追求的结果即“射精”的目的还没有发生前,就已经主动的放弃了继续犯罪的行为,选择了道歉后离开的方式。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并实现高潮的情况下,自动作出了不继续犯罪的选择,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恳请法庭能够结合本案的事实参照“犯罪中止”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认罪。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4、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问题,悔罪态度非常明显。并且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都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并且争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现在被害人也已明确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相关的调解工作,庭后将组织被害人到法院办理。5、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然失足,初次犯罪。由于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第三,量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为宜。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对被害人伤害以及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初犯、偶犯的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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