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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海运公司诉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船舶租用侵权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天津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鼎和里5门101室。

    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堤路8号213-217室。

    原告天津国际海运公司诉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船舶租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5月,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IONEER SHIPPING S.A.)将其所有的“SALVIA Ⅱ”号轮委托原告全权经营管理。原告为该轮雇请船员,并期租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EVERFAR INTERNATIONAL LTD.)。该公司将该轮又航次出租给被告。被告将该轮用于从印尼运输原木。2000年5月18日,原告得知 “SALVIA Ⅱ”号轮在印尼装载的木材因涉嫌走私货物而被当地海关扣留。在被告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派人前往印尼。经当地法院审理,该轮无罪,于10月8日驶离。被告指令该轮装载的货物为走私货物,造成船舶被扣押,使原告产生额外的罚款、律师费、代理费、翻译费等,以及期得利益损失、燃油费用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律师费、代理费、翻译费、差旅费、交通通讯费、船员租金、燃油费、淡水费、修船费、船舶折旧费等共计2,485,14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辩称:“SALVIA Ⅱ”号轮是通过一系列的租船合同而到索龙装载货物,被告从未指令船舶装载没有合法证明文件的货物,证明文件也不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船舶被扣押没有主观过错。船舶被扣押是因为船长的过错造成的,表现在船舶没有完成联检船长就同意装货,从而触犯了当地的法律。如果船长谨慎地履行职责,没有轻信他人,在确认联检没有完成时拒绝装货,即不会被扣船。原告不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并无产生这些费用的合法根据。即使原告是经营人,也不享有该轮的权益。对其支付的费用,也只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补偿。原告请求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出具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将其所有的船舶“SALVIA Ⅱ”号轮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因该轮经营管理而产生的一切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授权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1999年8月1日,原告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聘用船员协议,聘用该部21名船员到“SALVIA Ⅱ”号轮工作,船员、伙食费等采用大包干的形式,年合同额194,000美元,月合同额15,833.33美元。2000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聘用协议延长一年,有效期至2001年7月31日。

    2000年4月17日,原告代表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船东与作为承租人的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SALVIA Ⅱ”号轮期租合同,约定租期3+3个月由租家选择,租金每天2,250美元,并约定船舶应被用于运输合法的货物。

    2000年4月25日,瑞航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的“SALVIA Ⅱ”号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装载5,000立方米原木,从印尼索龙港一个安全锚位(1-39S,131-17E)装货,到马来西亚关丹港一个安全锚位卸货。装货期2000年5月7-11日,在装港货物单证备妥后开始计算装货时间。如由于货物或货物单证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装货,租家支付滞期损失。装卸港代理由租家提供并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港口使费,提供并支付港口作业工人及其费用和理货费。船舶抵达装货港前租家应办妥货物出口许可证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关货物所发生的费用由租家支付。

    2000年4月29日,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发给SALVIA Ⅱ“号轮航行通告,通知该航次任务安排,并称因在锚地装货,联系代理不太方便,请船长每天用INMARSAT C 报有关情况,装港代理将在下周一告知。

    5月1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装港代理情况将明天提供。

    5月2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由于发货人至今未返回印尼,故只能把总代理F/S给你:PT MAYA GRAHA LESTARI CV USAHA BURSATU. 5月5日,“SALVIA Ⅱ”号轮抵达印尼索龙抛锚,升印尼旗、移民局N旗、申请检疫Q旗,等待联检。

    5月9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发货人已准备好两艘驳船2,000立方米货物,当晚左右开始装货,尽全力以最快速度装完。

    同日,工人上船,代理上船,联检办妥,降N、Q旗。工人留船,当日未工作。

    同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被告电传,称入关手续完成。

    5月10日,驳船靠妥,13:00时,工人开始装货。

    5月12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船员服务簿备登轮海关拿走,请代理取回。

    同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告知卸港代理。

    5月16日,1415-1455时,海关和移民局有关官员上船。

    5月18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问题仍未解决,海关、移民局登轮,直到问题解决。

    同日,瑞航国际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内容为:船已完货,代理至今仍未到移民局及当地海关办理船舶出港手续,船将拖至港内,如有损失,被告作为租家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已与发货人联系,要求代理马上出发,全力解决此事。

    5月19日,完货,等待联检。

    同日,海关发给船舶命令:因为你船所载货物发货人(CV.TEGUH UTMAH)没有办理海关通关手续,以及没有办理原木出口证书,尽管船长并不知发货人的安排,我海关关长代表海关,命令你船从SEIGUN开至索龙港内办理通关手续及其他手续。

    同日,海关发给船舶命令:基于该轮所载货物问题,在得到海关批准前不得开航。

    同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海关、移民局仍在船,船舶在问题解决前不能开航。问题是:1.发货人未付海关税,2.发货人没有此种原木贸易出运商业许可证或没有出口许可证。

    同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因发货人发货手续不全,完货后,海关、移民局不准开航。

    5月20日,海关发给船舶命令:因所载原木没有通关手续,所以必须检查船舶航海日志、航海指示、传真电传等。

    5月22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本轮所载原木正式被印尼海关留滞。

    5月22日,被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今天发货人极力与海关协商处理此事,预计最快明天处理完毕”。

    5月24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海关关长登轮,说等了一整天,但代理、发货人没到海关,现海关命令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回答问题:1.索龙港发货人名称,2.发货人的负责人姓名,3.卸货港关丹的收货人名称,4.商业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有关问题。

    5月25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因发货人长期不露面海关长昨上船要求答(1)发货人及老总名称(2)收货人名称及买卖合同情况令瑞航中午前告免遭扣船告急。”

    同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必须回答问题,否则船舶被海关滞留,代理、发货人可能逃跑了。

    同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如果海关抓不到代理和发货人,他们可能转而抓船方。

    同日,原告致函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称接船长电报和电话,印尼海关已决定扣货并要求船上提供货主详细资料,否则有可能扣船。

    同日,瑞航国际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要求回答5月24 日电传中货主情况问题。

    5月27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案件海关提交法院。

    5月31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海关讲发货人和代理仍在逃。如果发货人和代理这周不来,货物将被罚没,船方和船长将承担责任。因为海关抓不到发货人和代理,所以他们视我为走私嫌疑,海关通知我在法院开始审问前一周雇请律师。天津国际海运公司代表已到,雇请律师,并联系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寻求帮助。

    6月3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是否收昨急电关长说船有大事何公司无人来。”

    6月5日,原告发给“SALVIA Ⅱ”号轮电报,称:称由于租家代理及发货人失踪,原告委托一家保护代理航越海运有限公司,请联系。

    6月6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电传,称:海关关长和两位法官登轮,说法庭将在下周开始审理,请雇请律师。

    6月15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海关连同各部20人上船根据印法船方船长极不利现海关正式押船长离船请立即联系使馆及各部安排船方律师和翻译通知各方急。”

    6月17日,“SALVIA Ⅱ”号轮发给原告电报,称:“船东代理律师保我昨23:00回船关长说为免充公船船东应派人来表示船东立场也表明(1)重视关心(2)不参与走私无惧。”

    6月26日、7月6日、7月31日,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分别照会印尼外交部、印尼总检查署、印尼最高检察院,阐明中国政府立场: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要求撤销对船长的指控,早日放船、放人。

    9月23日,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判决“SALVIA Ⅱ”号轮船长林华辉触犯当地法律,“他作为船长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判处七个月徒刑,罚款30,000,000印尼盾或六个月监禁,并宣告给予其一年的缓刑期而不必服刑。

    10月28日,“SALVIA Ⅱ”号轮驶离印尼索龙。

    原告曾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到印尼解决案涉事件。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秘书周锡康、印尼华人叶孙发等在索龙参与了解决事件的过程。

    2001年10月20日,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授权书,再次确认原告作为“SALVIA Ⅱ”号轮的经营人承担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债务,并特别授权原告对外索赔“SALVIA Ⅱ”号轮因滞留印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修理费、折旧费等所有因此产生的支出或损失。

    原告发生的损失具有正式票据的包括:(1)印尼移民局、检察院、检疫局等要求船长林华辉支付的款项,总金额折合11,413.69美元。(2)船长林华辉律师费折合11,414.15美元。(3)原告聘请代理的保护代理费2,500美元。(4)翻译费202.50美元。(5)原告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等赴汕头、印尼索龙等地处理事故的差旅费等7,013美元和35,951元人民币。(6)印尼通讯费、船员往返陆地交通费共计折合3,829.18美元。(7)船员医疗费590.22美元。(8)船员劳务费38,150元。(9)支付船舶燃油款8,320美元。(10)淡水费3,888.87美元。以上项目数额由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复核。

    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3个月+3个月由租家选择,从合同签订日2000年4月17日起算,到2000年7月17日3个月的合同期满。因租家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没有表示继续履行3个月的合同,而且在上述合同期满之前即已停付租金,应视为其没有选择续约。在从2000年7月18日至10月28日的80天的时间内,原告船员租金损失42,222.21美元。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折旧损失509,816.92元(按记账凭证年折旧3,367,560元计算,80天折旧为738,095.34元)。

    10月27日,“SALVIA Ⅱ”号轮在深圳蛇口外锚地进行航次抢修,进行潜水铲除海生物等恢复性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19,236元。

    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1日,“SALVIA Ⅱ”号轮在江阴澄西船舶修造厂大港航修站进行甲板部分恢复性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68,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SALVIA Ⅱ”号轮的船舶经营人,依船舶所有人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船舶,承担与该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对该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又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期出租船舶的合同,即是其行使经营权的证明。船舶在印尼被滞留后,原告以船东的身份,积极参与了解决事件的活动,寻求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帮助,向印尼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最终使船舶获得释放。原告对因此而产生的合法损失,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对于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折旧损失,因有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一并向责任方索赔。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只能对合同之外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租船合同项下3个月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另案解决。

    被告以航次租船合同形式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Ⅱ”号轮的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被告因而负有了合同和法律上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负责办理货物出口许可证等单证及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有责任办妥相关货物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及委托能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装卸港代理。

    本案中,航海日志、船长报告、印尼海关命令、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照会等证据证明,发货人在装货前和装货当时,没有办理所在国家原木出口报关、许可证手续,装港代理也怠于履行职责。并且,在海关要求补办相关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置船上原木于不顾而逃跑,使船舶和船长被疑为共同走私而被滞留,船长被判刑。被告称船舶被滞留是因为船长没有联检而触犯当地的法律的主张,因与前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印尼索龙地方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否认船长和船东涉嫌犯罪,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第007号通报,因该协会没有参与事件的解决,其对事件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在使用船舶期间有义务保证船舶安全。当船舶被印尼海关滞留时,被告应积极与其交涉,并支付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积极、适当地履行义务,损害了作为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的原告和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对船舶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为船舶和船长被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修船费系船舶在被释放后,对船底、货舱等处受湿热地区影响较大的部位进行恢复性修理而发生的,被告应予赔偿。船舶折旧损失亦是因为被告过失导致船舶被滞留而产生的,在船舶所有人授权原告一并索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自愿选择少于其记账凭证数额作为索赔请求,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罚款等损失1,727,046.8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6元、保全申请费13,020元、保全执行费3,000元,共计39,526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石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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