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与HACHIMAN SHIPPING S.A.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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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
被告:DORVAL KAIUN K.K.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在长江口水域正常出口航行时,相向行驶的被告所属“金亚马”轮突然违章穿越航道,在“和平”轮的正常水道上碰撞了“和平”轮的首部,造成船首左舷严重受损,原告营运被迫中止,损失达9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金亚马”轮违章航行穿越航道避让措施严重不当所致,被告对此应负90%的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8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平”轮海事报告,以证明“金亚马”轮在航道内调头,与“和平”轮发生碰撞;
2、事故当天“和平”轮的航海日志,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记录;
3、事故当天“和平”轮的甲板、轮机车钟令,以证明碰撞事故前后的用车记录;
4、“和平”轮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和平”轮的损坏情况及修理估价;
5、“和平”轮国籍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原告所有;
6、“和平”轮检验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适航船舶及营运合法;
7、上海港监对“和平”轮当班驾驶员的处罚通知书和决定书,以证明主管机关认定“和平”轮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8、“和平”轮期租合同,以证明“和平”轮每天的租金为2万元人民币;
9、汕头市和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及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和发票,以证明“和平”轮因事故调查停航3天损失租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和平”轮因修理停航另租他船的运费人民币15万元的损失;
10、“和平”轮海损修理工程单及发票,以证明“和平”轮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及7天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
11、“和平”轮海损部位照片,以证明“和平”轮碰撞损坏部位;
12、“和平”轮海损检验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检验费的损失。
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向法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
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及出庭应诉,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
事故发生后,上海港监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向上海港监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上海港监因“金亚马”轮船员不提供原始的车钟记录而对“金亚马”轮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书;
2、对“和平”轮船长、三副及舵工的调查笔录;
3、对“金亚马”轮船长、三副及二水的调查笔录;
4、“金亚马”轮船长的海事声明;
5、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书;
6、对引航员的调查笔录。
对“和平”轮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车钟记录簿及对“和平”轮当班驾驶员的处罚决定书,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法院未作调取。
上海港监未调取到“金亚马”轮的航海日志及车钟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原告当庭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庭审后,法院对本案船舶碰撞的事实部分,不再接受双方的证据。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重载由南京驶往汕头,于2027时在吴淞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南槽出口。被告所属“金亚马”轮亦重载于2145时在长江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南槽进口,2342时引航员登轮。双方船舶于2344时在长江南槽5-6号灯浮之间发生碰撞。根据“和平”轮船长的调查笔录及“和平”轮的航海日志记载,碰撞地点为31°03‘。3N,122°07’。5E,位于长江南槽5-6号灯浮连线南侧,垂直距离约为0.08海里。根据“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的调查笔录上记载,碰撞地点为31°03‘。5N,122°07’。8E,位于长江南槽北侧,垂直距离约为0.2海里。
根据“和平”轮船长及三副的调查笔录记载,“和平”轮在行驶至长江南槽6号灯浮前,航向为125°,车速进三,航速约7.5节,正横6号灯浮转向至111°,行驶5-6分钟后,又转向至106°(上述时段的时间及航向,航海日志没有记载),2341时目视发现“金亚马”轮在左前方约15°,距约0.3海里,看到“金亚马”轮前后桅灯和右舷绿灯,即拉一长声,随即又拉一短声,右满舵,停车。2342时船长叫了全速倒车。2344时发生碰撞,“和平”轮船艏左舷首甲板与“金亚马”轮右舷中后部碰撞,碰撞时“和平”轮船首向180°,航速2-3节,碰撞夹角约45°。“和平”轮船艏左侧10米左右舷墙塌陷。
根据“金亚马”轮船长的调查笔录记载,2320时发现“和平”轮在“金亚马”轮右舷30°,距离2.7海里,此时“金亚马”轮罗航向274°,车速前进一,航速5节,看见“和平”轮前后桅灯和左舷红灯。2338时引航员上船,此时航向270°,车速前进三,航速6节。发现“和平”轮向左移动时,引航员命令右满舵,2344时发生碰撞,“金亚马”轮右舷5号压载舱,肋位第68-69号间被撞破一个大洞。
根据引航员的事故报告及调查笔录记载,引航员于2340时左右在长江南槽5号灯浮处登“金亚马”轮,此时“金亚马”轮与5号灯浮的横距约0.1-0.2海里。引航员于2342时抵驾驶台,随即发现“和平”轮在“金亚马”轮右前方约30°-40°,显示左舷灯。“金亚马”轮此时的航向约为230°,舵角位于左满舵,距离0.1-0.2海里,引航员即拒绝接船。约半分钟便发生了碰撞。距引航员观察,碰撞地点在5号灯浮连线北侧0.15海里处。碰撞后,发现“金亚马”轮航海日志未记载,车钟记载引航员登轮时间为2342时,但1小时以后,车钟记录簿更换了,新的车钟记录簿记载引航员登轮时间为2340时。
另查明,2000年7月3日吴淞低潮时间为2130时,高朝时间为7月4日0139时,发生事故时为高潮前1小时55分,流向西偏北,流速0.8-2.5节。长江南槽4-5号灯浮之间航段进口航向为274°,出口航向为094°,距离2.5海里。5-6号灯浮之间航段进口航向为288°,出口航向为108°,距离2.5海里。为中央标志。
根据上述证据,通过海图作业进行分析:
1、“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所述7月3日2344时碰撞,地点为31°03‘。5N,122°07’。8E,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定位。该地点距长江南槽5号灯浮约0.42海里,距进口航道北侧边缘垂直距离约0.08海里,距5-6号灯浮连线垂直距离约0.2海里。根据引航员的陈述,其2342时登轮时,船位与5号灯浮横距约0.1-0.2海里,距进口航道北侧边缘约0.15海里。此时“金亚马”轮正在左转,因此,碰撞地点不可能在位于该轮右侧。如果“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的陈述是正确的,那“金亚马”轮事故发生前应行驶在航道外,显然,在重载情况下的“金亚马”轮是不可能行驶在航道以外的。
再根据“金亚马”轮船长的陈述,该轮从长江南槽4-5号灯浮航段航向为274°,过5号灯浮应走288°,但此时引航员登轮时该轮正在左转,无证据表明“金亚马”轮转向288°。而左转正是驶向出口航道。
2、“和平”轮船长所述碰撞地点与“和平”轮航海日志记载一致,为31°03‘。3N,122°07’。5E,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定位,该地点距5号灯浮约0.57海里,距出口航道南侧边缘垂直距离约0.2海里,距5-6号灯浮连线约0.08海里。根据“和平”轮三副对“和平”轮过6号灯浮后航向的陈述,可推算出“和平”轮在2344时许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虽然“和平”轮在碰撞前采取了右满舵措施,实际碰撞地点应再向南,但此时潮流方向为西偏北,“和平”轮受潮流影响,实际航迹应靠近航道中央,故在碰撞前采取右满舵,于上述地点发生碰撞是可能的。
“和平”轮在过6号灯浮后,应转向108°。虽然该轮先后转向111°和106°,尚在出口航道内,但其未注意进口船舶的动态,直至在碰撞前3分钟才发现“金亚马”轮左转,此时再采取右满舵避让。
3、引航员在引航事故报告中称,据其观察,碰撞地点在5号灯浮上游,5-6号灯浮连线北侧0.15海里处。该地点是在船舶发生碰撞以后,船舶的首向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目视观察,且在晚上对2.5海里长的航段确定碰撞地点,该证词效力不足。根据上述对“金亚马”轮定位的分析,显然双方船舶在该地点发生碰撞也是不可能的。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停航3天,按期租合同损失租金人民币6万元:“和平”轮修理7天按期租合同损失租金人民币14万元;租船人另租他船运输向原告索赔运费人民币15万元:“和平”轮海损检验费人民币2000元。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及被告DORVAL KAIUN K.K.连带赔偿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46424.4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0元,原告承担7503.06元,两被告承担5606.94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前保全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法官评述」
本案中,被告所属“金亚马”轮在过长江南槽5号灯浮后,未按章右转,在发现“和平”轮时,错误估计局面,采取左满舵措施避让,该措施显属不当,以致于在出口航道与“和平”轮发生碰撞。“金亚马”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5项、第十条第3项的规定,两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两被告为“金亚马”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和平”轮虽然行驶在出口航道内,但其未注意进口船舶的动态,了望疏忽,直至碰撞前3分钟才采取右满舵、停车的避让措施,碰撞已不可避免。“和平”轮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航损失人民币6万元,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的海损检验费人民币2000元,请求合理,证据属实,故应予以支持。租船人另行租船向原告索赔的运费人民币15万元,属重复计算,该运费应从租船人停付的租金内扣除,且原告尚未支付,故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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