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诚航运公司(以下称怡诚公司)
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称日本邮船)
[案情] 1999年11月7日,案外人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与洪都拉斯买方N.A.C.deC.V.公司签订成交合同,双方约定由华业公司向买方出口糖水雪梨1,700箱,单价20美元/箱;糖水桃3,000箱,单价12美元。装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支付方式T/T. 1999年12月初,原告接受案外人华业公司的定舱,并将货物装入2个20,集装箱内,其中糖水雪梨罐头850箱,价值17,000美元;糖水桃罐头1,500箱,价值18,000美元,共计35,000美元。接受定舱后,原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华业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被告日本邮船定舱,约定由被告承运上述2个20,集装箱的货物。被告日本邮船接受定舱后,签发了NYKS460214660TCR/1705已装船记名提单一套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DACOTRANS DE CENTRO AMERICA S.A.(以下称DACOTRANS),承运船舶为TIANSHUN V.179航次,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洪都拉斯的科特斯,运费预付。
原告将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寄给目的港的代理,以便在目的港提货,另一份仍在原告手中。
2000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日本邮船未将涉案货物运抵提单上列明的卸货港,而是将货物卸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但被告拒不履行。
2000年11月3日,案外人华业公司以怡诚公司违约为由,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怡诚公司。2001年9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怡诚公司赔偿华业公司货款损失35,000美元,并承担10,587元人民币的诉讼费用。怡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怡诚公司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
怡诚公司以上述损失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日本邮船未将货物运至提单约定的目的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为由,请求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本邮船赔偿给原告怡诚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正本提单,其他两份提单在原告的目的港代理手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规定“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任何诉讼应向日本地区法院提出。
怡诚公司起诉后,被告以提单背面有管辖权条款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没有上诉。
2002年9月12日和11月22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3、涉案货物没有运抵目的港的原因;4、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5、原告是否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发提单时没有将提单背面条款提请原告注意,原被告之间从未就准据法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涉案合同的商讨、成立、履行均发生在中国境内,与日本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应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中国的法律。
关于原告的诉权。首先,根据提单,原告做为托运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使是记名提单,根据法律规定,提单签发后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记名提单情况下,仅意味着提单不能转让而已,即货物应交付给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是,提单所代表的合同关系,在承运人没有收回提单之前,与托运人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确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提单份数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所谓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必须持有三份正本提单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既未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也未收回任何一份正本提单,却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岂不是说被告虽然签发了提单,却可拒不承认与任何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给货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应该赔偿。第三、只有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才能转让,而记名提单不产生转让问题。在记名提单项下,只有托运人或记名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其他人即使持有正本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按照提单的约定,被告应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但是,被告却仅仅将货物运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没有完成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并因此导致原告在另案中败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按照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足以证明和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
原告在另案中进行了充分的抗辩,这在两份判决书中有详细描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减少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清楚载明“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既然本案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都接受了本案提单,该提单中的上述法律适用条款应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原告不具有对被告的索赔权。首先,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是DACOTRANS.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其相应物权也转由记名收货人拥有。而托运人已不再是该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物权所有人。因此,只有记名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按提单规定卸货的合同权利,而托运人已不再享有这种合同权利。因此,即便本案货物没能在科特斯港卸货构成承运人违约(被告并无违约),有权就此违约而主张索赔的只能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DACOTRANS,而原告没有此项索赔权。如果从物权角度看,由于本案提单项下的物权拥有者是DACOTRANS,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侵权。实际上,并无证据证明DACOTRANS后来没从当地海关提取货物。其次,涉案正本记名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然而,原告只提供了1份正本提单,且提单背面没有记名收货人的背书。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托运人特有的义务除外,如支付预付运费、托运合法货物等)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原告已不再是这些权利及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无权就这些权利义务向承运人提出违约索赔。如果允许原告仅凭1份正本提单就向承运人索赔的话,这必然导致承运人因同一事由而面临多重索赔,或一方面货物被提走而另一方面又遭受货物索赔,这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也是极不公平的。第三,本案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并没回转给原告。这些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只能是记名收货人及承运人。
第四,原告同样没有理由以侵权为由索赔。记名提单所代表的物权仅仅由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所拥有。除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持有记名提单为由主张物权。第五,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签发记名提单而带来的后果。本案记名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在签发提单之时,托运人与承运人实际上已达成一致: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及其所代表的物权均转给记名收货人,而不再由托运人享有。因此,原告已放弃在提单项下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尽管原告被法院判定应对华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不能再主张其已放弃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而只能在其与记名收货人DACOTRANS的合同关系中向DACOTRANS索赔,这是原告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而自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并无违约。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习惯航线,将货物于圣洛伦索港卸下,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更何况原告在办理本案货物和托运时,已知道货物将卸于圣洛伦索港,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根据洪都拉斯关于在第一靠港办理货物报关的规定,作为记名收货人的DACOTRANS在接到当地船代关于货物将在圣洛伦索港卸下并请其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通知后,本应立即办理报关手续,以使货物能转运至科物斯港。如DACOTRANS不同意在圣洛伦索港卸货,其也应在接到船舶预抵港通知后立即向船代提出异议,以使船舶能直接驶往科特斯港卸货。但DACOTRANS既不提出异议,又迟迟没办理报关手续,使得货物长期置于当地海关的掌管之下。因此,本案货物卸于圣洛伦索港是被告在提单项下行使其合同权利,而并不构成违约。由于DACOTRANS的不作为,货物被当地海关掌管,根据提单的以上规定,之已构成被告责任的最终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称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其付款代理,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及原告已从自己的帐户上支付其代理偿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在无此两项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已对外付款。
本案货物在圣洛伦索港迟迟不被报关,不能安排转运,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请其要求DACOTRANS立即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见原告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案货物发运后,原告又委托被告运送另一票货物去科特期港,货物也是于圣洛伦索卸船,在原告与当地收货人的协调下,货物顺利地报关并被转运至科特斯港交货。可见,原告在本案货物于圣洛伦索港出现的问题中,并没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判决]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日本法,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日本法。在实际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将提交日本法律,但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仍未提交任何日本法律文本,而天津海事法院亦无法查明。
虽然被告提出了本案应适用日本法的主张,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却又引用中国法律。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的这种意思表示等于被告认可本案适用中国法,这与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的主张是一致的,对此天津海事法院予以确认。事实上,本案的提单签发地和货物的出运地均在中国,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依据NYKS460214660TCR/1705提单可以证明,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次,诉权和物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基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约定,还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运输环节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和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的单证。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具有物权功能缺乏法律依据。提单在运输环节只体现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法律范畴。显然,用物权理论抗辩合同理论属于文不对题。
第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即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托运人为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下要求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海商法是一部特别法,但我国海商法没有与此基本民事法律原理相反的专门性规定。因此,按照该基本民事法律原理,当承运人未能按照其与托运人的约定履行其向第三人应尽的交货义务时,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运输中不仅要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还要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虽然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但只要承运人收回一份提单后,其他提单将失去效力。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按照其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既未将货物交付提单收货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违背了与原告的最初约定,并最终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被告欲想免除责任的唯一有效的抗辩理由,是其已收回了正本提单并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被告未履行和完成上述交货和证明义务,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将导致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违约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00)海商初字第484号华业公司诉本案原告和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依法查封了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海事法院上述判决的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天津海事法院按照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依法从冻结的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划拨给了华业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按照生效判决书来确定。对于原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期限自动履行,导致原告承担天津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所支出的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货款损失35,000美元和在另案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损失14,069元人民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记载了原告行使抗辩的详细经过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以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给付原告怡诚航运公司货款损失35,000美元和在另案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损失14,06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虽然本案涉及争议较多,但笔者认为,本案的实质性争议在于原告的诉权。为此,笔者发表一下观点,与大家探讨。
首先,提单运输关系本质上属于合同运输关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可以证明,原告为提单的托运人,被告为提单的承运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因提单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而改变。
其次,在大陆法系,物权和债权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范畴。诉权是一种请求权,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而请求权既可以基于债权产生,也可以基于物权产生,还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属于民法债权的范畴。涉案原告的诉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且无论是基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约定,还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运输环节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和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的单证。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具有物权功能缺乏法律依据。提单在运输环节只体现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法律范畴,不涉及物权问题。因此,涉案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法范畴讨论。
第三,按照民法的合同分类理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即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托运人为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记名提单下要求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提单,虽有特殊性,但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本质没有根本性改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抵科特斯,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但被告既未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被告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被告应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只要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就意味着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就完全转移给记名收货人,因此托运人就不能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最基本的民法原理。
第四,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运输中不仅要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还要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虽然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但只要承运人收回一份提单后,其他提单将失去效力。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按照其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既未将货物交付提单收货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违背了与原告的最初约定,并最终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欲想免除责任的唯一有效的抗辩理由,是其已收回了正本提单并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给了名提单的收货人。被告从未收回过一份正本提单,被告未履行和完成上述交货和证明义务,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没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将导致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不成立。
徐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