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峰诉北京市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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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郝峰与被告北京市海运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物品出口委托书》及《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私人货物。双方约定价格不得突破2,500美元,在集装箱装箱时需通知货主或指定的代表到装箱现场进行监装,只能对家具进行熏蒸处理,其他物品不能作熏蒸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依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对货物体积的错误计算,致使本应整箱发运的货物被拆分为两次进行运输,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收运费552美元。依约应由被告支付的第一次港杂费50美元、第二次港杂费479.52美元、清关费120美元,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装箱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及双方有关熏蒸处理的规定和约定,将包装箱及箱内物品一并进行了熏蒸处理,导致箱内物品感染溴甲烷等有毒气体而被迫作为毒垃圾被处理,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7,876.01法郎、890,000里拉、12,710.34元人民币,因熏蒸造成垃圾处理费740美元。另有无发票的床上用口、衣服、药品损失估算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天津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运费及其它费用,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6,23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非木质包装,不存在熏蒸和其他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案外人郝军委托运输的另一票货物。不存在因被告计算失误而拆分成两次运输的问题,且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经过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案外人郝军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郝军与被告不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第二次运输也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由原告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及《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B、200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证明原告委托的具体货物,证明被告未能一次将托运货物出运,导致二次运输,同时被告要求郝军又签了一份物品出口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约定的包装种类是“气垫膜、纸板”,不存在熏蒸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B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文件。
被告认为其与郝军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是郝军委托其出运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郝峰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b、《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证明郝峰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物品包装种类非木箱,不存在熏蒸问题;c、郝军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证明郝军与被告另有委托关系,郝军委托的货物包装为木箱,存在熏蒸;d、FCL公司的提单(第一次运输),证明原告的委托已实际履行;e、FPS公司的提单(第二次运输),证明郝军的委托已实际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军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日期是3月21日,但被告收到托运的货物是3月20日,说明委托书是倒签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物品出口委托书》、《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运输的包装、运费价格、运货范围、被告的其它义务、熏蒸处理、单据提供以及付款方式,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间运输协议的主要条款。2001年3月20日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一张表明104件物品(即第一次运输的物品)装于一只20尺集装箱,另一张表明部分物品(即第二次运输的物品)装于七只木箱,两张发票所列物品的编号是统一编制的,可以证明2001年3月20日以前被告已收到原告托运的全部货物,并拆分为二次运输;两张发票抬头均写明给郝峰,说明被告承认全部物品均系原告委托出运。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第二次运输系因第一次运输未能装运所有货物所致的主张。
2001年3月21日郝军与被告签订《物品出口委托书》托运物品是7只木箱包装的货物,该批货物在原、被告签订的《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所约定的运输范围之内,并与第一次运输的物品统一编号于3月20日前交付被告,故该委托书不能成为郝军与被告间的另一合同。该委托书约定运费为460美元,应认定为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故第二次运输亦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两份提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和郝军分别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支持其关于两个合同的主张。
二、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是否因经过熏蒸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熏蒸
消毒证书,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所托运之物品进行了熏蒸;B、在欧洲购物的小票、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C、ACD公司处理污染物的发票、ACD公司的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物品受污染、垃圾处理专业公司的收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B与发票不一致,不能看出购物主体,不能证明货物已装船;证据C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所列货物与运输发票上所列货物不吻合,被告没有对原告托运的货物进行熏蒸。
被告提供了焦点一的证据,证明原告和郝军的委托已分别履行,郝军托运的货物存在熏蒸。被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a、2001年3月20日被告签发的发票,证明郝军委托的货物中无食品、药品;b、熏蒸、消毒证书,证明郝军委托的货物才存在熏蒸;c、摘自网页的溴甲烷的科学性质,证明熏蒸的无毒、无害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关于溴甲烷性质的证据。经调查,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出的[1998]外经贸美大发第808号《关于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输美木质包装必须经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溴甲烷熏蒸技术是美国认可的,从技术角度不会对餐具、衣物、家具等造成污染受损。
经质证,原告认为要求熏蒸的是包装本身,而被告是带货熏蒸;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没有提供到港处理垃圾的证据。
本院认为,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熏蒸消毒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货物被熏蒸,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如有熏蒸处理,只能对家具进行熏蒸处理,其它物品不能做熏蒸处理。第二次运输的货物中不仅包括家具,还包括日用品、衣物、书、厨具、瓷器等。被告对原告货物进行了带货熏蒸,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意见,溴甲烷熏蒸从技术上不会导致货物污染受损。且原告为证明其货物因被熏蒸遭受的损失而提供的ACD公司处理污染物的发票、ACD公司的处理物品清单、在国外的购物发票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单证,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原告并未提供所在国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原告此证的真实性及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是否多收取了运费。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收取的运费为人民币25329.76元,折合3052美元,多收取552美元,并且原告还支付了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第一次运输的港杂费50美元、第二次运输的港杂费479.52美元和报关费120美元。
原告提供了2001年3月9日签订的《物品出口委托书》和《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及被告出具的发票、FCL运输公司提单、FCL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发票、FPS运输公司提单、FPS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单,证明原告托运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及FCL公司所收运费比被告第二次委托的FPS公司收费低,使原告多支出费用;清关发票,证明托运物品受污染已无法使用,给原告增加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FCL公司和FPS公司的提单、到货通知单/发票未经公证、认证,无证明力。两次运输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整箱运输,后者是拼箱运输,不具可比性。且到货通知单/发票所列费用与被告所收运费无关,是提货人在目的港的提货费用。清关发票的费用与运输无关,是货物到目的港的出关费,应由收货人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焦点一、二相同。
本院对被告给原告的表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25329.76元的发票予以确认。鉴于郝军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运费条款(如第一焦点所述),原告已将运费付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合同的确认和履行,故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FCL公司和FPS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发票、清关费发票是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签定《物品出口货物书》及《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对运输的内包装、价格、运货范围、被告的其他义务、熏蒸处理、单据提供、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签发收货发票给原告,表明收到的货物已分别包装于一只20尺集装箱和7只木箱。3月21日,案外人郝军与被告就木箱包装的货物签订《物品出口委托书》。3月23日,装于20尺集装箱的货物由FCL公司承运在天津新港出运。4月1日,木箱包装的货物由FPS公司承运在天津新港出运,此前,于3月29日由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溴甲烷进行了熏蒸处理。
三、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物品出口委托书》和《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全部托运物品交给被告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与郝军再次签订《物品出口委托书》,约定了木箱包装和运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合同的变更。故两次运输均是基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案外人郝军与被告并不存在另一合同。因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计算货物体积,故对于将全部货物拆分为两次运输以及导致的合同变更,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已将合同变更后的运费交付被告,应视为原告对变更后的运费条款的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变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关于熏蒸处理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货物进行带货熏蒸违反了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原、被告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