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3-07-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1995年1月1日被告朱某与被告孟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朱某向原告杨某借款7.7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孟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朱某与被告孟某在2011年11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告认为,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某、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孟某认为,自己对于原告出借7.7万元给被告朱某并不知情,至于被告朱某借钱后将钱花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该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并且夫妻一方要对存在这种约定进行举证;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夫妻另一方对此债务的产生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也无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使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在借条是夫妻一方出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只能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如果出借人主张夫妻另一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借款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
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不同理解。如何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不可回避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逐年增多,民间借贷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大额性、追索难等特点。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存在一定分歧,导致相同案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
一、应客观、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样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夫妻双方面临离婚,夫妻一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会与所谓的债权人联手虚构债务,夫妻另一方在此时处于被动地位,其若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司法解释是以日常家事代理作为理论基础,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不能认定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日常家事代理去考虑,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时,应主动审查债务产生的原因,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数额,以及夫妻双方对于借款是否知情等等。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严格审查,提醒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防止出现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夫妻个人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
(一)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需要对夫妻一方负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债权人应当说明出借款项给夫妻一方的用途,借款的夫妻一方也应如实陈述借款的用途,以便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正确地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进行定性。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也应与另一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通常情况下,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欠债外,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其有依据相信其举债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夫妻双方的合意不仅表现为事前的协商一致,也表现为事后的追认。
(二)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所负债务的原因、用途作为认定依据,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认定,应当按照夫妻是否从中获利来判断,即使夫妻双方事前没有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上述规定,也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因素。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价值取向及建议
目前,前述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者考虑到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一定难度,于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另一方,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前述第二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认为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对于债务的形成较夫妻另一方清楚,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应尽到谨慎义务,应分辨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已经尽到谨慎义务,而举债的夫妻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或夫妻另一方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的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一旦债权人不能证明相关情况,该债务只能按个人债务处理。
不同价值取向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前很长一段时间,基本上采取前一种价值取向,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上的单一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例如,为了离婚中多获利,虚构债务,加重夫妻另一方的负担;或者,债权人知道是个人债务,但不说真实情况,而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存在困难,于是,夫妻另一方不得不承担夫妻一方的债务。
鉴于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带来的负面效果,必须反思现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探寻更合情、合理的处理方法。而前述的另一种处理做法,侧重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完全照搬该做法,也不可取,应当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时,首先,法院要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对于债务形成的时间、交付方式、用途以及资金走向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其次,法院应对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了解夫妻双方从事什么职业,收入情况如何,收入是如何支配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如何使用收入,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情况。再次,就债权人出借款项给夫妻一方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否了解夫妻另一方的举债意愿,夫妻一方举债后,夫妻另一方对于该债务是否追认,夫妻另一方是否因为举债行为而从中获益。另外,要求夫妻另一方就债务的性质发表意见,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时,应全面审查,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夫妻另一方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实陈述自己知道的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只加重一方的举证责任,应在纠纷双方平等分配举证责任,从获取证据的难易以及离证据的远近来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后,再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前述的案例,杨某与朱某认识,但杨某与孟某不认识,根据查明的情况,杨某出借给朱某的款项,朱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孟某有举债的合意或从中获利或朱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是,杨某承担不利后果,该债务按个人债务处理。
总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决不能“一刀切”,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加大审查力度,甄别虚假债务,正确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张广才,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