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0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若王某发生的借款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2006年2月28日,吕某借钱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为此,王某向吕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0万元,到期(2006年5月28日)王某应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吕某;2006年5月28日准时还吕某,如超过一天吕某可打电话到家里来。”2006年7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吕某于2008年5月将王某与张某一起诉至法院。吕某向法院仅提供《借条》一份,认为该债务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向法院举证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张某为女儿交纳的学杂费发票、王某的情况说明、吕某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笔录等,证实该借款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吕某和王某瞒着张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且该债务并未用于交纳他们女儿的学杂费,应为王某的,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向吕某借款10万元时,张某并不知情,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吕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张某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属王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与吕某约定归还本息人民币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953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除外。(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4)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债务清偿的分担认定等而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
上述中,首先,王某向吕某的借款是在张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王某明确告知了吕某,王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的约定,若一方发生借款均为个人行为。同时,王某在向吕某借款时,叫吕某不要告诉张某向其借款一事,若超过借期才可打电话到家里来。再次,2006年7月21日王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近几年王某在外借款时,从未与张某商量,借钱用途也不知情,王某在外借钱没有用于家庭,所借资金去向不明,且至今不告诉张某真实情况。因此,王某在外借钱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并负责处理,与张某无关。最后,吕某诉称王某与张某商定因其女儿在学校上学急需解决学费向吕某借款的问题。王某向吕某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并且规定在三个月就要归还,但王某女儿的学费,张某已于2005年8月26日就已交纳了2005年至2006年的全部学杂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吕某有责任对王某的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证据,可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不是吕某所诉称的为了交纳女儿的学费。张某与王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张某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王某的个人债务。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吕某与王某之间表面上看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但从《借条》上反映出吕某与王某之间是一种非法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006年2月28日,吕某与王某多次协商,借钱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2006年5月28日)王某应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吕某,年利率高达400%。该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实属非法牟取暴利,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基础是现代民法的公平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在此原则指导下,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就成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以及判断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
在夫妻双方均参与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均参与并见证了举债行为的始终,各方当事人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具体借贷行为的真相,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合理的。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偶方往往没有参与到具体的举债活动中,其得知举债行为多在事后,从这个角度来看,举债人配偶根本无法就举债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举证,因此由举债人配偶就与举债过程密切相关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中,法院应当分情况明确举证责任承担:第一,如果债务人配偶参与了举债行为,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举债人配偶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仅要考虑上述第24条的规定,还应当同时考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举证责任是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因此应由债权人就夫妻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吕某诉称两被告即王某、张某商定因其女儿在大学读书急需解决学费向原告借款与事实完全不符。王某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并且规定在三个月就要归还,但两被告女儿的学费在2005年8月26日就已交纳,该学费可以延续到2006年8月底止,并且张某在2006年8月23日已为女儿缴清了下一年度的学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债务人配偶即张某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应由原告吕某就两被告即王某、张某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吕某说该借款用于交纳王某女儿的学费,后来又说,王某用该款项找著名的歌唱家。在整个庭审中,原告吕某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有力的证据对王某的借款用途来予以证实。试想,张某作为一名公职人员,有着稳定的经济收入,足以供养一个小孩上大学。退一万步来说,若张某是个贫困的家庭,无力供养自已的孩子上学,也可以向国家申请助学贷款。张某从事法律工作,有着一定的法律意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放弃国家助学贷款而去借年利率高达400%的高利贷来支付小孩的学杂费。据此,原告吕某诉称王某借钱是急需解决女儿的学杂费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
上述案例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该借款是在张某毫不知情,王某向吕某借款时明确告知了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