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收货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员工签收货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北京A公司 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律师)与北京B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3月6日期间,北京A公司向北京B公司供应了11台X牌交换机,由北京B公司柜台经理李某签收,货款总金额为68 190元。北京B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北京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B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 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供货手续与北京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已结清货款。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北京B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北京A公司共向北京B公司经营的C012柜台提供了11台型号为5700-24TP-SI X牌交换机,其中2012年2月25日和2月26日的单价为X元,共3台,货款小计30 500元;2012年3月1日的单价为X元,共3台,货款小计10 440元;2012年3月6日的单价为X元,共5台,货款小计17 250元。以上货物均由北京B公司员工李某予以签收,并加盖了北京B公司的质保专用章,货款共计38 190元,北京B公司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李某在北京B公司经营的C012号柜台工作并负责收货,在北京A公司将货物送至北京B公司柜台时,李某有权代表北京B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故李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北京B公司承担。北京B公司对于李某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某签字的入库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明李某代表北京B公司收取货物的证据,现北京B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A公司在送货之时知晓李某的要货和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北京A公司与李某个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北京A公司有权要求北京B公司给付货款,故该院对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B公司关于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供货手续与北京A公司提交该院的证据不一致的辩称,因北京B公司不能证明与北京A公司存在除机打采购入库单有效以外其他形式收货手续一律无效的约定,且北京B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该院对北京B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北京B公司关于货款已结清及李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北京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A公司货款六万八千一百九十元。
北京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北京A公司提供的几张没有加盖北京B公司公章的入库单,就认定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中北京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北京A公司应当对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的事实积极举证,但一审中北京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购买交换机进行过任何口头约定。所以买卖关系并不成立。第二,根据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判定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本案中交易习惯为“收货时采用机打形式的入库单”,关于这点,北京A公司也认可,而采用手写入库单根本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从入库单的形式及法律效力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入库单仅有李某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的入库单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收货的主体是北京B公司。北京B公司的收货单为三联单,库管、财务、供货商各持一联,有严格的日期记录及编号。北京A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不能认定北京B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故双方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李某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北京B公司原柜台经理,但其并未获得明确授权与北京A公司签订交换机买卖合同及进行货物签收,因此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北京B公司不发生效力,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第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对于买卖关系的唯一凭证——入库单形式的巨大改变本应产生怀疑与警惕,但北京A公司因自己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缺乏应有谨慎而轻易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北京B公司更未收取货物,支付价款的责任应由李某个人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重新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3、北京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B公司上诉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B公司认可其柜台号为C012,柜台电话为XX。且北京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入库单中李某签字的真实性。北京B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北京B公司收货时须向对方出具电子打印的采购入库单,入库单需要有北京B公司人员的签字,有的是李某签字,有的是库管张某某签字。”在北京B公司提交并认可的与北京A公司过往交易的机打入库单中亦有李某的签字。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北京B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就涉案的11台交换机虽然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北京A公司已完成了11台交换机的交付,且李某亦予以签收,并向北京A公司出具了4张入库单,应认定北京B公司与北京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北京B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北京A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李某系北京B公司的职员,在该公司柜台工作,其间以入库单的形式签收了北京A公司供应的11台交换机,并在入库单上加盖了印有北京B公司柜台号C012及电话XX的质保专用章。每张入库单的科目中均写有“C012”字样(即北京B公司的柜台号)。综合上述事实,北京A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理北京B公司收取货物,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北京B公司承担。北京B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北京A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北京A公司对入库单形式的改变没有尽谨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北京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A公司存在除机打采购入库单有效,以外其他形式的收货手续一律无效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北京A公司存在恶意,故北京B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
综上,北京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北京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律师)均胜诉,而且在二审结案后,北京B公司主动支付了货款,本案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