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股份、股权” 分割问题
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婚姻中投资建立公司或者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由于夫妻出资对象的组织形式不同,小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大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那么夫妻投资财产的分割就直接关系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由于离婚诉讼中对于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股份、股权” 分割问题,有待于立法上进行完善解决。
案例二:夫妻二人在结婚后于1999年共同出资与另外二个股东某乙、某丙投资组建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夫妻二人以丈夫的名义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某乙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金30%,某丙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金25%;公司成立后开始正常经营。2003年7月夫妻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那么,本案中对于股权该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的出资450万元的资金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不同于银行存款等相对静态财产。出资额已经到位即视为有限公司的财产,夫妻享有的是依照公司法第四条对于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且需要承担不得轻易转让出资、不得抽回出资等义务。当然不能简单的说离婚就分割这450万元。那么,到底在离婚案件中该如何分割股东的资本额,笔者认为:
首先,夫妻双方以一方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那么应该原则上维持原来的股东的稳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质所要求的。直接分割股权会打破原来的股权结构,新的股东硬性加入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到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上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司法机关是否可在诉讼判决文中强制确认新股东直接加入公司,但是参照以上的法律原则,在离婚时还是不易将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强行确定为股东。
其次,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某时点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劈。这种股份的分割形式能够体现“责”“权”的统一,是占有公司资本额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统一。
所以,如果能够成为股东的则分配股份;不能成为股东的,则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将此部分股份的价值支付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作为这部份股权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