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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发布日期:2013-07-01    作者:刘俊晓律师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或者翻供;
   ()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任何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携带任何非执业人员(实习人员除外)参加会见;
   ()将手机等能与外界通讯的工具交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物品提供便利;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得限制、干涉律师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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