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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在旅游途中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而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宋某、张某玲诉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因过错致其女宋姝颐旅游途中死于交通事故要求其赔偿损失案

  【要点提示】

  旅客在旅游途中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而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失的,可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2287号(2004年7月1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473号(2004年9月20日)

  【案情】

  原告宋某。
  原告张某。
  被告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辰光旅行社)。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姝颐系二原告的婚生女,出生于1993年9月29日。宋姝颐的姑夫徐谋臣,系新疆兵团二中的援疆教师。二原告委托徐谋臣带宋姝颐至新疆旅游。2003年7月,王曙光、徐谋臣等10名成人、5名孩子与被告达成协议,以王曙光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旅游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03年7月7日至7月17日组织15名游客进行“南北疆风情游”;10名成人的旅游费,每人为1500元,大孩子每人为600元;交通工具为空调车;餐费、小孩门票自理;被告2003年7月3日向游客收1000元,7月6日收9000元。被告制作了行程表,对于行程中的住宿、景点及参观的项目等都作了安排。随后,游客按行程表乘车旅游。至2003年7月14日12时30分,被告的旅游车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62公里+800米处时,应游客的要求,被告的司机及导游同意在原计划中无该停车点的地方停车,以便游客下车拍照。宋姝颐下车后横穿马路时,被库车县塔里木运输公司驾驶员李辉驾驶的行驶到该旅游车停车点的新N—12717号金龙中客车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宋姝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3年8月18日,二原告与塔里木运输公司(下称塔运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塔运司赔偿损失32 766元,宋姝颐自负30 400元。二原告已收取塔运司支付的14097.50元。
  原告宋某、张某诉称,2003年7月4日以王曙光为代表的旅游者与被告签订了“旅游服务协议”。该代表团共计15人,有10位成人、5位孩子,5位孩子中有二原告的孩子宋姝颐,约定的旅游时间是自2003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15位游客在被告导游的带领下至事先约定的各景点浏览。2003年7月14日,由于被告对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司机走错路线,原定进入沙漠100公里的地方浏览大沙漠风光,结果未到达目的地中途返回,被告随即在路边貌似原定景点的地方停车,导游未下车组织浏览。原告女儿下车穿越马路时被左侧驶来一辆客车碰撞,经送往最近的轮台医院救治,因路途远,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由于相信被告的管理水平而与被告建立旅游关系,但被告的工作却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的爱女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住宿费6573元、伙食费2631元、通讯费1000元、交通费11 925元、丧葬费5345元、误工费20 185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34元、车损175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8 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09023元,扣减已赔偿的死亡补偿费14 097.50元,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94 92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辰光旅行社辩称,旅游的线路及路费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我社对宋姝颐等参加到该团队中旅游的5位小孩均未收费。在旅游中,不存在旅游车行驶路线错误。我们在旅客每次上下车时,都给游客进行明确提示。我们已经给所有的游客都投保了1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故旅行社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姝颐与被告间辰光旅行社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义务,并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旅游车临时停车让游客观光时,其服务人员没有认真组织、引导游客观看景点,致使宋姝颐横穿马路时被他人超速行驶的车辆碰撞致死,应认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姝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宋某、张某委托徐谋臣带其来新疆旅游,途中徐因疏于监护,致使宋姝颐横穿马路遭到车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宋姝颐,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处和保险公司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金和保险金,应用以抵偿被告辰光旅行社的部分赔偿。原告称其获得保险金70 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以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依据,认定其所获得的保险金数额。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停车点是基于游客的要求,被告旅游车的驾驶员和导游是应游客的要求而停车的,法院认为,即便如此,被告的服务人员也不能不尽安全保障义务。
  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住宿费2953.50元;
  二、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伙食费1315.50元;
  三、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通讯费500元;
  四、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交通费2934.50元;
  五、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丧葬费2672.50元;
  六、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误工费2775元;
  七、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鉴定费100元;
  八、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复印费150元;
  九、被告辰光旅行社给付原告宋某、张某死亡赔偿金104 340元;
  十、驳回原告宋某、张某要求被告辰光旅行社赔偿50 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宋某、张某要求被告辰光旅行社赔偿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宋某、张某上诉称,因辰光旅行社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走错线路,且导游不下车组织浏览,以致造成我们女儿死于交通事故,对此,辰光旅行社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人身意外保险费的理赔款用来冲抵精神损失抚慰金是错误的,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以此减免辰光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未支持我们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也应纠正。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辰光旅行社上诉称,宋某、张某的女儿宋姝颐在旅游期间是由于交通事故致死的,并非因我旅行社工作失误或过失所致,与我社无关,我社既不是加害人也非行为过错人,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肇事人已与宋某、张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之后其再行诉讼要求我社承担赔偿责任无理,原审判决由我社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同年8月18日,宋某、张某与该交通肇事车辆的所在单位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宋姝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计63 166元,由该交通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承担32 766元,宋姝颐承担30 400元。宋某、张某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宋某、张某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77 275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姝颐在旅游途中被交通肇事致死,经公安交警机关确认其与交通肇事人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宋某、张某作为宋姝颐的父母,依据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现起诉还要求上诉人辰光旅行社给付宋姝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属重复请求赔偿,没有道理。宋姝颐的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虽然上诉人辰光旅行社负有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但此义务的履行程度如何,并不必然导致宋姝颐死于交通事故,因此对上诉人宋某、张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辰光旅行社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愿意以宋某、张某诉讼请求合理标的235 482元为基数,扣除其未尽监护职责等因素,按交警机关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50%计为117 741元的25%给付宋某、张某补偿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且较为公平,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处结果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
  二、旅行社给付宋某、张某款项29 435.25元。

  【评析】

  本案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表明,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确认被告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了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原则,使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张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减少了许多,这是否妥当,需要通过具体的解析方能得出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7月中旬,被侵权人的父母于2004年5月上旬起诉至法院。因此,该《若干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对本案的处理,也适用于对本案处理结果的评判。
  一、本案原告宋某、张某的女儿宋姝颐在旅游途中,因遭车祸而死亡,被告辰光旅行社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宋姝颐作为游客,在交付了一定费用并加入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开始旅游时,就与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一种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当对包括宋姝颐在内的游客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女儿宋姝颐是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而并非直接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补充责任,就要看对此损害后果发生是否有过错。被告的旅游车在行驶途中停车,让旅客下车观看沙漠景色和照相留念,尽管这是应多数旅客的要求而临时作的安排,但作为该旅游团的服务人员——导游,对这一临时性活动也应进行必要的组织、引导、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尤其要提醒尚未成年的游客下车后不要横穿马路。但该导游疏忽了这一服务,没有尽到这一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宋姝颐在无成年人照管的情况下一人横穿马路,被由塔运司的驾驶员李辉驾驶的客车碰撞致死。如果被告的服务人员此时认真服务,高度重视游客的人身安全,及时发现、制止宋姝颐一人横穿马路,就能避免宋姝颐遭到车祸。由此可见,被告辰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宋姝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宋某、张某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辰光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根据《若干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委托其亲戚徐谋臣带其未成年的女儿宋姝颐从山东省淄市来新疆旅游观光,徐谋臣就成为了委托监护人,有义务照看好宋姝颐,保护其人身安全。由于旅游活动中容易发生不测,比时徐谋臣就更要负起保护宋姝颐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旅游途中临时停车观光时,疏于对宋姝颐的看管,竞没有发现和制止宋姝颐一人横穿马路,以致被经过该处的车辆碰撞致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塔运司和受害人宋姝颐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以调解方式确定塔运司承担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其亲属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 166元的50%即31 583元。这就是说,宋姝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50%的责任;与之相应,其作为旅游侵权的受害人,对自己被车祸致死也应负50%的责任。这50%的责任,表明受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有过失的,而且超出了一般过失的程度,依据上述《若干解释》的规定,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辰光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宋某、张某因其女儿宋姝颐被交通事故致死而获得了保险金,应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从其应当得到的保险金数额中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利益,这是本案处理中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
  在侵权行为法中,损益相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赔偿原则,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较好的平衡,也更能体现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我国现行民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尚无关于损益相抵原则的规定,但法官在理论上是承认的,在实践中依据职权主义加以适用也不乏其例。本案中的受害人宋姝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父母即原告宋某、张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其依据这一损害事实和由被告辰光旅行社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一笔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在判决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所获得的保险金利益。
  综上三点分析,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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