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府复决字(2013)x号
申请人:江西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Y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D某,局长
第三人:F某,系死者C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2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受理。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C某系申请人聘用的业务员,其工作职责是开拓营销市场、跟车押运货物、结算收取货款。2012年12月12日上午,申请人有一车桃酥需运往万年县,当时公司指派刚雇请的驾驶员X某驾驶公司的箱式货车运货,C某作为业务员则是跟车到目的地收取货款。X某将车开出公司后,在途中进入加油站加油。据X某事后反映,当时他在加油站去上了一趟卫生间,回到车旁就见C某坐到了驾驶员的座位上,C某看到X某就说:“我有驾照,到万年的路好走,让我练练车。”由于C某是老员工,X某则是刚到公司上班,不敢拒绝,就默认了C某的行为,但没料到C某根本没有熟练的驾驶技术,货车从加油站开出行驶了仅数分钟,就与迎面开来的抚州---景德镇班线客车(依维柯)发生相撞事故,C某当场死亡,X某受伤,对方客车上共有十二人受伤(其中多数为重伤)。乐平市交警认定C某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C某如果没死,必将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C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56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不仅导致自己死亡,而且致使申请人蒙受不应有的1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C某的行为显然属于这一规定的范畴,为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认定C某的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乐府复提字(2013)3号通知书已收悉。接通知后,我局及时指派工作人员对C某认定工亡材料进行重新核对,现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答辩如下:经查,1、C某生前为申请人单位员工,主要从事市场营销、跟车押运等工作;2、2012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C某同公司驾驶员X某,在公司仓库装好货物后,由X某开车,C某押车一同前往万年送货,中途加油后C某驾驶货车,10时30分许,在206国道乐平市塔山街道办烟竹林地段发生交通事故,C某当场死亡;3、2012年12月14日,C某家属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答辩人认为:1、C某系申请人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事发当日,C某和同事X某前往万年送货,属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途中两工作人员串岗,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但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前往万年送货途中,C某驾驶不当,发生车祸死亡,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据此,我局对C某死亡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不足,请贵局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既然申请人承认2012年12月12日上午是其指派驾驶员X某和业务员C某到万年县去送货和收取货款,那么C某此次外出无疑属于工作原因,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完全正确,复议机关应予维持。至于此次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车辆是谁在驾驶,是对方驾驶员还是己方驾驶员抑或死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况不属于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只要不存在这三种情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死者C某显然不存在这三种情况,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工伤”之异议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申请人认为死者C某说过“我有驾照,到万年的路好走,让我练练车”,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所谓的证据只是“据X某事后反映”,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即使X某真的反映过,属于典型的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况X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他真的反映过,极有可能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可信度极低,复议机关不应采信。因此,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定:是X某要求C某开车。退一步而言,即使如申请人所说,是X某默认C某开车,C某的行为仍然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其受到伤害,理所当然属于工伤。至于申请人认为C某属于犯罪行为不属于工伤则更是滑天下之大稽,不值一驳。因为依照刑法规定,法律是不能给死者定罪的,并且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认任何人有罪。何况如果C某未死,本次交通事故就没有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不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而言,即使C某活着且构成交通肇事罪,仍然不能成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仅规定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引用的“《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是修改前的文本,十分荒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C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第三人的丈夫C某系申请人聘请的业务员,主要从事开拓营销市场、跟车押运货物、结算收取货款等工作。2012年12月12日上午,申请人属下的驾驶员X某开车,第三人的丈夫跟车一同前往万年送货并收取货款。中途加油后,第三人的丈夫驾驶货车。10时30分许,货车途经206国道乐平市塔山街道办烟竹林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开来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丈夫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C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2012年12月12日上午,申请人指派驾驶员X某和第三人的丈夫到万年去送货和收取货款,第三人丈夫此次外出属于工作原因。途中两人换岗,由第三人的丈夫驾驶货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于是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属于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而申请人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2003年的条文,已经不适用了。所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对第三人的丈夫作出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C某属于工亡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该条只有一款,显然,这是由于被申请人所属的有关工作人员对立法构造不熟悉造成的书写失误,因为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据此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失误予以了纠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