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运输公司名下私人车主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提示:依据笔者代理过超过200起交通事故案的经验,本案司机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案件判决结果不同。
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及用工是否与被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挂靠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及其用工与被挂靠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07年10月,懂某经人介绍驾驶杨景权和康成购买的挂靠在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景权和康成,法定车主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挂靠车辆代办手续、提供运营路线并收取管理费,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景权和康成约定驾驶员须经考核合格办理资格证及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准驾证后亦可上岗。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给懂某颁发了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证件上懂某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懂某开车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杨景权和康成安排。懂某每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从何处领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懂某提出该工资由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因其与懂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懂某的工资是由实际车主杨景权和康成发放,公司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和懂某之间没有任何招聘或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没有考勤记录,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也未给懂某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7日,懂某驾驶粤A08660号客车行至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牟家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懂某被送往天水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懂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0日,懂某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34号裁决书,裁决懂某与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审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懂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被告懂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与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适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引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凭证。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准驾证说明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工作单位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3、车辆实际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即被上诉人来承担。故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景权和康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杨景权和康成与原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杨景权和康成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杨景权和康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被告驾驶杨景权和康成购买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杨景权和康成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杨景权和康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准驾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的通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懂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A08660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景权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第四条载明,“合同期限内根据车辆营运线路,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定额费用为1900元/月”,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仅每月按规定向实际车主杨景权收取定额的管理费,而营运期间的收益则归实际车主杨景权,上诉人懂某在一审、二审时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发放的。其次,关于上诉人懂某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给其发放的行驶证和准驾证以及规定营运路线,均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院认为行驶证、准驾证仅是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基于保障营运服务以及营运管理的需要对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的规范、监督和管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懂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上诉人懂某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景权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即被上诉人来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