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能否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
发布日期:2013-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8月张某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于是张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本息20万元。2012年8月张某根据约定偿还给李某20万元本息。后来张某一次和朋友聊天中得知根据法律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张某觉得自己支付的5万元利息肯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5万元中的超额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因为张某支付给李某5万元利息是其按照约定自愿支付的,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类似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没有履行的,法律也不强制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李某接受的的5万元利息中的超额利息属于不当得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在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自愿,但不得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而本案中的超额利息之债并非法律没有规定,该债的产生应受法律的约束,属于合同之债,而非自然之债。
因此,第三种意见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李某接受的的5万元利息中的超额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息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超出四倍利息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李某接受的的5万元利息中的超额利息属于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