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食品侵权的民事救济原则
发布日期:2013-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侵权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缺陷食品侵权;民事救济原则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近年来, 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毒大米、染色馒头等事件的陆续出现给食品安全敲响了警钟。为规范食品安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侵权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以及实践中的作法,笔者对缺陷食品侵权民事救济的原则进行归纳。
一、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原则
缺陷食品侵权具有时间长、空间广、后果重、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以缺陷食品为介质的间接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仅仅采取传统的侵权救济方式远不够,在缺陷食品侵权救济问题上应采取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思路,做到预防性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
民事救济方式都属于事后救济方式,属于对受害人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我国关于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也主要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重视缺陷食品侵权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先救济功能。
为了充分发挥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先救济功能,除加强食品管理及监督力度,未来相关行政立法还应当在民主原则指导下,切实强化、完善食品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公众参与制度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包括参与的时间、参与的方式、参与的主体等等。同时,出现缺陷食品侵权事件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参与民事纠纷的处理,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治、补偿,或支持受害人起诉等。
二、适度保护受害人原则
在缺陷食品侵权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缺陷食品侵权的加害人是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前者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后者属于弱小的社会个体。食品生产企业的日益庞大和食品加工的高科技化,使得受害人难以弄清遭受损害的原因。故必须在缺陷食品侵权救济问题上贯彻“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的民法精神,“将受害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格类型进行特殊对待”[1],使缺陷食品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各个方面适当向受害人倾斜。以适度保护受害人为基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第一,缺陷食品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滞后性,而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却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出台,故对于缺陷食品侵权,应实行法律具有溯及力的原则,以使受害入得到更好的保护。第二,对缺陷食品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予以适当放宽。推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使过错客观化;认定缺陷食品侵权时,只要有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实,应依法获得民事救济。第三,在该类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应在民事诉讼程序、费用上为受害人创造良好的诉讼环境。缺陷食品侵权的受害人往往因前期垫付治疗费用,可能经济窘迫,相关鉴定工作也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鉴定工作存在困难,耗时较长。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设置简易程序,用以处理争议不大的缺陷食品侵权案件,并建立相对简易快捷的缺陷食品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也可以让被告预先垫付诉讼费用,或采取司法救济措施,缓、减、免交诉讼费,降低缺陷食品侵权受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三)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者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2]与普通民事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充分的补偿功能。相对于同质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赔偿的基础上,酌情提高赔偿的数额,使其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从而令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民事救济功能得以实现,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裁功能,即惩罚功能。同质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3]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同质赔偿原则最突出的不同就在于其制裁的功能,它不仅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还要求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这种惩罚,使加害人在侵权行为中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存在遭受损失的可能,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当然也起到一种制裁的作用。
第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惩罚功能降低了加害人转嫁成本的预期收益,从而起到了警示的作用。这种警示使特定的加害人必须考虑其侵权行为的得失,进而避免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加害入所承受的不利益也对其他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从而预防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缺陷食品侵权民事责任领域的功能和价值不可忽视,它既是填补损害、惩罚、预防缺陷食品侵权行为继续反复发生的需要,也是救济受害人的更加有效的措施,在缺陷食品侵权损害赔偿中不能只适用同质赔偿,而应当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如今,《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将惩罚性赔偿原则付诸实施,在缺陷食品侵权民事赔偿方面也应继续沿用。
(四)推行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原则
侵权行为法主要是给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害的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4]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在实际运作中要受到加害人财产的限制。在加害人实有财产尚不足以满足赔偿数额时,填补损害不能完全实现。另一方面,侵权的认定本身也有严格要件,不符合侵权要件或难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都会导致救济受挫。
鉴于侵权法的局限性和缺陷食品侵权的特殊性,为保证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对于严重而广泛的缺陷食品侵害,应与其他制度参与,将侵权法所规范的个人责任与其他渠道所开拓的社会责任相结合,从而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
一是建立缺陷食品侵权社会救济制度。当受害者提出救济申请时,不是去追究应由哪个肇事者负担民事责任,而是及时地向受害者支付一定的救济金。
二是建立不经过侵权认定等烦琐程序而直接以损害事实就可以获得赔偿或补偿的社会分担机制。在缺陷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建立缺陷食品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及其他社会安全体制。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宣告破产,众多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只能由国家出面对其进行补偿,但这只是对个别重大案件的处理,国家显然无法对所有案件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进行一一补偿。因此,应建立相应的责任保险等救济机制。
【作者简介】
张广才,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 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2]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