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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乘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3-06-16    作者:110网律师
  搭便车在国外是比较常见的事情,尤其在一些发达国家。有的国家为了提高小客车的乘座率,甚至规定未载人的车辆在进入快车道路行驶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大城市搭便车成功率比较低的原因,一方面是习惯问题信任问题,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我国无偿乘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屡见报端,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目前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最高的莫过于曲乐恒与张玉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2000年4月26日,我国知名足球运动员曲乐恒搭乘张玉宁的轿车回俱乐部,因途中发生车祸,致曲一级伤残。经过交警部门鉴定张负全责,曲无事故责任。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张赔偿263万余元,二审判决赔偿234万余元。该案围绕赔偿范围和标准适用法律问题发生争议,但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曲乐恒乘坐的不是客车或出租车,而是无偿搭乘的张玉宁的私驾车。在这起无偿搭乘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中,是按有偿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的,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原则,有违民法原理和善良风俗。无偿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有偿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承运人来说,在赔偿责任上应当有区别。
  无偿乘车人与承运人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及有关交通规章只对有偿乘运的权利义务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费用的合同。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人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第298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以上可见,合同法规范运输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一方支付票款,另一方按约将旅客运送到一定目的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的。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看,是对价、对等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和要求承运人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的权利。而承运人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和获得票款的权利。如果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害,就应当依约赔偿。汽车运输是个高风险职业,其风险主要通过收取旅客的票款交纳保险费或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担,通过获得运输利润来承担可能给旅客带来的损失。但无偿乘车的乘客一般不是有偿承运的客运车辆。通常乘客与乘运人都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熟人、朋友、同事、邻居,或要求给予方便帮助的路人。车辆的交通事故风险不是收取乘车人的票款费分担的。而车辆主要是单位或私人的自用车辆。这类车辆对搭乘者,不收取任何费用,具有提供帮助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无偿承运人承担有偿承运人一样的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对无偿善意同乘行为,承运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但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只要承运人同意别人搭车,他们之间就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有义务安全把搭车人送到目的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并认为,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善意同乘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承担无过错责任。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主流观念是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愿担风险,不能认为无偿乘车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是无偿乘车而随意置乘车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无偿乘车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第302条的规定,即乘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乘客坐在汽车上,出了交通事故,不是他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驾驶员或车主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忽视了好意承运人的利益,忽视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别。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对价的关系来看,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客运合同等;无偿合同有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运送合同等。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对交付标的物的人的义务要求在程度上就不同,前者无论是程度还是范围都要求更高、更广。有偿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更重,无偿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就较轻。解释合同时,对无偿合同应当对义务人作较轻的义务解释;对有偿合同应当对双方作较为公平的解释;例如,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负有较重的注意义务,标的物灭失时须赔偿全部损失;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较轻,保管的无偿性可以作为其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根据。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无偿乘车的承运人并非从事运输业,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无偿乘车的关系中,类似无偿的委托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为什么作出这种解释,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运送合同因为受帮助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不能要求无偿承运人与有偿承运人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平。
  众所周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无偿乘车当事人当时一般不会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如果足球运动员曲乐恒搭乘张玉宁的轿车回俱乐部前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要张玉宁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宁会不会搭乘曲乐恒的轿车回俱乐部?事实上,无偿承运人在答应对方无偿乘车时,并没接受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向对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就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达成合意。试想如果搭乘时明确表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概有承运人一方负责,那在现实中几乎就不会有无偿搭乘行为存在了。有人认为,不能因为承运人与乘车人没有达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意思,就允许承运人放弃对同乘人生命安全的注意,或视同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我们不否认好意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从情理上来看,哪一个承运人都不愿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对承运人本身的生命财产就存在危险,一般来说,承运人会象爱护自己生命一样受护同乘人的生命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偶然事件,是意外和过失。尽管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内容,但要求无偿承运人与有偿承运人承担相同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情理和不公平的。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如果一方获得赔偿,使另一方显失公平时,则违背了法律源于公平的理念。
  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高空高速或生产领域里的作业,要求生产管理者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公平原则是双方无过错,但根据受益情况确定相应的责任。从以上确定责任的法理根据来看,无不包涵了公平的道德因素。从无偿乘车的情况看,在事故发生前,受益的人是乘车者,而不是承运人。如果搭乘人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他完全可以不搭乘机动车,搭乘与否完全取决于搭乘人的自愿。既然愿意搭乘就意味着自愿与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承运人所希望的,但事故发生后且要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受益的乘车者对自己的损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在社会上还有谁愿意帮助路人。一项确定公民义务的法律规定都应当包含道德的内涵,并且不违背道德。否则,这项法律不仅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秩序,而且可能损坏社会秩序。搭顺风车是一种善良风俗,维护善良的风俗,本身是法律存在的应有之义。
  我们知道,无偿乘车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好意帮助,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发生了损害事故,而且这种事故一般是因为助人者过失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第三者造成的)。要助人者承担被帮助人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从道德的角度上说,它有违于公平。这样的结果只能给公民发出一个这样的信息:你帮助别人尤其是好意让人搭车,你本人要承担不愿意或者想象不到风险责任。你帮助别人时事先要考虑是否承担得起这个风险责任。否则,你不要轻易帮助别人。
  人与人之间是需要关怀的。假如说,一个月黑风高的夜晚,一个孕妇在路上拦车上医院,你是让她上车,还是不让她上车;荒无人烟的路上,一个被狼群追逐的人想搭车,你是不是让他上车;在一个离公共车站很远的小区,有人想搭乘小区邻居的便车,你是不是让他上车,……?如果搭车人上了车,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承运人该怎么办?如果不帮助别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只要承担自己损失的责任,不要承担被帮助人的责任。我不了解外国法律对这个方面问题的规定,但经常看到报道在一些发达国家,谁想搭顺风车是很方便的事。人生吃、穿、住、行,四个方面与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行”也是个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的问题。时间就是效益。行路方便能给人节约很多时间,能给人精神带来很大快乐。从整个社会来看,每年我国小矫车以百万辆速度递增,每辆车的主人都可以播撒爱的种子。他不仅可以帮助许多人方便出行,还可以为社会节约资源。但如果一种法律规定或解释,给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加大它不可预测的风险,这就可能使许多想帮助别的人不敢帮助,许多可能得到帮助的人而得不到帮助。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互相帮助,无偿搭乘是一种互相帮助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单位和私人的自用车越来越多。如果国家政策鼓励好意同乘的行为,不仅会大大降低城市交通压力,而且让更多农村的人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如果给助人者加以不合理的责任和风险,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
所以,建议:无偿乘车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无偿合同的关系来处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有保险赔偿的情形外,超过部分根据无偿乘车不同情况给无偿乘车者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性的,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对帮助乘车人办事出车的责任,按照受雇关系来处理。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但一般不超过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并根据好意承运人的支付能力和过失程度,乘车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损额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比例和金额。
  法律是一种规范,是一种制度,法律应当维护一种善良的风俗,应当有利于正常的生活秩序,有利于节约性社会。当我们在制定一种规范和制度时,或在解释这种规范时,不仅应当考量它的经济价值,而且应当考量它的伦理价值。“两恶相权取其轻,两善相权取其重”,这是我们在选择一种规范时应当采取的态度。让更多有车的人乐意帮助别人,让更多的人有机会获得帮助;让爱的种子随着我国车辆的不断增加而越撒越广;让礼仪之帮更名副其实。不要因为搭便车时的偶然交通事故由于法律规定或解释不合理,影响了那些有爱心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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