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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九、十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王怀臣律师
案例9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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