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益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受益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中,笔者结合案例,就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双重赔偿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甲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派遣刘某到用工方乙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后刘某受用工方乙公司指派至丙公司惠新店销售乙公司的产品。
2008年1月26日,该店清洁部课长陈某让刘某去拿保洁公司的碧浪洗衣粉(非刘某销售的产品)上货。洗衣粉摆放在二楼滚梯旁边,刘某猜到栏杆上去拿洗衣粉时,脚从栏杆上滑倒滚梯中间的夹缝中,从二楼掉到一楼库房的地面上。经医生诊断:左股骨骨折,病理性骨折。
2008年2月13日,甲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六级。
2008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刘某达成协议,由甲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3万元作为工伤一次性补偿以及因劳动合同解除给予的额外一次性补偿10万元,甲公司同意额外报销刘某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9205元(以上共计149205元);甲公司已经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2元上报社保中心,待社保中心批准并将此款打入甲账户后,甲会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刘某放弃其他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2009年1月12日,甲将款项支付给刘某。
后刘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上海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要求二公司与丙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丙公司辩称,刘某是通过代理商佳之兴公司进入丙公司卖场从事促销,丙公司与佳之兴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人员的伤害由佳之兴公司承担责任。丙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刘某与甲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在以后的赔偿补偿的情况下,放弃任何获得其他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丙公司已告知促销员不要攀爬栏杆,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在甲公司已经获得一次性赔偿,并放弃其他赔偿,刘某提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之兴公司辩称,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德国乙公司排产到丙公司出,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乙公司的产品要进入丙公司销售,我们是乙公司的经销商。刘某系甲公司派遣到乙公司,在刘某出事前,我方与甲没有直接联系。我方认为刘某系乙公司派遣过来的。
甲公司称,我公司就工伤事宜与刘某已达成协议,并且协议以履行完毕,工伤赔偿有关费用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给刘某。2008年12月31日我公司已于刘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刘某提交的起诉状是一个侵权纠纷,我单位不是侵权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乙公司未出庭。
2.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丙公司与刘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丙公司的直接管理,刘某是因为受丙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去拿与其促销的品牌无关的货物而摔伤。2、刘某拿取货物的收益人为丙公司。3、丙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门店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刘某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丙公司应对刘某在其卖场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刘某要求丙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刘某因工伤保险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从刘某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
3.律师评析:
3.1刘某在获得甲公司工伤保险赔偿后,刘某又将丙公司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刘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甲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丙公司的受益人的赔偿责任。丙公司作为事故的受益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公司主张刘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刘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原告和义务帮工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丙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要求丙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诉求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将刘某因工伤保险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从刘某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减免丙公司的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3.2刘某与丙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责任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及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有义务对帮工进行必要地指导,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忽管理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丙公司的直接管理,刘某是因为受丙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去拿与其促销的品牌无关的货物而摔伤,丙公司为收益人,丙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门店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刘某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刘某摔伤前应经有人从二楼栏杆处摔下,丙公司在明知经常有促销员攀爬栏杆拿洗衣粉的情况下,丙公司在明知经常有促销员攀爬栏杆拿洗衣粉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钢筋加固或改变货位对方地点等方式彻底杜绝隐患。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促销员禁止攀爬栏杆取货,在刘某攀爬栏杆取货时,丙公司管理人亦未能有效阻止。按照生活常理,在栏杆与过道之间退满货物的情况下,要求促销员每次拿取中间货物时都采取搬开前面货物的方法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不合理的货物堆放方式是促销员冒着危险攀爬栏杆的根本原因。位于栏杆与扶手之间的三合板实际上无法阻止成年人下坠,但却会使促销员产生错误判决并难以预见从栏杆上滑落后直接坠落至一楼的严重后果。丙公司只要采取钢筋加固或改变货物堆放地点等低成本的方式就可以彻底杜绝隐患,但其并未采取,丙公司没有尽到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丙公司主张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丙公司应对刘某在卖场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3甲公司、刘某、乙公司、佳之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刘某、乙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甲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乙公司是用工单位。甲公司是刘某的法定雇主,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乙公司负责刘某的工作管理,甲公司负责刘某的人事管理。乙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佳之兴公司是乙公司的销售商,与刘某、甲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