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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 (HK) 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 (CHINA) CO. , LIMITED)。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

  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⑵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为了谨慎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

  2.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以经法(1999)143号答复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该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第169-172页)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应当遵循。

  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说明的精神,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本身应排斥诉讼,对仲裁的约定应当具有唯一性,才是有效的。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或诉讼,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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