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因承运人装船后不签发提单即开航诉前申请扣押香港远洋公司经营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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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远洋公司。
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费查姆斯航运和贸易公司所属的土耳其籍“安娜。俄克麦日”轮(下称“安”轮),由香港远洋公司经营。1994年4月4日至10日,“安”轮在我国营口港装载光大公司出口保加利亚的中国大米,共计9761.34公吨。装货完毕以后,承托双方对大米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严重分歧。“安”轮在未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离开营口港开往镇江港,并于同年5月4日从镇江港航行至长江浏河锚地锚泊,准备调换引水员后继续开赴目的港。
1994年5月5日,托运人即光大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要求法院扣押“安”轮,责令对方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光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反担保),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5月5日立案后,对光大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安”轮装载货物后,不按照规定签发提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扣船公约,于立案当天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发布了扣押“安”轮的命令。翌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申请人随即申请对“安”轮解除扣押。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既已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说明通过扣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护。遂裁定解除扣押“安”轮,同时发布解除扣押“安”轮的命令,释放了“安轮”。
「评析」
1.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依照国际航运习惯和海商法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以使托运人能够以适当方式转让提单即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获取相应货款,最终履行完毕国际贸易合同。承运人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货物重量不足或者包装不良等,可以在提单上对此类情况作适当批注,但不可以不签发提单。因为,根据提单的功能和属性,如果承运人不签发提单,托运人不但将无法履行国际贸易合同,而且其对所交运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会受到严重威胁。所以,本案承运人在营口港装货完毕后拒绝签发提单,过错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颁行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现已被该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事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如由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具有该规定第一条所列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拥有海事请求权的光大公司申请扣押“安”轮,理由充分,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依法有据。
2.“安”轮离开镇江港时已作出口联检,依此认定其为在航船舶,自无不妥。但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扣船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扣船公约,均无在航船禁止扣押的要求,况且“安”轮当时实际处于等待引水员而锚泊的状态。此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安”轮一旦航行出境后,将不再停靠我国港口,在其脱离我国有效司法管辖的情况下,光大公司再想行使海事请求权以挽回损失,势必会遇到重重困难。因而,本案的处理不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亦为法院扣押在航船舶作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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