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 保险公司应赔
案 例
2009年12月,王某、陈某之子(学生,15岁)无证驾驶周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因视线不良,超速行驶,将吴某撞倒致伤后逃逸,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陈某之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为肇事的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5月15日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另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平时由周某之夫郑某驾驶,事故当日,郑某进城办事,将摩托车停放在陈某处,陈某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其子放学后将摩托车骑出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吴某之妻刘某为索赔将王某、陈某、周某和某财保公司告上法庭。
分 歧
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交强险赔偿纠纷,也只有一个争议焦点,即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应持有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疑会造成对无证驾驶行为的纵容,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对肇事者的非法利益进行了保护,有违立法的宗旨,而且依照《条例》第22条、保监厅(2007)第77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某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既然向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某财保公司以王某、陈某之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与国家出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符,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对以上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交强险出台的首要目的如《条例》第1条所说,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第6条规定的统一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保险费率审批原则、保险费率审批听取公众意见,第7条规定的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第24条规定的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以及不设免赔率、免赔额等等,均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
交强险虽然对于投保人来说在功能上与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均为分摊风险,但不同于后者。后者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不受前述《条例》规定的限制,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原则和程序来确定合同的条款,如免责情形、赔偿限额等等。与之相适应,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可以通过免责条款进行免责,但如果对此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可免责,交强险就沦为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样,不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强制性非常明显。一般认为,交强险的强制性具有双向性。一方面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依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第39条的规定扣车、罚款,直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为止。另一方面是对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强制。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对交强险不得拒绝承保或者拖延承保,也不得在未有《条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交强险合同,否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前已论及,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强制购买了费率、赔偿限额等均无协商余地的高费率险种——交强险。虽然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承保,但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之外寻求理由免赔,比如通过免责条款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予以责任免除,不仅不能实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反而是运用法律给保险公司创设了一种高费率、大业务量、低成本的“暴利”险种,一种大赚不赔的险种。如此结果绝非国家出台交强险的初衷。从另一角度而言,交强制虽然是一强制险种,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合同保险,从《条例》规定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交强险的合同属性。既然交强险具有合同属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在交强险中并不能适用)。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投保了高费率的交强险后,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或其监督管理部门以保险条款或者批复等形式来寻求免责的借口,国家出台交强险的目的无疑难以实现,也有失公平和诚信。为公平和诚信计,国家法律法规既然对投保实行强制,对理赔也自然实行强制。因此,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仅体现在以上二个方面,还应体现在投购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保险公司不得拒赔,理赔强制。
3、交强险的权益保护定向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关系必然与方方面面的利益相涉,必然存在利益的博弈。法律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也自然涉及到利益的博弈,并且必须在进行利益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此点一般可以从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因为第1条一般规定立法目的。
《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权益保护,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既然是定向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的合法权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其他的合法权益应不予考量,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自然涉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了冲突,依照《条例》的精神,自应首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依法应予放弃。
4、“无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立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前述二条规定中,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之所以又用单独一款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法律和《交通安全法》、《条例》对此予以明示,此明示并不改变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交强险而言,除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外,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其他因素包括无证驾驶等均在所不问,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5、《条例》第22条的正确解读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均将《条例》第22条作为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特别是在无证驾驶时更是如此,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某财保公司也是以此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条例》第22条出于免责的需求进行了错误解读。
《条例》第22条第1款三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全系致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所造成,不同于一般过失所造成的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追偿,无异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告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不相融。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是有限的,不属于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即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也不得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从此种意义上来看,《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并无争议。在此,我们作一个假设,假设《条例》第22条1款也是一个抢救费用免责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的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二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而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按照目前国家公布的标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为110000元。如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因此,《条例》第22条1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有限追偿权方为正确解读,否则,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
众所周知,国家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二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二个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所差别。此二个赔偿限额的设定,首先,再度明确了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均应进行赔偿,只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有所差别;其次,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形当无争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均会无证驾驶车辆的一方作出有责任的认定。如此,保险公司若能以无证驾驶为由进行免责,国家实无必要就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设置二个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遑论无证驾驶这种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严重过错情形,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之所在。
6、受害人的处境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很无辜。因为受害人对机动车是否会给其造成损害,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等属于机动车一方的情报信息根本无法了解和预知,处于信息盲区。如果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一方的原因,如无证驾驶,对受害人进行免责抗辩。其实质是要受害人对其无法预知的机动车一方的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将无证驾驶与不可抗力相提并论,有违天理、国法和人情。此外,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尚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无证驾驶属于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更应赔偿。此举理会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结 论
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除了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外,国家立法设立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损害依法得到及时填补的目的、《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条例》第22条的规范系统解读,均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将《条例》第22条作为其免责的法律依据,确属误读,否则交强险制度存在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就前文案例中的死者之妻刘某的诉求而言,依法自应予以支持,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