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该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刘某向李某家属赔付了8万元,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刘某即提起诉讼。
【分歧】
在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是否担责问题上,由于缺乏统一而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仅是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既然财产损失都不用赔偿,那么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对于人身伤亡就更不用赔偿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可以免除责任,但对于人身伤亡损失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损失在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不用赔偿,但并未规定对人身伤亡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因此有人提出受害者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都属于财产损失,所以广义上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在内。这种观点是对于法条的误读。人身伤亡虽然往往会导致财产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也往往只能通过物化的财产来获得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伤亡损失就是财产损失。我国立法例上从来都是把财产权和人身权作为两种并列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此可见,因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也是两种并列的损失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损失。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可以看出,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并且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是行政法规,纵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也应该优先适用后者,确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
第三,当两种立法价值冲突时应以主要价值为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除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外,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其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要求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不一定就会增加投保人或者驾驶者的道德风险,因为众多合法驾驶的人也不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退一步讲,道德风险既然是一种风险,那么就具有风险发生不确定性的特点,不能为了避免一种可能性的东西去损害确定性的实质正义,忽视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