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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3-05-28    作者:孙新律师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根荣诉常山县供电局劳动争议案
王勇  华东政法大学  
案情       1985年9月徐根荣被常山县供电局下属农电总站录用为宋畈乡农电管理员。199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3月,因农电体制改革的需要,农电总站决定辞退一批电管员,对保留的电管员进行重新招聘,包括徐根荣在内的共有四名电管员被列为辞退对象。1993年5月20日起,徐根荣就未到电管站上班,但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1993年6月的工资徐根荣未领取,之后农电总站停发了徐根荣的工资。2007年,徐根荣向县政府等相关机关信访,常山县供电局明确告知徐根荣,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3年6月解除。2008年,徐根荣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徐根荣遂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山县供电局为其补足1985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向其支付双倍补偿金,补偿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12年,合计72000元;支付其1993年4月起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徐根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发1993年4月起至今的2倍工资,并支付福利待遇补贴,计人民币595922元;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根荣于1993年5月20日起未到电管站上班,且未领取当年6月份的工资,电管站也于同年7月起停发了徐根荣的工资,应视为徐根荣于1993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徐根荣于2008年3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徐根荣自1993年5月20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自当年6月起未支付徐根荣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常山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根荣的诉讼请求。       徐根荣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劳动者相关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所谓“长期两不找”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未曾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而如今,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等。就如本案中,1993年5月20日起,徐根荣就未到电管站上班,之后农电总站停发了徐根荣的工资,但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虽然诉讼过程中,供电局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徐根荣,而在15年之后即2008年,徐根荣向供电局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费等,本案纠纷就可以认为是符合“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在此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践当中各地法院处理不一。       针对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解除程序要求,而本类纠纷中虽然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但是用人单位也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双方之间一般未正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用人单位对此应当负有责任,对于劳动者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多年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本案当中,徐根荣与供电局近15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徐根荣未提供劳动,供电局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如果还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案号:(2008)常民一初字第241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43号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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