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
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执业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的案件办理期间。
第三条 办案部门负责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相关情况、听取辩护意见、履行法律援助告知义务等;看守所负责受理、审核、安排律师会见等;法制部门负责监督办案部门履行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转递辩护律师不当执业线索等。
本指引所称办案部门是指具备办理刑事案件职能的科、所、队。各阶段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本指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办案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的情形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向办案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五)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六)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辩护律师提供便利条件,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第二章 委托辩护律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委托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附诉讼证据卷。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将其要求转达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辩护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并提交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同时附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办案部门查验后将相关材料附侦查工作卷。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律师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变更情况告知办案部门。
第三章 会见和通信
第十条 办案部门向看守所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送交执行时,应当填写《送押人员通知书》,告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该案是否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形。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先行向办案部门提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办案部门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3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送达辩护律师。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开具《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办案部门的许可决定文书。
同一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和办案部门不得聘请同一名翻译。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审核其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对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核实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及时安排会见。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具的许可会见决定文书,向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核实上述材料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不予安排会见,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三)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但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除外;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接受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或者接受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
(五)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六)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不当执业行为的。
第十五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会见过程进行视频监控,但不得监听。
为保证辩护律师人身安全,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可以派员在会见室外进行安全监视,必要时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可以隔离,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七条 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的犯罪嫌疑人拒绝辩护律师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书面声明,由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向辩护律师出示。辩护律师要求复制该声明的,可允许其复制该声明。
第十八条 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传递任何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二)携带任何非执业人员参加会见;
(三)将手机等能与外界通讯的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四)为犯罪嫌疑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物品;
(五)未经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许可,在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时实施以上行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民警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法制部门转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提供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地址。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内容不得妨碍侦查。辩护律师与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应当通过公安机关转发,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接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的信件时应当及时予以转发。
辩护律师违反以上规定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可以暂扣其信件,并书面通知法制部门转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 告知案件情况及听取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办案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其他案件情况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并填写《案件情况告知书》,由办案民警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诉讼证据卷。
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需要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填写《案件情况告知书》,由办案民警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诉讼证据卷。
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应当分别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告知案件情况,并填写《案件情况告知书》,由办案民警、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签名后附诉讼证据卷。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诉讼证据卷;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诉讼证据卷。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民警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制作笔录附诉讼证据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诉讼证据卷。
第五章 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看守所转达办案部门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直接通过办案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侦查阶段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由办案部门书面通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其填写《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立即传真至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看守所转达的或在押犯罪嫌疑人直接提交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后,应当将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立即与《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一并送达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从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至送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办案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或者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办案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由办案部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办案部门在查明案件有关情况后应及时填写《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与《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有关材料一并在24小时内送达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材料,可直接送达,也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传真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并将原件、《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邮寄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
邮寄凭证、签收后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函》原件和传真件、签收后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附卷联附侦查工作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