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情】
吴某2010年9月12日驾驶一辆农用车,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赵某撞伤,给赵某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612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3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吴某没有按协议履行,赵某于2011年1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赔偿损失26124元。
【分歧】
该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主持下吴某与赵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按侵权纠纷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如无法定可撤销、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1、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民事契约。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侵权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则应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时已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法院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2、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对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也负有信守、自觉履行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无疑鼓励当事人不守信用,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效率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如果调解协议有无效或者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重新按照侵权之债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故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合同纠纷来审理本案。
所以本案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