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款及补助款分配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一审阶段:
原告刘大山、籍某、刘小诉称:刘老有两个儿子,刘大山和刘二山,刘大山妻子籍某,刘大山的女儿刘小。崇文区某房屋承租人为刘刘老,因该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刘二山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为刘老,刘大山、籍某、刘小在拆迁范围内为被安置人。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为20万元;同时,因生活困难,经拆迁人批准给予我们生活困难补助费123万元;上述款项划入刘老账户内。2 0 0 7年1 2月3 0日,刘二山将1 4 3万元转入自己名下,侵犯了刘大山三口作为被安置人的权利。刘大山一家三口要求刘小山及刘老将补偿款的一半及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一半支付给原告。
刘老辩称:房屋由我承租,2 0 0 4年我将中的1间即甲2号变更为刘二山承租,2 0 0 5年又将此房变更为我外孙女张某承租。因拆迁,2 0 0 7年1 2月7日,刘二山代我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及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拆迁补偿协议上虽写有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人口包括刘大山三口,但刘大山的户口是协议签订后才迁入的。2 0 0 7年,我同意将这1 4 3万元转入刘二山的账户内为我保管,等房价回落后买房用。原告不能将拆迁款作为遗产来分,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二山辩称:拆迁补偿协议上虽写有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人口包括刘大山三口,他们不是被拆迁户。我父亲刘老让我将这1 4 3万元转入我名下的账户内为其保管,用于刘某买房用。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 9 9 6年5月1 1日刘老的户口由山西省太原市迁入诉争房屋内。2 0 0 7年,该房屋拆迁,刘二山作为刘老(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在补偿协议中,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为户主刘老、之孙女刘小、之子刘大山、之儿媳籍某。经评估认定,基准地价为45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刘某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137000元;重置价补偿款共计1 4 32 4元,以上补偿款共计1 5 1 32 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 6 3 8 5元,其中包括搬家费4 0 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建设奖励费、综合补助等。代扣房改购房款2700元,甲方应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0万元。在《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申请理由一项载明:“刘某今年8 6岁,其本人患有脑血栓脑萎缩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儿子刘大山系老知青,其一眼已失明,并患有慢性肝病,儿媳籍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孙女刘小二十六岁,未婚,因上述原因其本人特申请困难补助,拟120万元,请领导审批。在申请理由下方有刘老签字、捺印及拆迁公司人员的签字。2 0 0 7年1 2月1 4日诉争房屋被拆除。2 0 0 7年1 2月1 7日刘大山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内。2 0 0 7年1 2月1 9日拆迁人同意刘老所提出的困难补助申请。同时将拆迁补偿款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 4 3万元划入刘老账户内。2 0 0 7年1 2月3 0日,刘二山将上述1 4 3万元转入其名下的账户内。该案在审理中,刘二山陈述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申请理由中刘老的字系其书写,但审批表的内容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向拆迁人核实,本案涉及困难补助款系拆迁人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刘老、刘大山、刘小、籍某每个人的实际困难情况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综合考虑后给予上述四人的补助费用。该困难补助费的数额与《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申请理由中载明的每个人困难情况具有关联性。该困难补助款的目的是用于四人购买安置住房,不宜针对具体个人进行分割。此项困难补助款的帮困对象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家庭人员整体。该项拆迁困难补助款与所针对补助对象中的刘大山、籍某是否享有公费医疗保障待遇无关。同时本案审理中对于原告三人是否系拆除房屋实际居住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三人均表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刘大山、籍某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向法院陈述拆迁范围内的自建房四间,均为刘老所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三人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大山系下乡知青,2 0 0 7年1 1月2 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户口调入北京,迁入地址为争议房屋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迂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拆除自建房屋补偿费用。本院就《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迂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自建房间数与当事人所陈述的不一致情况向北京市崇文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核实,北京市崇文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表示自建房的间数是拆迁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填写,刘老亦签字认可,应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迂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自建房间数为准。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拆迁房屋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三人的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其中刘大山的户籍虽然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迁入诉争房屋内,但鉴于其系返乡知青,2 0 0 7年1 1月2 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同意其的户籍迁入北京,迁入地址为诉争的拆迁房屋内。其户口正式迁入日期里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但属于户籍办理过程中,且其在北京无其他住房。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刘二山作为刘老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所签订补偿协议中写明的实际居住人包括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事实的认可。原告应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籍某的户籍地不在北京市,不属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故不属于被安置人员。本案中刘老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刘老作为被拆迁人,其与同样作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原告共同享有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取得相应补偿款的权利。
本案所涉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系拆迁部门一方面考虑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原告及被告四人的困难情况,另一方面考虑到被拆迁的房屋面积较小,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员较多而仅给付相应的拆迂房屋补偿款难以满足上述人员另行购买住房的需要而给予上述四人适当补助。因困难补助款的给付原则和办法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该困难补助款给付对象及给付目的应取决于拆迁单位给付该款的依据和来源。故该困难补助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但考虑到本案中籍某并非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故该困难补助款应由刘老、刘大山、刘小共同所有。刘老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应负责解决刘大山、刘小的居住问题。但因双方存在矛盾,若同住一处,于双方生活均不利,故刘老应一次性给付刘大山、刘小一定的房屋居住补偿款,由刘大山、刘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刘老在未征得其他被安置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款转入刘二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刘大山、刘小要求按照拆迂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困难补助款的一半主张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项的请求,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刘二山不是该拆迁协议的被安置人,其系受刘老委托代为保管补偿款。原告刘大山、刘小要求刘二山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欠妥,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 0 09年5月判决:
一、刘老给付刘大山、刘小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刘大山、刘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籍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刘老不服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城市拆迂房屋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刘老、刘大山、刘小三人的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刘大山的户籍虽然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迁入诉争房屋内,但鉴于2 0 0 7年1 1月2 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同意其的户籍迁入北京,迁入地址为诉争的拆迁房屋内,进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亦写明的实际居住人包括刘大山和刘小。故本案诉争款项应为刘老、刘大山、刘小共有。上诉人刘老关于刘大山、刘小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但应当指出,根据拆迁部门的意见,拆迁款项特别是困难补助款的目的是用于刘老、刘大山、刘小、籍某购买安置住房。而在确定分割拆迂款时,应着重考虑各被拆迁人在解决住房问题的需求。刘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所享有的承租权是本次拆迁的基础,且其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生活,名下亦无其他住房;刘大山、刘小则是基于与刘老的亲属关系落户于被拆迁房屋,其并未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且名下均另有住房;籍某亦非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故本院根据刘老、刘大山、刘小、籍某在住房问题上的具体情况确定刘老的住房情况明显差于刘大山、刘小籍某,在考虑安置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刘老的住房安置问题,在分割拆迁款时刘老应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一审法院在确定拆迁款分配数额时未能考虑刘老等人住房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变更。
本院判决:
一、维持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第一项为:刘老给付刘大山、刘小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刘某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阶段:
判决生效后,刘大山、刘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刘大山、刘小已取得补偿款。
刘老仍不服,在超过再审期限的情况下,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多次要求高院再审,后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审。
高院提审过程中,刘老称,被拆迁房屋系其承租,其是被拆迁人,所取得的拆迁款、补助费应归其所有,用来购买房屋,刘大山、刘小籍某从来没有在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不应获得拆迁款,刘小只是空挂户,刘大山是房屋拆迁后户口才落到被拆迁房屋处,因此要求全部拆迁款归刘某所有。刘大山、刘小、籍某辩称,拆迁款及困难补助金有其一半份额,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一审判决。
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包括刘老、刘大山、刘小。困难补助款的帮困对象也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家庭人员整体,因此拆迁时刘大山、刘小应得到适当补偿。拆迁款项特别是困难补助款的目的是用于被拆迁人购买安置住房,而在确定分割拆迁款时,应着重考虑被拆迁人解决住房问题的需求。刘老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所享有的承租权是本次拆迁的基础,且其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生活,名下亦无其他住房;刘大山、刘小则是基于与刘某的亲属关系落户于被拆迁房屋,其并未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且名下均另有住房;籍某亦非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且户口并未在拆迁房屋内,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在考虑安置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刘某的住房安置问题,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刘老应当多得,刘大山、刘小应当少得,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审确定的拆迁款分配数额本院再审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决;
二、刘老给付刘大山、刘小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刘大山、刘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籍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