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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分项、分责限额的疑问
发布日期:2013-05-22    作者:交通律师
201211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以后,2013年大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时都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裁判,导致大部分赔偿权利人欲哭无泪,有多少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巨额医疗费无法获得执行,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律工作者实在看不出新《道交解释》那一条明确交强险分项裁判了。
 
如果依据20125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让笔者不知所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没有“答复”这么一种司法解释,并且“答复”在前,司法解释在后,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所以“答复”无法与《道交解释》相抗衡。并且在该“答复”出现后笔者了解大部分法院基本没有采纳“答复”内容裁判,还是采纳交强险“打包”赔偿的原则。
 
可是在2013年笔者所在的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告知下级法院交强险要分项裁判,投保人人心惶惶、赔偿权利人心惶惶,笔者在多次与承办法官的沟通下得知这一观点的来源出自201212人民法院出版社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认为“交强险是否突破限额”是一个立法决策问题,不是一个审判适用问题,审判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个人学理解说,《道交解释》在法条表述根本无法得出该结论。《道交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条款第一项明确表述“责任限额”,没有表述“分项限额”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以上在该书的第16页也有)没有表明分项限额赔偿。
 
如果分项裁判, 2013年将是中国千千万万因交通事故受害的人不幸悲催的一年,现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在药价居高不下的今天,区区一万只是杯水车薪,数额畸小;交强险的“大头”是死亡伤残,但实践中大量交通事故致死致残的概率不高,很多投保人要按责任承担巨额的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变成了“空投”。而无责限额的规定更是强行加重了受害人的经济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而目前情况是保监会一方制定交强险限额,在 2008年提高了保额,没有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而是保监会擅自单方制定的交强险限额,把其他三个单位抛开了。如果按照现行交强险限额,根本起不到基本的保险保障功能,保险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单纯交强险就是一个纯获利的险种,也失去了交强险实行收支平衡的现状,逐利是商人、企业的天性,保险公司也不例外,保监会为维护保险公司利益恐怕十年也不会改变交强险分项、分责限额。
 
201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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