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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上)
发布日期:2012-08-29    作者:杨振夏律师
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上)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按语:
过去,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实行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实行分项判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
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否则就会形成政令不畅的尴尬局面;最高院公布这个回函,表明了最高院的审判意见,对机动车强制险的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52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02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二、复函由来
  20095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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