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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悦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振华公司诉称,1999年初,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一批飞轮的运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该批货物最迟应在1999年4月30日前到达美国芝加哥。招商公司以货运代理人身份代办货物出厂,运送港口等手续,并联系介绍案外人浙江温州远洋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也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从温州的装船事宜。1999年3月18日,原告收到温州公司寄来的进仓单。3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公司得知该货物已装船。4月10日,原告收到招商公司转来的一张提单,该提单为被告确悦公司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海运联运提单。

  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振华公司,收货人美国联合大平洋公司,船名凌昌河,装货港温州,卸货港长滩,交货地芝加哥,装船日期1999年3月25日,提单号:B/L COSU3760203150.原告收到提单后当即寄给进口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4月12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来电说明,即将抵美的班轮中无“凌昌河”号。原告立即要求招商公司查明情况,得知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中集公司。按其安排上述货物应在装上“凌昌河”号后由温州运到上海港并换乘“普河号”班轮。据招商公司所称,该货物应在“普河”号上确定无疑,而原告在此之前对该轮船安排毫不知情。但是经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再次确认“普河”号上也没有该批货物。

  之后经原告强烈要求,通过最终查证于4月15日原告得知,该货物柜被丢在上海港已达两周之久而无人问津,即实际在上海港发生了甩货。其时,通过海运已不可能在4月30日之前抵美,原告为避免因货物迟延交付使得美方因生产线停顿而发生约为每日100万美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必将通过诉讼程序转嫁到原告身上)。为避免面对上述违约之诉,原告不得已采取紧急措施,另行租给一批货源,重新报关,空运并承担了全部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确悦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给原告,应依法承担作为承运人所应尽的合理、谨慎照管货物的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以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日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被告确悦公司所签发的提单,装货港为温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其责任期间应从其在温州收到货时开始,到长滩交付货物时截止。原告自接到提单后至损失发生之前对转船事宜豪无所知。被告确悦公司也从未征求过原告意见即在上海转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由承运人承担。本案中,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在转船的过程中造成的。说明被告确悦公司在责任期间内未尽到合理谨慎照管货物的职责,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批货物同样应承担合理、谨慎照管货物的职责,经查,其签发给被告确悦公司的提单(提单号相同)上同样记载着装货港为温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因而在该责任期限内,该被告也未尽到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上述二被告的过错,未能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货柜被甩在上海港达两周之久而无人问津,延误了交货期限。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果断措施,另行组织货物空运以替代交货。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应由上述二被告负担。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海商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3,428.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829,122.63元。

  原告振华公司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进仓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确悦提单、中集提单、温州货运公司给招商公司的传真、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要求空运的函、温州外轮代理公司给上海中货的传真、中集公司发给中货和传真、贸易合同、订单、通知3份、招商公司胡清原证明、空运提单、出口退税用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原告振华公司发票3份、损失明细1份、空运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少收入货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算电费、加班费利息的收据3份、电费发票及说明4份、工人加班费工资表4份、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索赔函及译本、收货人函件及译本、外方损失材料23份、原告振华公司索赔通知等证据。

  被告确悦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的滞港是由于确悦公司不能控制客观情况所致,确悦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悦公司已按振华公司的书面指示妥善交付了货物,对于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确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1999年3月,原告振华公司为履行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委托招商公司为其办理一个20天集装箱飞轮自温州运往美国芝加哥出运手续,招商公司即委托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集港、报关、定舱等具体运输事宜。因确悦公司与中集公司就有关集装箱货物自中国运往美国的有关航线订有长期的运价协议,故温州公司请求确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签发全程海运提单,以便从确悦公司获得较低运价,但是,货物具体的报关、定舱等事宜,仍由温州公司负责。得到确悦公司的允可后,温州公司即安排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具体事宜,因温州港并无直航美国的航线,因此,涉案货物须先由温州驶经上海港,再由上海港转二程船运往美国芝加哥。温州公司遂为振华公司联系由温州驶往上海港的支线船以及由上海港驶往美国芝加哥的干线船的订舱事宜。1999年3月18日,温州公司出具货物进仓单,通过招商公司告知振华公司货物预计装载于中集公司所属的“凌昌河”轮。1999年3月25日,“凌昌河”轮装载上述货物由温州驶往上海。同日,确悦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清洁记名已装船提单。3月29日,上述货物被运抵上海港等待转船。但是,由于温州公司所联系的由上海驶往美国的二程船“普河”轮V.0194航次超载,故上述货物未能装上该轮以致在上海滞港,温州公司即致函招商公司表明其将尽力协调中集公司安排二程运输。4月15日,原告振华公司发觉上述货物仍滞留于上海港,遂于4月15日起数次致函温州公司和招商公司,或要求二公司立即安排二程船的运输,或要求二公司必须保证货物于4月30日以前运致目的港,或要求将货物改走空运,直至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到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须于5月15日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原告振华公司的上述指示经由温州公司转递函确悦公司,确悦公司即派员与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中集公司进行联系,经努力,上述货物于4月28日被装载于二程船“民河”轮上。5月12日,上述货物被安全运抵美国芝加哥,5月26日,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确悦公司在目的港代理提取了货物。

  从以上发生的事实可以看出,确悦公司虽然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但是,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具体事宜特别是安排支线船定舱和安排干线船定舱的事实是由温州公司负责的,确悦公司没有义务参与安排上述货物的中转事宜。造成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温州公司在为货物联系二程船的订舱过程中发生了失误所致,对于这种情况,确悦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造成上述货物滞港完全超出了确悦公司所能的控制范围。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确悦公司已经按照托运人的书面指示在目的港妥善交付了货物,忠实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原告振华公司无权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货物在中转港因滞港所产生的所谓损失。

  二、原先振华公司所称的损失与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的滞港无关;原告振华公司不是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的承担者,因此无权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

  原告振华公司声称,因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造成其面临无法按照货易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货物质买方交付货物的风险,因此其又重新组织了一批货源空运至美国芝加哥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原告振华公司因向确悦公司索赔由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

  在确悦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所谓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该损失的性质、程序和范围保留置疑的前提下,确悦公司认为,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来看,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与涉案货的在中转港的滞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振华公司所订贸易合同中的有关交货时间的条款并不能约束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原告振华公司未就货物的到达时间与确悦公司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确悦公司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原告振华公司所订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运抵目的港。其次,如果原告振华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无法在贸易合同或者应当安排将涉案货物直接空运至目的港,或者另行组织货源安排运输,但是,在原告振华公司另行组织货源的情况下,应当取消涉案货物现行的海上货押运输合同。然而,本案中的情况恰恰相反,涉案的收货人既接收了原告振华公司所空运的货物,又接受了确悦公司经由海路运输的涉案货物,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原告振华公司空运另一票货物与涉案货物的滞港没有任何关系,否则,涉案收货人在接收了空运货物后,就根本不可能再接收涉案货物。因此,原告振华公司所称的为避免涉案货物迟延交付而空运另一票货物发生的相应的损失,就不是由于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而必须产生的结果。有关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已经基于收货人在目的港接收涉案货物的事实而全部履行完毕。

  从涉案收货人同时接收空运货物和海上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将涉案货物必须于5月15日运抵目的港的事实进行推断,就涉案货物而言,有关的贸易合同是否存在交货期的约定令人置疑,我们在此要求原告振华公司出示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即使在其贸易合同中存在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的规定,根据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发出的交货时间的指示,以及收货人接收涉案货物的事实,确悦公司完全有理由推断,贸易合同中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间的约定,在原告振华公司与货物的买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变更,即使货物质交货期间已经被实际变更为5月15日以前,因此,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的滞港显然没有造成原告振华公司以及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任何损失。

  从原告振华公司作为贸易合同买方的角度进行分析,涉案货物自温州启运后,原告振华公司即将确悦公司签发的全程海运提单寄交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自货物装上船以后货物灭失损失的风险已经由贸易合同的卖方转移给买方。作为贸易合同卖方的原告振华公司由于已经如期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取得了已装船提单,根据国际贸易以及航运惯例,原告振华公司已经被视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是从温州港启运开始计算,货物在上海港中转港过程中的耽搁显然属于航行期间的延误,这种延误显然不能构成贸易合同卖方违反合同交货期间的约定,因此就不存在贸易合同的买方向原告振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可能,因而原告振华公司也就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从收货人作为贸易合同买方的角度进行分析,假设该收货人基于对货物到达时间的判断而作出了相应的生产安排,假设由于货物在中转港的耽搁使得收货人不能在根据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所合理判断的货物预期到达的期间内接收货物,进而产生了货物因航行迟延不能及时投入运营等相应的经济损失。显然,上述因航行迟延而产生的货物不能在合理预见的期间内到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承担者是收货人,因此,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上述损失的人也应当是收货人而非托运人,原告振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具有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货物在航行期间的迟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权。

  三、原告振华公司与确悦公司未在运输合同中就货物运输期间以及货物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运输期间的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

  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如果要求承运人必须于何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则承担双方必须就上述货物的交付时间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或在有关运输单证中载明上述交付时间,则此种约定或载明构成了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时间以及运输期间的保证,承运人违反上述约定构成货物的迟延交付,相关的权利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以及《海商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承运人提起索赔。

  然而,本案中确悦公司与原告振华公司从未就货物的交付时间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原告振华公司与其贸易合同买方所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不能约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确悦公司并不负有按照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开始于货物自温州港启运,货物在上海港发生耽搁直接造成了货物运输期间的延长,然而,无论是本案所涉的运输合同还是我国的《海商法》,均未就货物运输时间的长短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规定,货物在转船过程中发生的滞港,并不构成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或者对法律明示或默示规定的违反。因此,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运输期间的延误而产生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

  四、造成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振华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怠于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所致,原告振华公司应当就其所称的损失向其代理人提起索赔。

  根据本案的事实,确悦公司虽然是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但是负责安排涉案货物支线船订舱和平线船订舱的人是原告振华公司的二个代理人招商公司和温州公司。由于上述二公司未能与负责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配戴二程船的有关单位确定涉案货物的中转事宜,才使得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显然这种滞港是由于上述二公司怠于履行代理人的相关职责所致,与确悦公司以及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毫无关系。原告振华公司应当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二公司进行索赔。

  实上,原告振华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发生滞港以后一直直接与上述二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二公司尽快解决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从原告振华公司发给招商公司的有关信函中可以看出,原告振华公司一直认为造成货物滞港的直接责任人是上述二家代理公司而非本案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振华公司以运输纠纷为由向确悦公司提起索赔诉讼,无论是在诉因的选择上还是在诉讼对象的造反上都是错误的 .五、原告振华公司所称的损失的性质不明,且未能就其所指称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原告振华公司在其诉状中要求确悦公司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民币800,000元,但是,原告振华公司未就上述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指称的损失的性质、范围、程序、构成以及上述损失是否发生或存在,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振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上述损失的证据,还应当提交证明上述损失与货物在中转港发生的滞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亦即原告振华公司必须证明由于涉案货物在中转港的滞港必然导致其承担了上述的损失。但是,即使原告振华公司提供了证明货物滞港与损失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即使举证完全满足了诉讼程序上的要求,原告振华公司也无权要求确悦公司对期所指称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应当作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义务,致使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指的是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物理上的灭失或损坏,对于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非物理性损坏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海商法》仅规定在发生货物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本案中,承运人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在托运人明确指示的期间将涉案货物运交收货人,因此并不存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行为。涉案货物运输始于温州港启运,止于确悦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承运人履行上述整个运输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尽管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了搁置,但是货物在中转港的滞港并不属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且因上述滞港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并不属于因货物在中转港的滞港而直接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振华公司无权就其所称的损失向确悦公司提起索赔。即使上述滞港构成了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由于上述滞港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意或过错所致,确悦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之规定,对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的损失予以免则。

  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确悦公司对其所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公司货物进仓单、确悦提单、中集提单、温州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原告振华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4份、原告振华公司经招商公司要求涉案货物必须在1999年5月15日前运到美国芝加哥的传真、确悦公司给招商公司的传真、确悦公司给中集公司的传真2份等证据。

  被告中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迟延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形态仅限于物质形态上的货物灭失、损害以及非货物物质形态上的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涉货物业已完好无损地运到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货物并未发生任何性质的灭失和损害,故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只能是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的只是为了避免因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美方生产线停顿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显然,该费用的发生不具有独立性,就损失的性质而言,应从属于迟延交付造成的生产线停顿损失,是迟延损失的替代损失形式。

  二、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确悦公司以及被告确悦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均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货物在目的港应交付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运输延误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迟延交付”,中集公司无须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

  “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迟延交付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承运人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若原告在订舱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纵然因两被告的过失导致运输时间的延长,该延长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迟延交付,两被告对该延长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承运人必须与托运人订明交货时间,若承运人自愿同意承担在约定期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除非实际承运人对此项义务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对原告无须承担迟延交付责任。

  被告确悦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接受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委托后,以托运人的身份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在温州装船后,中集公司向被告确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的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的船名乃从温州至上海的一程船“凌昌河”号,并非从上海至美西的二程船船名。可见,中集公司并未保证本案所涉货物从温州运抵上海后必须经由某个具体的航班运往美西,中集公司完全有权根据当时的运力供给和需要情况合同决定承运的航班。

  中集公司注意到被告确悦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即1999年4月22日,原告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须于5月15日以前运抵芝加哥,原告该批示经由温州公司转递至被告确悦公司。对此,中集公司认为,1、“5月15日”之前交付货物并非原告订舱时提出;2、该交付时间的指示尽管已转致被告确悦公司,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确悦公司已明确同意该交付时间;3、即使被告确悦公司已确认该交付时间的指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该指示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中集公司并不发生效力。综上,“5月15日”交付时间的指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中集公司关于交付时间的承诺,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方无须承担迟延交付责任。

  在迟延交付方面借鉴《汉堡规则》制订的《海商法》将《汉堡规则》中有关“合理期限”的规定拿掉,其立法本意还是在于保护承运人。当然,法律并非置货方利益于不顾,毕竟,货方可以通过与承运人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来寻求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赋予货方的权利,若货方怠于行使该权利,只能表明货方对该权利的放弃。

  三、中集公司对所谓的运输时间延长并无过失,所谓的延长乃合理延长,中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久缺“过失”要件仍不能成立。

  《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七项管货义务是从货物运输安全的角度考虑并制订的,承运人必须保证所承运的货物能安全地运抵目的地。“安全”是指货物不应遭受物理形态上的灭失或损害,若未尽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遭受物理形态上的灭失或损害,除依法可享受免责外,承运人理应承担疏于管货之责。然而,迟延交付反映的仅是货物运输在时间上的要求,承运人管货尽责与否与交付是否会发生迟延并无任何内在的关联性。

  四、原告必须证明:若不采取补救措施,所谓的运输延长必然会引起所谓的停工待料损失。否则,作为停工待料损失替代形式的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中集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有权就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只能是收货人,原告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无诉权。

  《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必须首先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而有权提出该索赔通知的主体只有收货人。所以,托运人并无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六、根据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可预见原则”停工待料损失因不能合理预见而不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范围。

  七、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若措施不当,无权就不当措施引起的不合理费用请求赔偿。

  八、收货人未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向两被告就迟延交付提出书面索赔通知,两被告根据法律对迟延交付不付赔偿责任。

  九、责任限额《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即使中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所谓的迟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也以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为限。原告超过该限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审判]

  本案在庭审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对下列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1、涉案货物在上海滞港的原因;2、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及依据。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下面,本院分别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振华公司对被告确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集公司对被告确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确悦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对空运费发票2份,认为不能证明运的是什么货,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

  2、对电费发票及说明4份,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3、对证明原告少收入货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认为只能表明原告购买过飞轮,而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飞轮。

  4、对空运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异议,但提请合议庭注意,海关放行日期是5月17日。说明空运货是在5月17日以后到的美国,已经达不到合同要求。

  5、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索赔函及译本,认为与本案无关。

  6、对收货人函件及译本,认为与本案无关。

  7、对损失明细与相关证据,认为:1)陆运发票与本案无关;2)海关放行日期是5月17日,说明收货人是5月17日以后提的货;3)三张陆运费与本案无关;4)空运发票没有起运日期,且由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5)原告发票与收据,都是原告与美国太平洋公司的另行业务,与本案无关;6)货代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7)工人加班费工资表4份,是哪家公司的,即便是涉及本案的,原告为空运而从温州运往上海,加工最多几天,而工资表上面最短12天,最长19天,不在承运赔偿范围内;8)三张收据与本案无关;9)班轮航次表与本案无关;

  8、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给确悦公司的函,认为与确悦公司无关。

  9、对原告与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的往来传真,认为与确悦公司无关。1998年12月21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传真需要5120件飞轮,总共20箱,而涉案货物为12箱、3720件,即使货物按时到达,货物数量也是不足的。

  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与被告确悦公司一样的意见。

  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确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且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认定。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振华公司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庭认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延迟交付货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原告振华公司委托招商公司为其办理一个20尺集装箱飞轮自温州运往美国芝加哥的运输。招商公司委托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集港、报关、定舱等具体运输事宜。因温州港并无直航美国的航线,因此,涉案货物须先由温州驶经上海港,再有上海港二程船运往美国芝加哥。于是,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联系由温州驶往上海港的支线船以及由上海港驶往美国芝加哥的干线船的订舱事宜。1999年3月18日,温州公司出具货物进仓单。1999年3月25日,“凌昌河”轮装载上述货物由温州驶往上海港。同日,被告确悦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清洁记名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振华公司,收货人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船名凌昌河,装货港温州,卸货港长滩,交货地芝加哥,装船日期1999年3月25日,提单号:B/L COSU376020315.1999年3月29日,上述货物被运抵上海港等待转船。但是,由于温州公司所联系的由上海驶往美国的二程船“普河”轮V.0194航次超载,故上述货物未能装上该轮以至在上海滞港。

  原告收到提单后即寄给进口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1999年4月12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来电说明,即将抵美的班轮中无“凌昌河”轮。原告立即要求招商公司查明情况,得知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被告中集公司。按其安排上述货物应在装上“凌昌河”轮后由温州运到上海港并换乘“普河”号班轮。招商公司称,该货物应在“普河”轮上。但是经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再次确认“普河”轮上也没有该批货物。1999年4月15日,原告振华公司发觉上述货物仍滞留于上海港,遂于4月15日起致函温州公司和招商公司,要求二公司立即安排二程船的运输,或要求二公司必须保证货物于1999年4月30日以前运至目的港,或要求将货物改走空运。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须于1999年5月15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原告振华公司的上述指示经由温州公司转递致被告确悦公司,经努力,上述货物于1999年4月28日被装载于二程船“民河”轮上。1999年5月12日,上述货物被安全运抵美国。5月26日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被告确悦公司在目的港代理提取了货物。

  另查明,原告振华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分三次另行组织一批飞轮,空运至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误交付货物纠纷。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阐述处理意见,事实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争议。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振华公司作为COSU376020315号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依据上述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振华公司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就涉案货物明确交付时间,且收货人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货物,因而,被告确悦公司亦不应承担涉案货物延迟交付贸易合同买方所造成损失的责任。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须于1999年5月15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该指示是向自己的货运代理人招商公司提出的。虽然该指示被转致被告确悦公司,但被告确悦公司并未对此给予明确的承诺。因此,该时间不能被认定为承运人承诺交付货物的时间。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始于货物自温州港起运,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是直接造成货物运输时间延长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就货物运输时间的长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并不构成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

  被告中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接受被告确悦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货物完好第运抵提单载明目的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

  原告振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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