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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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袁瑾,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人,原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甲方(中方)3人,乙方(美方)2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瑾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泉酒店现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瑾变更为章■,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根据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玉泉酒店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法院审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成都玉泉大厦酒店可以自行委派、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成都玉泉大厦酒店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回旧照即发新照以及因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自主权,要求被告及其具体经办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成都玉泉大酒店申请变更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袁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1992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一法定文件但未提交,故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玉泉酒店申请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法院按《公司法》规范原有公司工作应由国务院统一部署,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是1994年7月1日前登记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工商企字经29号《关于当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地址、负责人变更登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直接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是在《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合资的一方玉泉酒店在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有关文件中没有董事会的决议,工商登记机关不应予以核准。故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以及成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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