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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长松诉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上诉人)姚长松,男,无职业。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宜昌市工商局)。

    第三人宜昌市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金利源公司)。

    原告姚长松诉称:1993年原告作为超编富余下岗人员申请注册成立宜昌市葛洲坝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条件进行了修改。2003年3月10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非法收缴金利源公司行政及财务印鉴,免去其法人代表的职务并重新任命新的法人代表,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同月12日,被告作出了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的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该变更行为不服,认为:l、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下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称《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32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无权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6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出资股份最多者,并同时必须具备为原公司的发起人”,新法定代表人任命也不符合该章程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2、有关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违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放任其侵害金利源公司的自主权和人事任命权。3、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被告宜昌市工商局辩称:金利源公司于1993年6月18日经我局登记设立。1995年7月28日我局依法核准其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2003年3月11日,该公司向我局提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同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姚长松变更为肖昌贵。原告诉讼理由不属实:l、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系金利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由上级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金利源公司的注册资金符合该规定,任职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关于1995年7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且章程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姚长松是金利源公司的出资“最大”或“较大”。该章程不合法,不能作为登记依据。2、我局登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五十三条的程序规定,金利源公司提起变更登记申请的资料齐全,我局对该资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变更登记合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告知程序的义务,原告称其未履行告知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源公司述称:l、原告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变更登记的相对人是企业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错误侵害的是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际上是改变其原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内容。如不服只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故原告不适格。2、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均规定了诉讼时效。2003年3月10日原告被宣布免职,3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也未申请复议,至200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3、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所适用的事实和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1995年7月修改后的章程违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该章程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产生程序违法。金利源公司是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而章程却是有限公司的内容,该内容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企业的开业申请登记注册书材料一组,其中《关于对开办“宜昌市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的批复》,证明金利源公司开办单位系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处;验资报告表明金利源公司是国家投资的集体企业;该材料还证明登记程序合法及金利源公司的章程内容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原告承认其经办金利源公司开业登记的申请工作,对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无异议。但对金利源公司是国家投资的集体企业有异议,提出章程第四条规定了资金来源,即单位自筹70%的有偿资金,个人集资30%。在验资报告书中注明资金为“有偿”表明借贷关系,该资金在1993年6月30日又回到财务处。并称该章程在1995年已经变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验资报告系企业资金的法定文件,原告以章程的规定确定企业的资金无法律依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纳。

    2、1995年7月12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材料一组,证明1995年修改章程违法。该章程将公司性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违背《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准金利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变更。该材料中验资报告变更为300万元,其中除24.26万元是企业职工集资,其余为上级拨入50万元增值部分。表明企业性质未发生法律变化。原告称被告未对章程的违法作出认定,章程的变更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的改制要求,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资金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金报告书不能说明300万系50万元发展而来。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金利源公司自开业至本案诉讼,其法人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章程对金利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项及变更登记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均无对章程的变更。原告要求对章程作出认定缺乏依据,但被告将违法的章程收录存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资金报告书能够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被告对金利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法院予以采纳。

    3、2003年3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组,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任职通知、申请登记委托书、葛洲坝集团公司工业三产业局文件批复。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的资料要求。原告对任职通知任命主体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及批复主体工业三产业局提出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进行说明二主体的变更关系,原告称该证据系逾期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葛洲坝工程局财务处及工业处变更为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工业三产业局在葛洲坝集团公司范围内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对主管单位的认知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未对单位名称变化提出异议。被告上述证据,法院均予采纳。

    法律依据部分:

    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四条说明被告是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第十五条说明开业登记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说明变更登记合法。原告对此无异议。

    5、《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十八条说明企业法人章程应该合法;第三十八条说明法人变更登记提供资料;第五十三条说明登记的程序合法;第五十四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须要公告。原告对适用该条款有异议。

    6、《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称被告必须说明金利源公司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

    7、《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合法。原告认为该规定第六条与《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相冲突,不能适用。第三人对上述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法院予以采纳。《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六条系对《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二者并不冲突。原告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不能适用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金利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0年是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2、被告《关于姚长松申请撤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复函》(下称《复函》),证明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行政行为,并在变更之前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及诉讼救济权利。被告认为《复函》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变更,其没有法定告知义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并称原告不是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应采纳。法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3、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把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4、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部的《证明》,证明金利源公司在开办时,财务部无资金投入。被告认为验资报告系法定的资金证明,财务部无权对企业资产作出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5、国家电力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的批复》,葛洲坝集团公司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金利源公司在全国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情况的说明》,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部及金利源公司的《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上述证据证明金利源公司的产权系其他投资者的投入。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其中有附件不属实。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有关产权界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金利源公司财产状态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及企业经济性质所表明,注册资金的法定证明文件是验资报告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6、葛洲坝集团公司“转发《关于印发〈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葛洲坝集团公司审计部《对金利源公司资本(产)及酒店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对金利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移交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权权益的审计报告》。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已经对金利源公司进行了产权界定,该界定结论的效力优于验资报告;金利源公司最初资金为原告所筹集,其产权为“其他投资者投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企业开业登记书,证据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

    2、聘书,证明原告姚长松担任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葛洲坝集团公司任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明材料,内容为原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处于1999年底更名为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与产权管理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将二个不同名称的单位作为金利源公司的主管部门缺乏依据。被告认为财务处的名称变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原告已经在起诉书中自认更名。

    4、任职通知,证明内容开办单位依法任命和免去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经上述有效证据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26日,原告作为金利源开发公司组建负责人向被告提出开办成立葛洲坝金利源开发公司的申请,提供文件有组建负责人的申请书、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批复、章程、资金审验报告书,其中审验报告书中表明上级拨入资金50万元(该资金不久被抽回)。同年6月,被告依法核准葛洲坝金利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长松,由葛洲坝金利源公司主管部门所任命,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7月12日,葛洲坝金利源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核准了金利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性质未变。金利源公司还就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章程的修改程序提出变更申请。被告将该公司章程收录,未作任何认定。原告提交的《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中,验资情况表明固定资产资金200余万元,存货和货币资金110万元。申报注册资金栏摘要说明内部职工募资24万元。1997年3月4日,金利源公司在年检时,向被告提供《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验资情况栏说明固定资金上级拨入100万元、自筹100万元,流动资金为上级拨入75万元、自筹24万余元,该验资报告有原告的盖章。2003年3月10日,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与产权管理部作出任职通知,聘肖贵昌为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告姚长松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次日,肖贵昌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事项》,金利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并提交葛洲坝集团公司工业三产业局《关于对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的批复》、《任职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被告在同月12日,核准了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同年19日并颁发了执照。原告不服,同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的申请》,被告作出《复函》,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影响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权益,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称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并不影响原告以其法律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第三人称姚长松是案外人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故被告拥有对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在2003年3月作出的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为(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规定,明确了被告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应当审查的文件。显而易见,企业法定代表人如何产生的文件,即法定代表人是通过选举、招聘,还是其他方式产生的有关文件并非被告审查的法定文件。上述规定说明了被告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不承担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金利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选举、招聘,新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不合法,被告未尽审查职责而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审查了任职通知即任职及免职文件,并有拟任法定代表人肖贵昌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葛洲坝集团公司工业三产业局文件的批复。被告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对材料的审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其行为合法。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投入资金未经合法注册,不能成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投资人其不能作为企业的投资的主体。原告作为金利源公司组建负责人,经手办理开业登记,在办理验资报告时,将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与产权管理部50万元作为企业投入,经合法注册,成为金利源公司投资人。虽然该款被抽回,但不改变其对企业投资的法律关系。1995年7月,原告作为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企业的变更登记时,金利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性质及主要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虽然验资报告申报栏注明原告等人有24万元募集资金,但在300万元注册资金中,显然该财产不能在企业的注册资金中占有主导地位。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与产权管理部作为金利源公司主要投资人及主管部门,有权对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厂长(经理)产生的方式有选举、招聘及任免三种。被告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认定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厂长(经理)的任免违法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其有关任职通知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及合法性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应予审查章程的内容及合法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均无对章程的变更规定。1995年7月,金利源公司提出章程变更登记时,被告将未经审查的变更后章程收录存档,其行为缺乏依据。被告将变更后章程收录存档不影响其适用原章程。原告要求被告适用变更后的章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适用变更后章程而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欠充分。

    被告在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履行了受理、审查、核准、发照程序,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五十三条程序规定。该条款没有有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亦没有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告知义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告知本诉权及起诉期限为由,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有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法审核了法律规定的材料,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虽然被告收录变更后的章程,但不影响其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充分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昌市工商局于2003年3月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姚长松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被告宜昌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金利源公司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判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列举第三人1997年验资报告,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又认定了该报告,该认定不当。中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1997年验资报告外,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认定,第三人在1993年办理开业登记后,又办理了多次变更登记,但从未对企业的经济性质申请办理过变更登记。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申请对企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影响了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权,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称上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以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经审查与原判认定一致。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3年3月12日给第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人申请而作为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所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自身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的登记事项不能超出申请范畴。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是具有验资主体资格的机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1993年开业登记和1995年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的验资报告,认定第三人300万元注册资金中,内部职工募集资金24.26万元,余下为上级拨入资金发展而来。据此认定第三人的企业经济性质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该认定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2003年办理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仍然是300万元。

    上诉人姚长松称开业登记时,上级拨入的50万元资金早已被抽回,3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为自筹;另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其提交的葛洲坝集团公司资产核资办公室所作的产权界定来确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本院认为,金利源公司在办理开业登记后,上级拨入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抽回,从法律上讲并不影响企业的经济性质;在1993年、1995年办理登记时,上诉人的身份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验资报告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葛洲坝集团公司清产核资办公室并非法定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登记行为是依据申请而作为,在第三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擅自就企业的经济性质办理变更登记。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企业经济性质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经济性质,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了上级主管机关的任免文件,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肖贵昌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葛洲坝集团公司工业三产业局的批复文件,其对资料的收集齐全,符合企业法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是否合法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职责。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是否合法不承担审查职责的观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三人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企业,并不是依据《公司法》办理开业及变更登记的公司。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包括章程变更,第三人在1995年办理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变更后的章程收录存档不妥,但因企业法人应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包括章程变更,故该变更后的章程对被上诉人以后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依据变更后的章程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对第三人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资料收集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姚长松负担。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但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一、二审法官紧紧围绕被告宜昌市工商局对第三人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辩法析理,化繁为简,使案件既依法、及时解决,又为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有关具体的争议,一、二审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已经作了比较充分的阐释,笔者不再赘言,在此,仅对合法性审查问题谈点感受。

    所谓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它是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的、最基本的原则,又称合法性审查原则,它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且一般情况下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它反映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项基本标准和基本方法。坚持和应用这一原则和方法,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好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既不致于限于复杂的行政关系中,又不致于超越司法权的界限。本案就是应用这一原则的很好的例证。

    具体而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本案中,原告姚长松为证明被告宜昌市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举出了很多证据和很多理由,认为金利源公司并非投资主体多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无权任命金利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合法,从而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两级法院在审理中,都紧紧围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是否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与此无关的证据和事项不予认定和审查,如对国家电力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葛洲坝集团公司清产核资办公室、葛洲坝集团公司审计部等有关金利源公司产权界定的证据材料,没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是坚持金利源公司财产状态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及企业经济性质所表明,而注册资金又以验资报告书为法定证明文件。据此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对第三人企业经济性质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继而认定被告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资料收集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同时,站在原告姚长松的角度,笔者又为其感到惋惜。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笔者内心相信金利源公司最初资金为原告所筹集,其产权为“其他投资者投入”,原告作为公司的组建负责人和近10年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葛洲坝集团公司突然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影响了其身份权和相应的财产权,其内心是难以接受的。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一切又是顺利成章的。导致这一不利结果产生的原因,还在于原告自身,既然公司的最初资金是原告所筹集,但为什么经历数次变更登记,却没有在有法律效力的《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中予以真实的反映呢?原告适应公司改制的要求,修改了公司章程,将金利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条件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章程又没有完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导致新章程无效。且原告一直未对金利源公司的经济性质进行变更登记。正因为原告在一系列问题上没有依法操作,最后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其中应该吸取的教训是很深刻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姚继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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