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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之破产和解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公司破产和解条例: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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