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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3-05-09    作者:110网律师
遗嘱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遗嘱公证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年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原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也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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