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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发布日期:2013-05-08    作者:连会有律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在迅速积累,《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私有财产的合法化。而国人对安居乐业的要求,导致了人们对不动产的热爱,使得我国房地产事业近年得到了迅猛发展,房产成为大部分家庭都有的重要财产。
 
当房产和以下的离婚数据相遇时,争议和麻烦也就必然在法律领域有所体现。根据我国民政部2001---2008年每年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统计:我国从2003年开始,离婚率每年递增,每年的离婚人数都比上年增加10万以上:“2003年比上年增加15.4万对,2004年比上年增加33.4万对,2005年比上年增加12万对,2006年比上年增加12.8万对,2007年比上年增加18.5万对,2008年比上年增加17.1万对。
 
笔者几年前开始专业化大量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并在代理中总结相关的问题,发现离婚诉讼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财产问题,而财产问题中涉及面最大的是房产。目前存在的房产分割的争议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商品房,福利房,赠与和继承房,拆迁安置房等。
 
结合实务操作,对以上几种分类进行各个浅析,并提出其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商品方是按照市场规则,买卖双方平等地协商房屋的价格、质量等各要素的商业合同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次性付款的房屋,几次付款的房屋,按揭房。三种类型中按揭房最为复杂,以下对按揭房的几种情况进行论述。
 
按揭房即按揭购房,是指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采用抵押贷款方式取得购买房地产的资金的一种购买房屋的方式。这中间涉及几个主体:购房人、房地产商、贷款银行,有的还涉及担保公司。当购房人与房地产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购房人是按揭购房的,就需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从银行贷出首付款外的购房余款支付给房地产商;所购房屋将被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这样购房人就完成了整个购房手续,余下的只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问题。
 1.
婚前一方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等,婚后共同支付部分按揭款,房产证婚后办理在婚前购买方名下,或者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离婚(如果未来办理产权证也是办理在婚前购买方名下)。
 
如果单从法律关系分析此种情况,许多人认为:该房屋就是婚前财产。因为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在婚前就完成,无论购房方是否结婚,他都会支付按揭款,也会得到房屋的产权证。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只是归还的银行贷款债务,已经和购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样的房屋就是婚前财产,对方能够分到的就只有共同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
 
但是,部分人认为,这样有违公平,特别是当婚姻关系的时间较长的时候。由于双方共同供养按揭房,导致另一方丧失了自己购买房屋的机会(一个家庭供养两套按揭房的可能性小),那么,如果在离婚时,只是分割给对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对房屋的增值没有分割,至少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增值部分就没有得到公平的处理。
 
反对分增值款的人认为:房屋存在增值也会存在减值,比如在2007年购买的房屋就可能比现在的价格高,如果减值了,对方是否也承担相应的亏损。当然,如果是因为装修引起的价值变化,而装修又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这部分引起的增值就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笔者赞成是婚前财产,对房屋的增值,特别是因为房屋在婚后装修引起的增值,处于公平的考虑应给予合理的分割。
 2.
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部分按揭款,离婚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
 
离婚时对于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物权尚未明确,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就存在问题。如何处理这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在判决房屋使用权时还是有些问题要面对,按揭余款由谁支付,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分割财产时,对离婚后到分割前期间支付的按揭款如何看待?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这需要看房屋的出租价值,毕竟判决得到使用权的一方在实际使用双方共有的财产,综合出租价值和按揭款后,再公平分割共有财产。
 
对于离婚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如何分割?分得房屋的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房屋折价补偿款。首先,需要明确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的市场价值可以双方确认,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或者夫妻双方竞价,价高者得;然后,计算房屋的未付款。房屋的市场价值减去房屋的未付款,就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3.
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共同继续支付按揭款的。
 
这种类型的购房,如果出现纠纷,困境方往往就是出资了但在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名字的一方,而焦点所在就是婚前支付的部分出资,这需要困境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问题。对于婚前的出资是否当然的认定为购房共同出资,还是可能会认定为是一种借款或赠送行为?从双方后来发展的婚姻事实认定为是为结婚而购房的共同出资更具情理。当然,对于双方婚前出资共同购买的部分,应该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也就是按份共有关系分割婚前部分,毕竟此时不是夫妻关系,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福利房
 
许多时候人们往往将福利房等同于房改房。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71821条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这是房改政策的基本原则。
 
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福利房问题,主要是考虑的婚前婚后购买的问题,它和按揭房不同的是福利房的出资通常是一次性的,或者最多两次。所以这类的房屋分割应该是比较简单的,只考虑出资时间和结婚时间。在签定购房合同时,合同里会涉及到购房人的工龄问题,如果有婚姻就涉及到夫妻二人的工龄。尽管在购房时享受了不同的优惠政策,但在离婚时,应该以市场价来分割房屋。
 
还有一些福利房存在以下情况,单位在卖福利房给单位职工时,可能还在合同里提出了附加条件,例如:需要职工在单位继续服务多少年限等。这样,分得单位福利房的一方可能就会提出,房屋的价值里还包含了自己未来对单位的付出。对于这样的案件从公平的角度讲,应该考虑这一因素。
 
福利房也存在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情形,二者竟合时应综合考虑。
 
三、赠与和继承
 
对于赠与房屋问题,如果赠送人(包括遗赠)已经明确指定只是离婚中一方个人得到赠送的房屋,那么无论房屋是婚前得到还是婚后得到,这样的房产都是个人财产。
 
实务操作中,赠与的房产问题,主要是离婚当事人的父母所赠与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此类案件容易发生分歧的地方在结婚后,一方父母的出资。在办案中遇到的情况是,一方父母的出资购房,原来父母的出资是赠送给夫妻双方的,在离婚时,出资父母就会改变为是赠送给自己儿女一方。由于赠送现金的行为,人们当初多半不会办理书面的赠送手续,所以,非自己父母出资的一方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是赠送给夫妻二人。相反,对方却可以让自己的父母补证据证明和当初相反的事实,从当初的事实考虑以及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赠送给夫妻二人。还有一种情形是,出资方当事人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在判决离婚时如何处理?或许当初就是赠送夫妻双方的,只是在出现离婚想法后,父母和儿女补办的借款书面手续。如何看待这样的借条,个人认为,由于是单方出具,属于后来补办的可能性大,并非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该不予认可该借款的存在。(目前法院对夫妻双方不一致认可、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与处理,建议另案解决,原因是离婚案件不可能涉及第三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婚前双方父母赠送资金购房的情形,如果在购房的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上只是其中一方的名字,这和按揭购房中的第3点情形一样,需要没有记名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父母的出资事实。如果证明了出资事实,这样房屋的就应该是共有财产,但应该按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
 
对于继承的房产:
 1
、如果是婚前继承的,只是一直没有分割,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到一方名下的,这样的遗产是继承人的婚前财产。
 2
、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遗嘱是明确个人继承的遗产。这样的遗产是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3
、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遗产分割的。对一方继承的房产已经分割到名下,并已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被继承人的名字变更为继承人当中的离婚当事人,对于这样的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方请求分割,依法应得到支持。
 4
、实务操作争议较大的是,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的遗产未分割的。由于在遗产分割前还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比如说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放弃权,在未分割遗产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所以,《婚姻法》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该是指实际已经取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对于实际还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可以在权利条件具备时再提出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与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
 
拆迁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包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有被纳入拆迁范围。为了解决被拆迁人的居住问题,政府修建了专门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享受土地划拨、规划费减免等相关政策,价格比商品房优惠。
 
拆迁安置房的政策性较强,各个地方都有相应的政策规定。但主要考虑的还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问题,或者人口问题。针对离婚案件中目前争议的情形分析如下:
 1.
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安置新房的,如果不存在房屋补差价问题,也不存在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这种被拆迁安置的新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因为财产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婚前个人财产演变过来的。如果存在房屋补差价,所补的差价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整个新房屋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婚后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不管存不存在差价问题,都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
 2.
婚前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儿女名下的,这需要参考赠与房屋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第22条的规定。
 3.
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的。首先,需要考虑婚后拆迁安置时,是否存在出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部分或全部产权,如果是婚后共同出资,取得一定产权的,对这部分房屋产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当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没有出资问题,只是房屋拆迁后继续承租的,离婚时双方都有承租的权利。对这部分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后需要提到的一个难点问题是,关于婚后用个人的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的人认为是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购买房屋的资金属于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因婚姻而改变,这和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一样,结婚无论多少年,婚前房屋仍然是个人财产;但也有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其理由是如果双方事先没有书面约定的,就存在赠与的可能,毕竟此时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笔者认为认定为个人财产更妥。
 
综上所述,是目前我国离婚案件所面临的主要几种房产分割争议类型,其间的难点---也就是各种分歧说法,也简单的做了陈述分析。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难点问题在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对这些问题尽快予以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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