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居民离婚率的上升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日益突出,离婚财产分割成了离婚官司的焦点。而在实践中,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分割、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极为常见,也是引起的争议最大、最多。本文就离婚案件中涉及按揭房屋、房改房、父母出资的房屋三个方面的种类和难点,以及对策进行作一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关键字:房产分割种类房屋证取得时间支付房款时间出资行为
一、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房屋分割争议的种类。
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房屋种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1、按揭购买的房屋。按揭购房目前已成为中国购房者比较普遍的购房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习惯将银行开展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业务称为“按揭”,即一种银行用其信贷资金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自营性贷款方式。为了防范贷款风险,目前银行主要开展的房屋按揭方式是贷款人所购房产及房产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同时以房屋出卖人或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在交付首付款后,采用分期偿还贷款,其购房不足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1)随着贷款买房的增多和发展,因按揭房屋权属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归属与分割,成为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也是老百姓比较关注的问题。
2、按福利性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的房屋。这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者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因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了政策性优惠待遇,这就使福利性政策房屋与市场出售的房屋之间形成了较大的价格差,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价值存在巨大的争议。(2)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承租的处理,对因房改而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等等房屋的归属和价格问题发生了争议。
3、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从现实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在子女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确实存在大量的父母为子女存购买房屋而出资。当子女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离婚,父母出资的房屋归属问题,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父母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和睦,父母往往会否认之前所做的民事行为,明确表示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
二、离婚中涉及按揭购买的房屋分割难点以及对策
由于按揭贷款购房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取得房屋产权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按揭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等,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成为财产分割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按揭购买的房屋分割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统一,处理方式也不同,有时因为一个小细节,甚至有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助于维护法律尊严。
1、婚前一方已交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如何认定?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以及我国有关不动产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3)和所有权保留的原则,房屋买卖的所有权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此不动产登记理论,此房屋应该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这样,未支付房款的一方“不劳而获”,对支付全部房款的一方,非常不公平,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只是没有及时办理或者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由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都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以该个人财产的对价存在的房产所有权理应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4)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补偿的问题予以处理。(5)
2、婚前,夫妻一方个人出资购房,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是首次在法律中确立夫妻特有制。夫妻特有制,就是在婚后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相关规定组成的法律制度。(6)夫妻特有制是我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结果,符合世界夫妻财产法的发展趋势。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1995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第3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1)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按照继承方式或按其它无偿法律行为,由一方获得的遗产或赠与物为其个人所有。”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个人出资购房,在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婚前取得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离婚时该房屋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双方在结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或者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如何确定该房屋的归属。
这两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普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价格高歌猛进,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市场频频采取措施,但一般老百姓还是买不起房。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考虑到比如恋爱时关系很好或另一方办理按揭方便,甚至可以享有政策优惠等多种因素,往往在婚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贷款手续,婚后共同归还贷款。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不和,互不承认。夫妻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借款或赠与,或者干脆不承认有这回事。在实际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如何确定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法律也没有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只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结婚前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且与另一方共同出资,并且证明以结婚为目的,即使在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单纯的片面的判断夫妻一方出资的款项为借款,更多的要考虑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目的性和出资的客观性。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笔者认为无论双方结婚后实际为按揭房屋出资多少,我国《婚姻法》第17条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4、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双方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该按揭房屋如何确定归属及分割?
这种情况现在出现较多,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予以直接规定,但因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在结婚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论结婚后双方支付按揭房款情况如何,不论在离婚时,按揭款是否支付完毕,都不影响房屋权属,笔者认为该按揭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支付首付一方。婚后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婚后夫妻共同支付的贷款总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之一加以分割,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贷款是个人债务,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来偿还。
5、夫妻一方在婚前已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剩余的贷款,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取得,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部分学者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的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这样处理也比较好执行,其可以在离婚后继续归还银行贷款。(8)无论以一方的收入或者双方收入支付,婚后的支付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支付转化为房产的相应价值部分则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比例进行分割。(9)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贷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夫妻一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一半款项。
6、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按揭房屋(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到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该按揭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夫妻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其矛盾的焦点之一是对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主要是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缴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根据我国不动产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保留的原则,买受人只有在将房屋的全部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而且买受人必须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笔者认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在结婚之前,还是结婚之后,都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可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由争议方另行提起所有权之诉再作处理。
三、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时,该房屋到离婚时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这也是离婚案件中遇到的常见纠纷及难点。
一般来讲,离婚时房屋价值较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合同价值都有增值。房屋的增值从原因考虑,有的是基于增加附加值的主观因素,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有的是基于外界的各类客观因素,如市场房价波动导致房屋增值。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就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发生纠纷。
从国外立法来看,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规定都不同。《瑞士民法》第223条规定:配偶双方可通过婚姻契约将夫妻财产制限定在所得之内,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法国民法规定:所得共同财产,包括双方配偶财产制收入及劳力之所得,包括婚姻中有偿取得之动产及不动产。(11)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的民法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12)
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前,根据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直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年8月《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曾规定“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公布征求广大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和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亦均无“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会研究室在《婚姻法实用问答》中指出,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后所得的孳息,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3)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14)
笔者认为如何确定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投资,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大部分老百姓还是为了自己居住而购买房屋,不排除理财性质的投资情况存在,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列举的投资性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大类。(15)排除了房屋作为投资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的财产比较适宜。”(16)笔者认为因增值部分是附属于房屋的,夫妻一方共同按揭支付贷款,这一部分资金被夫妻另一方(买受人)占用,直接导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如果把房屋增殖部分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也显失公平。毕竟,该房屋凝聚了夫妻另一方配偶的贡献,有权得到补偿。如果把房屋增值部分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对支付首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在离婚案件中,若一方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夫妻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与购买时价值之间比率作为房产增值率。按补偿额=以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的方式和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婚后参与还贷款的夫妻一方进行分配比较合适。
四、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难点。
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在住房制度改革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居民取得的房屋居住权则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二十一)规定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购买公有房屋要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七)、(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此外,还有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所以,法院在处理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公有房屋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遇到了困难。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规定,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那能否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果该房屋为商品房、私有房屋等非房改房,因为属于个人财产购买,所有权属证书又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仍应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房改房,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用个人财产来支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夫妻的另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共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所以,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平等原则,把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给予以工龄等福利待遇作为折扣的夫妻另一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工龄等福利待遇的折扣价计算,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部分产权”(“部分财产”,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部分产权的权能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等)的房屋(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这里的“部分产权”可以理解是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此房屋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处理。
五、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起来比较好操作,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有关解释来解决。离婚案件中,出现比较多、争议大的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而出资(笔者理解为资金)如何确定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在按本条规定认定赠与时应该区分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还是子女已经单独生活的,后者还得区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还是父母在子女购置房屋时出资,一定要慎重。(18)笔者认为从本条整体和立法精神来看,本条解决的是父母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问题,把父母的“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而不是父母自己作为共同有人购置房屋,也不是作为借款人为夫妻双方提供援助。本条的关键是如何判定父母的“出资”是赠与给一方还是夫妻双方。赠与合同均体现了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19)我国《婚姻法》将婚后赠与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归夫妻一方财产为例外。在确定父母“出资”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关键在于父母的意图,即意思表示。这里,笔者要考虑的是,父母意思表示的行使时间,即父母意思表示在何时表示才是父母的真正意思表示?表示的时间性,司法解释没有给予规定,这就给实务中带来操作困难。一旦,夫妻双方当事人出现离婚,父母往往会明确表示“出资”行为只赠与自己子女的,推翻以前的表示或者根本不承认曾经表示过赠与夫妻双方。当然,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赠与夫妻双方的除外。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的不统一,处理的结果不同。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应该以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其真正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离婚时或者发生纠纷时的意思表示。父母因法律规定撤销赠与在此,笔者不予陈述。
结束语:在我国经济条件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房屋作为不动产,对于一般家庭来讲,往往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已经变得极为普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司法指导,使法院发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过于的灵活,引发了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处理结果。这样,不仅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笔者认为,目前《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在处理上述问题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在实务中坚持贯彻照顾子女和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张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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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在迅速积累,《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私有财产的合法化。而国人对“安居乐业”的要求,导致了人们对不动产的热爱,使得我国房地产事业近年得到了迅猛发展,房产成为大部分家庭都有的重要财产。
当房产和以下的离婚数据相遇时,争议和麻烦也就必然在法律领域有所体现。根据我国民政部2001年---2008年每年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统计:我国从2003年开始,离婚率每年递增,每年的离婚人数都比上年增加10万以上:“2003年比上年增加15.4万对,2004年比上年增加33.4万对,2005年比上年增加12万对,2006年比上年增加12.8万对,2007年比上年增加18.5万对,2008年比上年增加17.1万对。”
笔者几年前开始专业化大量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并在代理中总结相关的问题,发现离婚诉讼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财产问题,而财产问题中涉及面最大的是房产。目前存在的房产分割的争议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商品房,福利房,赠与和继承房,拆迁安置房等。
结合实务操作,对以上几种分类进行各个浅析,并提出其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商品方是按照市场规则,买卖双方平等地协商房屋的价格、质量等各要素的商业合同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次性付款的房屋,几次付款的房屋,按揭房。三种类型中按揭房最为复杂,以下对按揭房的几种情况进行论述。
按揭房即按揭购房,是指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采用抵押贷款方式取得购买房地产的资金的一种购买房屋的方式。这中间涉及几个主体:购房人、房地产商、贷款银行,有的还涉及担保公司。当购房人与房地产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购房人是按揭购房的,就需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从银行贷出首付款外的购房余款支付给房地产商;所购房屋将被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这样购房人就完成了整个购房手续,余下的只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问题。
1.婚前一方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等,婚后共同支付部分按揭款,房产证婚后办理在婚前购买方名下,或者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离婚(如果未来办理产权证也是办理在婚前购买方名下)。
如果单从法律关系分析此种情况,许多人认为:该房屋就是婚前财产。因为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在婚前就完成,无论购房方是否结婚,他都会支付按揭款,也会得到房屋的产权证。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只是归还的银行贷款债务,已经和购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样的房屋就是婚前财产,对方能够分到的就只有共同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
但是,部分人认为,这样有违公平,特别是当婚姻关系的时间较长的时候。由于双方共同供养按揭房,导致另一方丧失了自己购买房屋的机会(一个家庭供养两套按揭房的可能性小),那么,如果在离婚时,只是分割给对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的一半,对房屋的增值没有分割,至少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增值部分就没有得到公平的处理。
反对分增值款的人认为:房屋存在增值也会存在减值,比如在2007年购买的房屋就可能比现在的价格高,如果减值了,对方是否也承担相应的亏损。当然,如果是因为装修引起的价值变化,而装修又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这部分引起的增值就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笔者赞成是婚前财产,对房屋的增值,特别是因为房屋在婚后装修引起的增值,处于公平的考虑应给予合理的分割。
2.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部分按揭款,离婚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
离婚时对于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物权尚未明确,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就存在问题。如何处理这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在判决房屋使用权时还是有些问题要面对,按揭余款由谁支付,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分割财产时,对离婚后到分割前期间支付的按揭款如何看待?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这需要看房屋的出租价值,毕竟判决得到使用权的一方在实际使用双方共有的财产,综合出租价值和按揭款后,再公平分割共有财产。
对于离婚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如何分割?分得房屋的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房屋折价补偿款。首先,需要明确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的市场价值可以双方确认,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或者夫妻双方竞价,价高者得;然后,计算房屋的未付款。房屋的市场价值减去房屋的未付款,就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3.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共同继续支付按揭款的。
这种类型的购房,如果出现纠纷,困境方往往就是出资了但在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名字的一方,而焦点所在就是婚前支付的部分出资,这需要困境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问题。对于婚前的出资是否当然的认定为购房共同出资,还是可能会认定为是一种借款或赠送行为?从双方后来发展的婚姻事实认定为是为结婚而购房的共同出资更具情理。当然,对于双方婚前出资共同购买的部分,应该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也就是按份共有关系分割婚前部分,毕竟此时不是夫妻关系,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福利房
许多时候人们往往将福利房等同于房改房。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18)21条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这是房改政策的基本原则。
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福利房问题,主要是考虑的婚前婚后购买的问题,它和按揭房不同的是福利房的出资通常是一次性的,或者最多两次。所以这类的房屋分割应该是比较简单的,只考虑出资时间和结婚时间。在签定购房合同时,合同里会涉及到购房人的工龄问题,如果有婚姻就涉及到夫妻二人的工龄。尽管在购房时享受了不同的优惠政策,但在离婚时,应该以市场价来分割房屋。
还有一些福利房存在以下情况,单位在卖福利房给单位职工时,可能还在合同里提出了附加条件,例如:需要职工在单位继续服务多少年限等。这样,分得单位福利房的一方可能就会提出,房屋的价值里还包含了自己未来对单位的付出。对于这样的案件从公平的角度讲,应该考虑这一因素。
福利房也存在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情形,二者竟合时应综合考虑。
三、赠与和继承
对于赠与房屋问题,如果赠送人(包括遗赠)已经明确指定只是离婚中一方个人得到赠送的房屋,那么无论房屋是婚前得到还是婚后得到,这样的房产都是个人财产。
实务操作中,赠与的房产问题,主要是离婚当事人的父母所赠与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此类案件容易发生分歧的地方在结婚后,一方父母的出资。在办案中遇到的情况是,一方父母的出资购房,原来父母的出资是赠送给夫妻双方的,在离婚时,出资父母就会改变为是赠送给自己儿女一方。由于赠送现金的行为,人们当初多半不会办理书面的赠送手续,所以,非自己父母出资的一方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是赠送给夫妻二人。相反,对方却可以让自己的父母补证据证明和当初相反的事实,从当初的事实考虑以及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赠送给夫妻二人。还有一种情形是,出资方当事人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在判决离婚时如何处理?或许当初就是赠送夫妻双方的,只是在出现离婚想法后,父母和儿女补办的借款书面手续。如何看待这样的借条,个人认为,由于是单方出具,属于后来补办的可能性大,并非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该不予认可该借款的存在。(目前法院对夫妻双方不一致认可、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与处理,建议另案解决,原因是离婚案件不可能涉及第三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婚前双方父母赠送资金购房的情形,如果在购房的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上只是其中一方的名字,这和按揭购房中的第3点情形一样,需要没有记名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父母的出资事实。如果证明了出资事实,这样房屋的就应该是共有财产,但应该按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
对于继承的房产:
1、如果是婚前继承的,只是一直没有分割,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到一方名下的,这样的遗产是继承人的婚前财产。
2、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遗嘱是明确个人继承的遗产。这样的遗产是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3、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遗产分割的。对一方继承的房产已经分割到名下,并已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被继承人的名字变更为继承人当中的离婚当事人,对于这样的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方请求分割,依法应得到支持。
4、实务操作争议较大的是,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的遗产未分割的。由于在遗产分割前还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比如说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放弃权,在未分割遗产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所以,《婚姻法》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该是指实际已经取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对于实际还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可以在权利条件具备时再提出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与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
拆迁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包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有被纳入拆迁范围。为了解决被拆迁人的居住问题,政府修建了专门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享受土地划拨、规划费减免等相关政策,价格比商品房优惠。
拆迁安置房的政策性较强,各个地方都有相应的政策规定。但主要考虑的还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问题,或者人口问题。针对离婚案件中目前争议的情形分析如下:
1.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安置新房的,如果不存在房屋补差价问题,也不存在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这种被拆迁安置的新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因为财产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婚前个人财产演变过来的。如果存在房屋补差价,所补的差价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整个新房屋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婚后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不管存不存在差价问题,都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
2.婚前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儿女名下的,这需要参考赠与房屋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2条的规定。
3.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的。首先,需要考虑婚后拆迁安置时,是否存在出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部分或全部产权,如果是婚后共同出资,取得一定产权的,对这部分房屋产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当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没有出资问题,只是房屋拆迁后继续承租的,离婚时双方都有承租的权利。对这部分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后需要提到的一个难点问题是,关于婚后用个人的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的人认为是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购买房屋的资金属于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因婚姻而改变,这和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一样,结婚无论多少年,婚前房屋仍然是个人财产;但也有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其理由是如果双方事先没有书面约定的,就存在赠与的可能,毕竟此时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笔者认为认定为个人财产更妥。
综上所述,是目前我国离婚案件所面临的主要几种房产分割争议类型,其间的难点---也就是各种分歧说法,也简单的做了陈述分析。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难点问题在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对这些问题尽快予以立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