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于2012年3月8日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八字哨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他从2011年12份至2012年2月份帮上线李某为地下“六合彩”写单的犯罪事实,在案卷材料中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完全证实了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2,本案是按照“两高一部”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程序审理的,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应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按照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曹伟
2012年9月4日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夏某某的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